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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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租得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地號土地後,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以傾倒每一卡車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戊○○(另行審結)傾倒廢棄物於上揭地點。並於戊○○駕駛七R─九一六號營業大貨車,將其自臺北縣三重市河堤旁某工地及位於不詳地點建築物重新裝潢後拆除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貯存後,丙○○即以放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丙○○在上址燃燒木頭類廢棄物,戊○○、不知情之丁○○(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在旁觀看聊天時,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受理火災報案,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傾倒每一卡車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供戊○○傾倒上開物品於前開土地上,並放火燃燒處理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要申請許可,承租土地是要養豬用,所以才向戊○○買木材,燒木頭煮廚餘餵食豬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十九、五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從三重市河堤旁等地,載運人家裝璜後不要的木材至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八十八號處交與丙○○使用,每日約載運一趟,一星期載運四至五天,每趟皆付丙○○一千元,丙○○是以放火的方式處理廢棄木頭,載運東西的內容為廢木材,偶而有零星的廢磚、廢水泥塊,伊知道裡面有廢磚、廢水泥塊,但數量很少伊懶得分類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七、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警報案是新莊分局三組組長經過火場附近發現,所以通知伊處理,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會同消防隊到場,現場看到被告丙○○、戊○○、丁○○三人,燃燒物以木材為多,但另外有摻雜廢磚、廢水泥塊,之後,伊到現場去照相,看到燃燒後的物品有水泥塊、廢磚頭,其他可燃性的物品都燒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並有查獲當時之上揭地點火場相片八幀、火場燃燒後之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林口分隊受理災害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丙○○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從事廢棄木材、廢磚、廢水泥塊等物之貯存及以放火燃燒方式處理之工作無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仍符合前開說明者,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亦有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乙份存卷可參。綜上所述,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處理業者須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查本件被告丙○○提供地點供人傾倒堆置,嗣再放火燃燒之廢棄木材中,夾雜有磚塊、混凝土塊、石頭等物之事實,有火場燃燒後之相片十幀在卷可參,是該等堆置物品自屬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再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提供上開地點與人露天堆置上開物品並以放火方式處理其中木類廢棄物,則其所貯存、處理者,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前揭所辯不知要申請許可云云,自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為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而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尚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並與所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具有牽連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焚燒之處理,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共同駕駛七P─九一六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地號土地上堆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五號裁判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載運清除前揭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且有相片二十六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辯稱:伊只是無聊才一起跟戊○○四處走走,是戊○○至住處載伊,來載伊時車上已經有東西,但伊不知道載運何物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丁○○是伊朋友,因丁○○失業中,在家無聊便跟伊出來走走,丁○○什麼事都沒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而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丁○○只有跟伊車一次,想要學開車,伊並未僱用丁○○當助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戊○○並無僱用助手(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偵查中供稱:丁○○只有去過該地一次(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本院調查中供稱:查獲當天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看到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前揭所辯:伊是無聊才跟被告戊○○四處走走,戊○○來載伊時,車上已有東西,伊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均核無不合,足徵被告丁○○前揭辯稱是第一次跟戊○○一起坐車至前揭地點,並未做任何事等語,尚堪採信。則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被告戊○○,先前自行從不詳工地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犯行,有何主觀上為達清除廢棄物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目的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而被告丁○○在被告戊○○客觀上實施清除廢棄物行為時,亦未有何行為分擔可言,顯見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未有參與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自難遽對其論以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至同案被告戊○○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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