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上訴人 黃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其上訴第二審所敘述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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