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金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業經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至101年02│101年4月初某日至│││月22日│101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40號│字第259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4號│101年度訴字第50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4號│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1月05日│101年1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980號│字第4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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