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結婚,生活愉快,但因被告有先天心臟病無法適應臺灣氣候,也無法在臺找到適合的工作讓生活有目標,復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習慣及交友,被告於107年4月間離臺迄今,原告已充份與被告簡訊溝通,也考量被告在原出生地生活或許會比較快樂,被告也表明不再來臺灣,雙方在簡訊中均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並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119617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逾2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亦無意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由原告所提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之網路通訊內容,被告確實多次表達不適應臺灣生活,並無返回臺灣之意思(本院卷第81頁以下),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於網路通訊中告知被告本案訴訟可以書面陳述意見及下次庭期等情,被告僅回覆「隨便吧」,有原告所提兩造通訊內容可按(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迄今已分居多時,未有回復共同生活之跡象,且兩造無法妥協前往對方之原生地展開婚姻生活,顯然難以共營婚姻關係,已足信兩造均喪失維繫系爭婚姻之意願,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既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客觀上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參酌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後仍提供被告經濟支持,有原告所提存摺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1頁以下),是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難認原告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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