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鍾世偉 被上訴人 李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當初買賣契約有言明系爭重型機車須由進口商核章始可送驗申請,且進口商即訴外人和國興業公司要求需新台幣(下同)4萬元始會核章,且油耗測試3萬元部分係委託訴外人 呂學文 辦理,伊僅單純以16萬元出售系爭機車,故原審判賠19萬元顯有錯誤。
2、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回函,被上訴人可檢附相關資料以個人名義逕向審驗機構提出安全審驗申請,故本件買賣並無存在任何瑕疵。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緣始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時已委託訴外人呂學文進行油耗測試與廢氣檢驗,故伊轉賣予被上訴人時有言明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此驗車費用3萬元,此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亦為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本應回復16萬元之買賣車款及3萬元之驗車費用。
2、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回函,辦理車輛安全審驗者必須為進口商,若進口商因解散、歇業及停業等因素,始可由車輛產權所有者檢附相關資料提出,但本件車輛之進口商和國興業公司並無上述狀況,故伊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審驗申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5日以總價19萬元(含送驗耗油測試費用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尚未領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3UF-009114,車身號碼3UF-009185),上訴人表示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要完成車輛安全審驗才能領取車牌,而安全審驗須由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配合蓋印在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登錄之送驗申請書,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權利費用4萬元,嗣因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已停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口驗車買賣業務,無法配合在安全審驗之送驗申請書上蓋印領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
3、經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號牌牌照,須先辦理油耗測試與廢氣檢驗暨安全審驗之情,為兩造所明知,且上訴人於買賣之時亦言明系爭重型機車確可支付權利費用請求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配合在安全審驗送驗申請書上蓋印領牌,惟因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已未從事重型機車之安全審驗業務,故無法配合在安全審驗之送驗申請書上蓋印領牌之情,有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2日之回函在卷可查,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檢附相關資料以個人名義逕向審驗機構提出安全審驗申請云云,然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應為車輛之進口者。惟若車輛進口商如因公司營運狀況因素如公司解散、歇業、停業等,無法符合前述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5條之車輛型式安全審議申請資格者,其先前已進口之車輛權如已移轉,得由車輛產權所有者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提出審驗申請之情,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之函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車輛進口商必須因公司面臨解散、歇業、停業等情形,無法辦理安全審驗申請時,始得由車輛產權所有者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提出審驗申請,是本件車輛之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既因未再從事重型機車之安全審驗業務而無法辦理審驗,理應與上述公司因面臨解散、歇業、停業等情形無法辦理有間,被上訴人自無法以車輛產權所有者之身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提出審驗申請,揆諸上開論理,本件當屬存在物之瑕疵無疑。
4、至系爭車輛買賣除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6萬元予上訴人外,有關送驗耗油測試費用3萬元部分(即總價金為16萬+3萬=19萬),亦包含在買賣價金中之情,業經證人呂學文於原審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收受價款16萬元後,被上訴人亦須再給付訴外人呂學文油耗廢氣檢驗部分之3萬元(參本院108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無訛,再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後,本須辦理油耗測試、廢氣檢驗及安全審驗後始得請領牌照,故上開油耗測試費用3萬元自屬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
5、綜上,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3日透過訴外人呂學文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即非無據。上訴人自應將買賣價金19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肆、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買賣價金19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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