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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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蒼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3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2.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0.39%,清償成數過低、
3.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包括獎金、紅利或加班費、4.房屋貸款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薪津查詢單影本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因為業務性質,故無加班費等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任何商業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職權函查之債務人財產資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元、房屋貸款10,0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交通費799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均仍在學),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799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4,866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應屬適當;另其所列房屋貸款部分,雖債務人非房屋所有權人,惟該房屋確為債務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係與其配偶共同分攤,衡以該部分費用數額亦未逾越一般房租費用,是認合乎情理;況債務人所列支出復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9,799元後,餘額為3,201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階段履行,即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32期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799元後,餘額為3,201元,每月可還款清償3,000元;而自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長女)大學畢業後可將其原列教育費用3,000元加計用於更生方案清償,即其自第33期至72期每月增加還款可清償5,003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次及91年,現均仍就讀,均需債務人扶養,且就該未成年子女於大學就讀期間是否工讀、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金額均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1-32期,每月餘額3201×80%=2561,而每月清償3,000元)、(33-72期每月餘額(3201+3000)×80%=4961,而每月清償5,003元)】,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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