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夢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夢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任職之便當店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一)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0、1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45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8月22日至110年2月21日。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故意犯他罪,另經本院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8年8月30日確定。因此,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本院前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是以,「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已另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合,縱令該刑之宣告「確定」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應擴張解釋認原緩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四)綜上,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確定前即受刑之宣告,與該條要件不符,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1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