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民,嗣於93年8月12日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兩造現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沒共同話題,且分房居住,被告常要錢拿回印尼,108年農曆過年時,原告的三個成年子女有包壓歲錢給被告,總額約新臺幣十多萬元,過年時被告說要回印尼,回程機票是一個月後,但回程時間快到時,原告大女兒傳簡訊請被告準備回來,被告回稱她沒時間,要去馬來西亞玩,但機票回程時間過後,原告女兒再聯絡被告卻再也聯絡不上被告迄今,原告有請媒人過去印尼時,順道去找被告,但媒人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有聯絡被告住在竹北的親妹妹,被告妹妹說印尼通訊不好才沒回訊,原告有傳LINE告知若被告不回來,要讓原告知道,但是被告妹妹就沒再理會了。被告已回印尼且失聯已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庭證稱:108年2月10日被告出境前,麻煩伊幫她訂機票,伊問被告有無跟原告說過要回印尼,被告說有,伊幫忙訂來回機票,是2月10日出去,同年月20幾號要回來,被告出境前有向伊等借錢,伊等在過年時用紅包的形式給她錢,當時怕原告知道,所以才用紅包,被告說她很久沒回印尼,擔心回去錢不夠,認為原告給她的錢不夠她回去開支,但她另外跟弟媳說的借錢原因是她媽媽要開刀,需要醫藥費,弟媳有給被告一萬元,伊則給被告兩萬元,但伊不清楚被告借錢的真正原因為何,被告出國後,本來一直有保持聯繫,她有說帶她媽媽去馬來西亞玩,但卻跟其它家人說她媽媽生病,要去馬來西亞看病,伊2月23日有跟被告核對機票是3月9日回來,但2月23日之後被告就消失不再接LINE,嗣後原告說被告有傳簡訊說3月9日不回來,因為要陪她母親去馬來西亞就診,後來伊LINE被告妹妹,當時伊認為伊跟被告的交情應該可以跟原告保密,不讓原告知道,被告妹妹說鄉下訊息差,後來又說她也找不到被告,但伊不相信鄉下訊息差,因為伊跟被告LINE對話時,雖會延遲,但沒斷訊,被告如果願意回來,原告不會不讓她回來,但被告現在顯然不想回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111078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再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仍未有入境事實,足認被告確已離臺逾1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綜上各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已結婚多年,被告卻在臺灣生活多年之後,於108年2月間離境即不再入臺,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離境初期仍可由證人順利聯繫,於返臺機票日期將屆時,即斷絕任何聯繫可能,被告顯然已無返臺維繫系爭婚姻之意願,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且原告現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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