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秀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秀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陳秀雲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
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陳秀雲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秀雲於107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秀雲所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問:扣案的毒品是否你施用所剩下的?)是的等語(見原訴緝卷第69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原訴緝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所用(見原訴緝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扣案物│毛重/鑑驗結果│檢驗報告│├──┼──────┼────────┼───────────┤│1│海洛因4包(│經採樣收檢,其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至14)│編號11(驗前毛重│108年2月1日出具之藥物││││0.7190公克,擷取│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0.0100公克用甲醇│118016)(見原訴卷第83││││溶解,驗餘毛重0.│頁)││││7090公克),編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毛重0.29公克│108年2月1日出具之藥物││││)、編號13(驗前│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毛重0.3400公克,│118017)(見原訴卷第85││││擷取0.0105公克,│頁)││││驗餘毛重0.3295公│││││克)、編號14(毛│││││重0.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354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包│克,擷取0.0025公│108年2月1日出具之藥物││││克用甲醇溶解,驗│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餘毛重0.5329公克│118018)(見原訴卷第75│││││頁)│├──┼──────┼────────┼───────────┤│3│吸食器1組、│││││刮勺2支、注│││││射針筒9支、│││││分裝袋1包│││││、電子秤1台│││├──┼──────┼────────┼───────────┤│4│磅秤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