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書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 林寶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撞上址民宅大門(林寶蓮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行爬出車外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發現葉書瑋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37、51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47至48頁、交簡上卷第35至39、51至58頁),核與證人林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警員 呂俊穎 出具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3、27至30、33至39、25、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酒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行駛,撞擊民宅大門(未致他人受傷)之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固然主張已賠償屋主林寶蓮之損失,且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為證(見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本身已具相當危險性,其復駕車撞擊他人住宅大門而肇事,幸好林寶蓮當時人未在門口,否則將造成他人不可逆的傷亡結果,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微,雖已賠償屋主林寶蓮財產損害及為初犯,惟此情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犯行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難認有何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屋主林寶蓮的財產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