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劉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一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為清償,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至民國94年11月29
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0萬7,004元(本金9萬9,010元、
利息7,99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法公告,該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及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第34頁、第35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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