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複代理人 楊宗達
李宗憲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王襄樺 前就讀私立育德工家時,邀同被告吳美玲及訴
外人 王啟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參拾萬元之放款
借據1紙。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5筆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l%計
算利息(合計為2.83%),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王襄樺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05188元,及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吳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放款借據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
影本5份、本行就學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