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楊志偉 (原名 楊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領用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為期1
年,期限屆滿前30日,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
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本金25,635元,而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間原告更名為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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