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翁滿盆
被 告 任志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
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簽訂房屋契約,
並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每月租金7,000元
,惟8月份之租金被告遲至9月27日給付,而9月、10月份
之租金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始於11月6日繳付9
月份之租金7,000元。
(二)被告自10月份後,租金皆未繳交,且兩造間房屋租約之租
期已屆滿,故,被告應返還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2樓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所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32,
000元(扣除押金後之金額)。原告屢經催討並聲請調解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 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