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曾清秀
被 告 紀子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子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
為保全原告所有之房屋,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原告所有房屋之現值新臺幣(下同)268,800
元(參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核定之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5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18,8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