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郭子祥
       郭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子祥前就讀私立慈幼工商時,邀同被告郭陽昌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郭子祥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而撥款;而被告郭
子祥於教育階段尚有借款5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5,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依借據約定,系爭借款應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
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
)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101年11月1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34%+0.
55%=l.89%,惟依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
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1.34%+0.55%+1%=
2.89%固定計算。
(二)上列借款依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
部分)計算。
(三)查,被告郭子祥自101年12月10日(故利息自101年11月10
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
獲清償,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催收款,被
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5份、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等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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