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衡量施用毒品之繼續性成癮特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表:
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354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21日復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20時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河濱公園旁之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白│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之事實。│││告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表│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4│現場查獲照片8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8日
檢察官丙○○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