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友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
7時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7年10月31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
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上開之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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