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反訴,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3日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85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㈠上訴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以票換票之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戊○○
,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相抵銷,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前手甲○○於取得票據時,明知上訴人與戊○○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為圖利自己,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以換取金錢,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故,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甲○○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
⒉被上訴人於庭訊中一再稱其係從事看護之人,惟經上訴人
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查詢,發現該址係立德代書事務所,顯係從事放款相關之業者,是被上訴人係不合法取得系爭票據。
⒊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支票反訴原告並未付與戊○○,戊○○亦未將系爭支
票交付反訴被告,即兩造間與戊○○間並未有票據移轉行為。
⒉反訴被告對系爭支票係未支付對價所取得,且知悉戊○○
無合法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故為故意,因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
⒊系爭支票不存在之理由:按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該當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稽。
⒋檢呈戊○○證述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之譯文資
料1份,故反訴被告稱其自戊○○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不實。
⒌反訴被告涉嫌重利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證人通知書2紙可證。
⒍併為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以票換票之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前手甲○○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戊○○間並無借貸關係,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支付系爭票款,且被上訴人為從事放款業者,係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㈡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則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同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戊○○,再經戊○○交付轉讓予訴外人甲○○,再輾轉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等情,經上訴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戊○○、甲○○及被上訴人均屬依票據之轉讓而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之人,無論其等受讓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之前手戊○○、甲○○就系爭支票均屬「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空言抗辯甲○○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進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林豐星之權利,顯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直接前手取得票據者而言。且上開法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前述系爭支票轉讓之情形,可知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不需證明有原因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甲○○與上訴人間存有人的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亦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甲○○之票據權利,亦屬無據。
㈢再查,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處所係立德代書事務所,顯係
從事放款相關之業者,為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證人通知書、書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所舉上訴人係放款業者一節縱令屬實,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何不合法方法或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故其上開主張亦屬空言,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另主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戊○○,戊○○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與戊○○間並未有票據移轉行為云云,經核與前述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轉讓予戊○○,戊○○再交付轉讓甲○○,甲○○再輾轉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相左,故其反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理。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稱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當,不能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第二審所提之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反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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