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㈡原告提起之前開訴訟事件,係向被告丙○○請求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此部分經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30萬元,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原告與被告丙○○成立和解部分,依和解成立時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於訴訟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二分之一,而僅徵收二分之一即7,925元(15850×1/2=7925);而被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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