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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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傷害前科。其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因懷疑其母之助行器遭乙○○之三弟夫妻取走,而與其三弟夫妻發生口角,丁○○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住處欲理論此事,惟因該處當時僅有乙○○癱瘓在床之母親及負責照護之印尼籍看護甲00000000000000(下稱 優妮 )在家,丁○○遂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門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後又於當日下午約6時許折返該處,然因乙○○之弟 李全良 經優妮告知後已外出尋找丁○○,致丁○○仍未覓得乙○○家中可負責對談之人,竟又心生不滿,且其理應注意到當時優妮站在該處玻璃門旁,若驟然將玻璃打破,玻璃碎片將可能割傷優妮,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猶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乙○○家中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上之玻璃整片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玻璃碎片並因此飛散割傷在旁之優妮,使優妮受有右食指及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乙○○及優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優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醫師 李振興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優妮證述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優妮二人本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認識李全良,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者為乙○○之三弟,並非乙○○本人),並無怨隙,李振興醫師則係依其專業執行醫療職務之人,衡情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乙○○、優妮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李振興本於其醫療專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均屬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只認識住在案發地點五樓之乙○○弟弟(應為李全良,僅不過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伊案發當天於路上見到告訴人乙○○三弟夫妻(住在案發地點二樓者,當時被告不認識該對夫妻)疑似使用其母親遭竊之助行器,上前理論後與對方發生爭吵,向鄰居打聽之後方循線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欲再向對方理論,惟其到場時僅有告訴人優妮、一名老人及太太,優妮表示老闆不在,伊並沒有毀損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及玻璃門,玻璃門原本就破了,優妮係在撿拾玻璃時割到受傷的,之後還有一名年輕男子到場用衛生紙包著彈殼給 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其母親助行器遭告訴人乙○○家中之人所竊取,故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家中,及乙○○家中玻璃門之玻璃破碎,告訴人優妮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優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先後二次折返告訴人乙○○住處,並以腳踹擊乙○○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及以腳踹破該處玻璃門之玻璃,使該玻璃破碎後,飛散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告訴人優妮等事實,業據證人優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前後所證亦大致相符。按被告自承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乙○○,則乙○○與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即證人優妮,自與被告並無怨隙可言,況被告自承與住在上開處所五樓之乙○○弟弟是好朋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而其懷疑竊取助行器者依被告之妻所述係住在二樓之乙○○三弟(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雙方爭吵後被告夫妻隨即循線前往上開處所,換言之,案發當天除乙○○三弟夫妻曾與被告夫妻爭吵外,其餘乙○○家人根本不知悉此事,又豈有可能事先刻意弄凹自己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敲破自己家中之玻璃來誣陷被告?可徵證人優妮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三)再依被告傷勢照片所示(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952號偵查卷第14頁下方照片),被告當時在右腳內側之腳踝處受有長約數公分之橫向一字型割傷,被告雖稱其當時進入告訴人乙○○家中時,該玻璃業已破碎,其當時未穿鞋、打赤腳,故走過該處即遭割傷等語(參見本院9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然以一般成年男子之腳踝高度而言,應至少離地面有四、五公分,則被告眼見地上有一堆碎玻璃,又豈有可能光著腳踩過去?縱使踩過去,被告既然赤腳,理應係在腳掌外緣之高度遭到割傷,又豈會在離腳底四、五公分以上之高度遭已散落地面之玻璃割出橫向之傷口?此均顯見被告所辯不符情理,且與其所受傷勢不符,令人難以採信。衡情被告腳踝處之傷口,當係其以腳踹破玻璃時所受之傷勢,方符情理。此亦可徵證人優妮前揭所證,堪以採信。
(四)證人丙○○雖稱其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並未毀損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及玻璃門云云,然查其為被告之妻,所述已難免令人有偏袒被告之疑慮,且其證稱當時被告身穿藍色拖鞋(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亦與被告所述其係打赤腳乙節不符。另證人優妮稱被告第一次係一個人來,第二次係與另一名高高的男生來,是證人丙○○是否全程在場,抑或係證人乙○○回家前才趕赴現場,並非無疑,是其所證,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先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玻璃門,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致告訴人優妮成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毀損玻璃門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優妮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毀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控制自己之脾氣,而在衝動之下為本案之毀損等犯行,惟其究係因懷疑自己母親助行器遭竊而在一時衝動下所為,尚非出於其他之卑劣動機,惡性尚輕,兼衡告訴人乙○○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告訴人優妮所受之傷害均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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