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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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7) 侯民初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前與相對人本係夫妻關係,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相對人)、被(聲請人)告雙方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後雙方曾經互相往來探親。但原告於2007年2月4日返回大陸後雙方分居生活至今。現雙方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08)侯證內民字第1165、116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13015、013016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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