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每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8,729元,因聲請人自小患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無法長時間工作,容易疲勞,且無法根治,96年度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餘元,聲請人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房租與生活費及醫療費,加上協商款項,收入明顯不足支應,故於96年7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8,72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自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證明書、97年1月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影本等文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97年9月1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協商當時其每月應繳8,729元,聲請人每月均繳款8,800元,而聲請人95年間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000元後,每月均係向同事、朋友或家人借錢繳納協商金額,久而久之,借錢越來越困難,因而繳納11期後即毀諾等語,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7年1至5月份薪資明細,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70,22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519元;9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83,31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3,609元;97年度1至5月份薪資合計140,29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059元。因此,聲請人95年8月協商成立後之96年度、97年度每月收入,反較95年協商成立時為高,應更有能力履行協商條件。且依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3,609元,扣除其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8,
729元後,尚餘14,880元;依其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8,059元,扣除其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8,729元後,尚餘19,330元;顯足供聲請人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蓋該餘款已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甚多。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其協商當時,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9,500元,目前房屋租金每月則為6,
2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故聲請人尚較協商當時每月減少3,300元之租金支出可作他用,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患有糖尿病,每月另有醫療支出2,671
元,然如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另加計聲請人每月所需醫療支出2,
671元,合計亦僅12,500元,亦高於前開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之餘額。
㈢再者,聲請人負欠銀行債務達100餘萬元,理當較一般人更
節省開支,儉約生活。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期0利率,每月應清償8,
729元,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上開協商條件並無過苛之情事,聲請人自當樽節開支,盡力履行。然聲請人既稱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清償金額後,餘額不足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復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開銷高達23,071元,縱扣除前開每月所需醫療支出2,671元,亦高達20,400元,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生活費96年度之9,509元,及97年度之9,829元2倍之多,顯不足採。
㈣因此,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及無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毀諾協商條件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又聲請人如仍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自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未實際支出之部份,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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