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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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輔佐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首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小巨蛋之機電維修員,在未經其他現場機電人員指導,且尚未了解中央空調監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操作方式前,即個人擅自操作,將運作中之系統主機以不正常程序直接手動關閉,導致系統硬碟損壞而無法開啟,修復設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零750元,已由上訴人全數代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債之履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當天曾坦誠錯誤並簽署切結書,表明願負相關賠償責任,詎事後未依約履行,屢經聯繫,迄未賠付,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零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零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9月28日第一天到職,上訴人即吩咐伊先行了解操作系統之作業方式,以利後續維修作業,伊遂自行練習操作系爭系統約2個小時,並於離開時關閉系統。詎當天晚上8、9時許,上訴人之領班檢查電腦時發現電腦無法開機,即認定係伊之行為所致,要求伊簽寫悔過書並隨即離職,同年10月中旬又通知伊再次簽署經上訴人修改整理之切結書。然手動關機並不會導致系統損壞無法修復,伊係於心慌意亂下,非出於本意而簽署切結書。且伊到職第一天即自行操作電腦,上訴人未派員監督指導,顯未盡管理之責。再者,上訴人事後自行拆卸機體修復未果,而喪失簽約維修廠商之保固責任,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亦可能係上訴人自行拆修不當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首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小巨蛋機電維修員,於當天下午5時許單獨操作中央空調電腦監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約2個小時後將電腦關機,當天晚上8、9時許,上訴人之領班檢查電腦時即發現電腦無法開機。被上訴人於當天曾被要求簽立手寫悔過書,嗣於96年10月間又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丁○○於96年
9月28日下午17:15擔任千翔工程小巨蛋機電維修員,因個人對於中央空調監控系統不熟悉,不正常操作關機導致中央監控系統無法開啟,本人對於此事深感抱歉,願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願公司保留法律追束權」等語。
(二)上訴人事後請原廠維修系爭系統支出費用12萬零7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系統不能開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操作所致?㈡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是否非出於其本意?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系統不能開機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操作所致:⒈被上訴人自 陳伊 於當天下午5時許,單獨操作系爭系統約2
個小時後將電腦關機,並於中控室內等候。當天晚上8、9時許,上訴人之領班檢查電腦,即發現電腦無法開機等語(參見卷41頁及46頁筆錄)。故系爭系統確係於被上訴人單獨操作2個小時並關機後,隨即發生無法開機之情形,可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系統發生不能開機情形之當天曾簽寫悔過書,事後於96年10月間重返小巨蛋欲行修復電腦未成後,復簽署切結書承認係因其不正常操作關機導致系爭系統無法開啟,並願負擔相關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係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專長為電子、電機修理、冷凍空調,並曾任鴻源百貨、康華飯店、文化大學、興源工業水電技工及東京都保全機電員,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29頁)。其於系爭系統發生不能開機情形之當天及事後簽署上開切結書承認係因其不正常操作關機導致系爭系統無法開啟,並願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其詞。
⒉且證人即任職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復系爭系統之
人員 陳斯達 於原審證述稱:修復項目故障原因是舊系統沒辦法開啟,無法開啟舊系統的原因有可能是硬體故障或軟體遺失;人為手動關機是有可能導致系爭系統損壞無法再開機,但不是百分之百,因為當時已經無法開啟舊系統,所以沒辦法知道真正的原因等語(參見原審卷42頁、43頁筆錄),亦不排除人為手動關機導致系爭系統故障之可能性。故證人陳斯達於原審之證詞固不能證明系爭系統確實之故障原因,然依其證詞,既不能排除系爭系統因人為不當手動關機導致故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系統發生故障之當天及事後簽署上開切結書承認係因其不正常操作關機導致系爭系統無法開啟,即非不可憑採。系爭系統不能開機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操作所致,可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署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而非出於其本意: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心慌意亂下,非出於本意而簽署切結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系統發生故障當天曾簽寫悔過書,同年10月中旬又簽署經上訴人修改整理之切結書等語,是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距系爭系統故障已相當時日,自不能謂係事發當時於心慌意亂下,非出於本意所簽。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王天立 於原審亦證述稱:切結書是10月份以後,被上訴人回來說他可以把電腦修復,所以伊重新打字的,切結書內容都是依據公司在場人員敘述才書寫的,伊有提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認為沒有意見才自己簽名,簽名、捺指印都是出於被上訴人自願,伊不可能強迫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45頁、46頁筆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署上開切結書有何遭強暴脅迫而非出於本意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不能開機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操作所致,上訴人為此請原廠修復代償支出費用12萬零75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故障係因其不當操作所致,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非出於其本意所簽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操作系爭系統,而為不完全之加害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惟上訴人自陳於通知原廠維修前曾自行拆卸系爭電腦等語,而據證人陳斯達於原審證述稱:依保固約定,電腦有問題或故障應通知原廠拆卸檢測,不可由上訴人自己拆卸檢測等語(參見原審卷42頁),復佐以原廠報價單備註第5項記載「電腦設備因已被非使用權限人員拆卸,故修復後仍無法保固」等語,故上訴人係因自行拆修系爭系統,致原廠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之修復,須由使用者支付費用12萬零750元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其情形,認為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2分之1,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代償費用之2分之1即6萬零375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零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