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嵐(原名劉慧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第16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曉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曉嵐(原名劉慧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0月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劉曉嵐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劉曉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彭湘英劉邱蓮 妹於警詢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我在第2天就報遺失了,怎麼還能使用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開立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又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被告開立國泰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日國世南崁字第1030000013號函暨所附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45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開戶影像檔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偵字2714號卷】第69頁、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字6720號卷】第30頁、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被害人彭湘英、劉 邱蓮妹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
2、⑴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所示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臨櫃取款及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彭湘英、 劉邱蓮妹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2頁正反面,偵字第6720號卷第3至5頁),並有上開國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日國世南崁字第1030000013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03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4月7日(104)國世北桃園字第26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13日取款憑條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見偵字2714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70頁;餘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編號1、編號2證據欄所載)附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而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詐騙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三)另被害人劉邱蓮妹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除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外(如前述),亦有部分款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⑵及編號2、⑶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⑵及編號2、⑶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臨櫃取款及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劉邱蓮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3至5頁),並有103年10月9日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03年10月1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45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8288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6720號卷第30至33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餘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編號1、編號2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所開立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經被告交付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經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劉邱蓮妹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之帳戶。又衡以被害人劉邱蓮妹係於如附表2、⑴及附表2、⑵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上開匯款時間極為密接,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交付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部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外,尚有以現金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款項,此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2714號卷第11頁,偵字6720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8、52頁),而以現金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款項均需核對是否為該銀行帳戶開戶之印章,此為一般交易常情,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本身有前往提領款項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認被告除交付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亦連同開戶之印章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帳戶個人之經濟信用所給予金錢存提保管戶別,具有強烈之屬人特性,金融帳戶具個人財產進入紀錄及信用表徵,有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極親密者外,不具「自由流通性質」,一般人亦均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知帳戶密碼,縱情況特殊偶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俾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資為他人犯罪所用,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認識。倘有人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該人之意圖,即欲藉該帳戶進出金錢,且隱瞞資金進出紀錄為人察知,規避檢警人員循資金紀錄追查犯罪之目的。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為詐欺手法,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本人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等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即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 於渠 等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縱然留下存提款紀錄,亦使檢警人員無從循資金線索追查犯罪行為人,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衡酌常情及提供帳戶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情節,當有所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本案被告為圖2,000元之利益,即將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確知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任意持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其對於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對於所交付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抱持著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財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時,即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故本案不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交付銀行帳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方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補發金融卡及存摺印鑑掛失,此有國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日國世南崁字第1030000013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及被告辦理掛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2714號卷第10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71頁),是被告辦理掛失時,被害人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早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字2714號卷第11頁正反面),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故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其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將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詐欺等犯罪手法,以遂行詐騙得財之目的;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組織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彭湘英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經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劉邱蓮妹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⑵及編號2、⑶所示】,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裁判,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僅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未審酌被告一併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劉邱蓮妹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之工具,此部分尚有未洽,並已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之2,0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彭湘英│於10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103年10月1│高雄市林│將250,000│玉山銀行匯││││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長庚│3日上午9時│園區林園│元匯入劉曉│款回條、內││││醫院」之人員致電彭湘英,佯│30分許│北路343│嵐之國泰銀│政部警政署││││稱:因其健保卡遭到冒用並申││號玉山商│行帳戶│反詐騙案件││││請醫療補助費,現涉及刑事案││業銀行││紀錄表、高││││件而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後││││雄市政府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檢││││察局 林園分 ││││察官致電彭湘英,佯稱:因案││││局林園派出││││件現正偵辦中,需比對其帳戶││││所受理詐騙││││內存款,且須將帳戶內的錢匯││││帳戶通報警││││款至法院帳戶云云,致彭湘英││││示簡便格式││││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現││││表、受理各││││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劉曉嵐之││││類案件紀錄││││國泰銀行帳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2714號││││││││卷第9、18││││││││至22頁)│├─┬──┼────┼─────────────┼─────┼────┼─────┼─────┤│2│⑴│劉邱蓮妹│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103年10月│中華郵政│將1,000,00│103年10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長庚│8日中午12│公司嘉義│0元匯入劉│8日及103│││││醫院」之人員致電劉邱蓮妹,│時39分│水上郵局│曉嵐之國泰│年10月15日│││││佯稱:因其健保卡遭到冒用,│││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並詢問是否要報案云云;後隨││││匯款申請書│││││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檢察││││、103年10│││││官致電劉邱蓮妹,佯稱:其涉││││月9日之京│││││及刑事案件現正偵辦中,而臺││││城銀行匯款│││││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有寄││││委託書、內│││││送傳票為何未到庭云云,致劉││││政部警政署│││││邱蓮妹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反詐騙案件││├──┤│示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紀錄表、嘉│││⑵││至劉曉嵐之國泰銀行帳戶及中│103年10月│京城商業│將500,000│義縣警察局│││││信銀行帳戶。│9日下午1│銀行水上│元匯入劉曉│水上分局柳││││││時45分許│分行│嵐之中信銀│林派出所受││││││││行帳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⑶│││103年10月│中華郵政│將100,000│機制通報單││││││15日上午10│公司嘉義│元匯入劉曉│(見偵字67││││││時4分許│水上郵局│嵐之中信銀│20號卷第36││││││││行帳戶│至37、41至│││││││││48、52至5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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