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昭興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受讓取得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鄭昭興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736萬11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相對人已無法清償欠款;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未查詢相對人是否有欠繳稅款之紀錄,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記錄,即認並無多數債權人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5736萬1123元等債務未還,經伊通知協商均無效果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已舉證為相當之釋明。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未陳報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該院職權調查結果,僅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該院有無受理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查悉除抗告人外,尚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06年間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件存在,有臺北地院民事強制事件索引卡查詢結果、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第67頁),足見相對人之債權人非僅抗告人一人而已,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不當。
四、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已不能清償,而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僅抗告人一人,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部分,向原法院聲請:為釐清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聲請原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查相對人商業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等財產狀況,以明聲請破產有無實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事項。原法院調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之情況,依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元壽字第1050002810號函所附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向該公司投保「紐約人壽新銀法寶終身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為60萬7784元、解約金金額(計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為60萬8025元(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具有財產價值。而依原法院所調取相對人之104年度財產資料、投保勞工保險相關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所放資料),相對人於105年1月1日異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如該投保事實所示就業情事非虛,則相對人亦按月領取薪資而有固定收入。上開財產收入如均屬實,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可構成破產財團,攸關本件有無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債務之實益,均屬原法院依職調查之範圍,案經廢棄,自應原法院本於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