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政頡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解釋時,得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診所洗腎室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工作,惟抗告人迄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為給付。詎抗告人竟以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部分工項內容及品質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等,經與系爭工程款相扣抵後,伊反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2萬6,165元本息為由,訴請伊給付。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得以調解、訴訟或仲裁擇一解決,其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於105年6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爭議處理: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
,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等語(原法院卷第19頁)。其在文義之敘述上,不逕行並列謂「雙方得…調解或訴訟或仲裁」,而係除文義上「得於…調解」之敘述外,於體系位置上更特別將「訴訟」及「仲裁」之紛爭處理方式上下併排,並且加上待勾選之「□」欄,復在文字上強調「依下列方式擇一」,足見兩造之真意,不論就文義或體系解釋,均認為雙方任何一方固然可以任意聲請「調解」,但如擬以「訴訟」或「仲裁」解決爭議,則須在「□」欄勾選後,始生得就二者「擇一」處理之效力。此由契約之目的解釋,考量此等爭議解決方式之性質不同,益可得證。蓋作為當事人紛爭解決之機制,調解與訴訟均無須當事人特別協議即得開啟程序,與「仲裁」程序須當事人以書面訂定「仲裁協議」(仲裁法第4條),始得開始者不同。故契約當事人若非於契約中特別明定得提付仲裁,即不生有仲裁協議之效力。兩造於系爭條款之所以特別擬定就「訴訟」或「仲裁」須擇一勾選,目的即在特別宣示雙方有提付「仲裁」之合意。故倘兩造未就此特別進行勾選,不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契約之目的論解釋,均難認為就「仲裁」之特別爭議處理程序有適用之合意,自不得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紛爭。
㈡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雖曾宣示「按當
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之意旨,惟依其所據之事實,當事人之契約條款係約定「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與本件契約兩造約定之文字不同,已詳如前述,且除上開文字外,該契約對於仲裁條款另直接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高雄縣,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亦與本件契約之約定有間,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解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無從認兩造有以「仲裁」處理爭議之協議,原審准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所為妨訴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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