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CHINAHOLDINGSCO.,LTD.)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且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前開裁定業於106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