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嵐(原名劉慧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 彭湘英 、 劉邱蓮妹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出售帳戶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時間均為103年10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指明。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佯稱其為 吳文正 檢察官,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業之教育程度、以擺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20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一申辦完就交給對方了,他就拿兩、三千塊錢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第17頁),然該款項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取之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6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