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傳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6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部分,於形式上雖已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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