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簡瑜
歐乃夫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彭嘉琪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反訴之追加(追加備位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備位反訴駁回。
追加之備位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亦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準此,民事訴訟法關於第六編督促程序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者,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專屬於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管轄。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96萬6,01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306至313頁)。嗣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既為無效,就反訴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96萬6,01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倘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為有效,就反訴追加備位之訴,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96萬6,01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核被上訴人上開就反訴追加備位之訴,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臺北地院管轄,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追加該備位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就反訴追加備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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