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之1號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 律師被告丁○○
丑○○乙○○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呂秀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八八之十七號之九貿企業社之負責人,癸○○、丁○○則係戊○○僱用之司機(丑○○原亦受僱於戊○○,惟案發前已離職),癸○○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初起,負責停放於該企業社倉庫車輛之保管、維修及調度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壬○○、癸○○、丁○○、丑○○均明知無權擅自處分停放於該企業社倉庫之車號000-00號、九九七-TL號、六五一-TM號、一0二-RP號、一0三-RP號、三G-四七八號等六輛自用大貨車(即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詎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癸○○與壬○○得知戊○○出國,無暇監督,竟為貪圖小利,乃與丁○○、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癸○○保管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機會,謀議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決意出售予他人以朋分出售所得之贓款〔約定癸○○可分得二輛車出售之價格,金額如後述,丁○○、丑○○則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渠等議定後,即由壬○○負責找尋不知情之買主銷贓,癸○○則與丁○○、丑○○三人負責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駛至壬○○指定之地點交車。渠等於當日共同侵占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後,壬○○即透過管道聯絡知情之乙○○,壬○○並向乙○○表示要變賣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乙○○亦明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壬○○、癸○○侵占而取得,且係無權處分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允諾居間銷贓。乙○○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與壬○○約至現場察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車況,隨即以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不知情買主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人談妥由甲○○以每輛自用大貨車二十萬元、六輛共一百二十萬收購後,乙○○再向壬○○回稱對方收購價額為每輛自用大貨車十五萬元,六輛共九十萬元,且臺中市至高雄市之拖吊車運送費用須由壬○○負擔,差價三十萬元則為其 仲介 利益,經壬○○允諾後(依此約定癸○○即可取得三十萬元),即由乙○○與對方約定於同年五月三日交車,並告知壬○○,再經壬○○轉告癸○○交車之相關事宜後,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壬○○與乙○○相約至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二路口等候接應,癸○○則先至九貿企業社以職務上所保管之鑰匙開啟該企業社倉庫大門,再由癸○○、丁○○及丑○○三人,以逕自將車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分二次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依壬○○指示駛至上揭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二路口,隨即由壬○○、乙○○指揮,由不知情、受僱於乙○○之拖吊車司機 王勝優 、寅○○、己○○、 黃遠添 、庚○○及子○○等人以拖吊車分別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拖吊至高雄市○○區○○街○號,乙○○並隨車前往該處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當面交付予甲○○(其中黃遠添拖吊至斗南交流道後即交由不知情之辛○○接續駕駛),甲○○即當場先交付乙○○十萬元部分車款,因當日為星期六,故甲○○於隔週星期一(即同年月五日),始將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匯至乙○○所指定之丙○○(不知情)帳戶內,而完成上開贓物之買賣。嗣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發現停放於該企業社倉庫內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均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壬○○、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壬○○、甲○○、黃遠添、辛○○、庚○○、己○○、王勝優、寅○○、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壬○○、癸○○、乙○○、丁○○、丑○○等人及被告壬○○、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未受干擾,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知卷附非供述之證據資料(書證)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而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丁○○、丑○○對於上揭時、地共同侵占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雖坦承伊確有仲介販售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予證人甲○○,並獲得仲介利益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認識被告壬○○,當時被告壬○○向伊宣稱其為九貿企業社之股東,有權利出售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且該車均屬權利車,要伊代為找尋買主,伊有上網查詢車輛資料,且看過車輛行照,確認來源正當後,方聯絡證人甲○○買受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並不知被告壬○○非屬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亦不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被告壬○○侵占而來之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癸○○、丁○○、丑○○於上揭時、地利用證人即被害人戊○○出國之際,共同侵占證人戊○○所有、由被告癸○○職務上所保管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後即由被告壬○○聯絡被告乙○○找來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將車輛運至高雄市小港區出售予證人甲○○,並由被告乙○○取得款項一百二十萬元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壬○○、癸○○、丁○○、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復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七頁至三九頁、偵查卷第四八頁、四九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黃遠添、辛○○、庚○○、己○○、王勝優、寅○○、子○○等人於警詢(見警卷第四0頁至六一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拖吊車與查獲現場及車輛之照片二十二張、現場圖、證人丙○○開立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六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十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癸○○、丁○○、丑○○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屬被告壬○○、癸○○、丁○○、丑○○所共同侵占而得之贓物,已足認定。
(二)被告壬○○與癸○○、丁○○、丑○○等人共同侵占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後,由被告壬○○聯絡明知其無權處分、確屬贓物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被告乙○○代為尋找買主之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乙○○是否知道這台車是你們偷來的?)知道,我有跟他說這台車是戊○○欠我錢,我才要把車子牽出來,乙○○說有辦法把車子賣掉,所以我叫癸○○將車子交給乙○○去賣。」、「(問:乙○○有得到何好處?)他說賣一台車十五萬元,他沒有說他要分多少。我上網查,一台車大約可以賣到二十萬元。」、「(問:你在最初跟乙○○是如何說的?)我當時跟他說,這些車都是AB車,因為車主有欠我錢,所以我們把它牽出去賣。」、「(問:所以乙○○不知道你們沒有權利賣這些車?)他知道。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六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問:當初你是如何跟乙○○說你要出售這些車輛?車輛的來源?)我跟他說車子有欠我錢,想把這些車子賣掉,可是我說老闆現在人在大陸,這些車子不是正當買賣的,你要趁他從大陸回來之前,把它賣掉。」、「(問:不是正當買賣的意思為何?)就是我不是車主,無權處分這些車輛,這是個犯罪行為。」、「(問:當你跟乙○○說這個不是正當買賣,要趁車主從大陸回來之前賣掉的時候乙○○的反應為何?)他說車子如果下去小港,他們就找不到車子了。」、「(問:乙○○最早什麼時候知道你要偷車?)應該是五月一日帶他去看車子的前一天凌晨。是我們見面時講的,我去乙○○家外面見面時,我跟乙○○講說老闆戊○○在大陸,戊○○欠我錢,我要把老闆戊○○的車子牽來賣。」、「(問:你確認你要去牽這些車子,乙○○確實知道是你們要偷來賣的?)是的,乙○○確實知道。」等語屬實。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許,由被告乙○○全程押車(與證人王勝優同車),再由證人即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黃遠添、辛○○、庚○○、己○○、王勝優、寅○○、子○○等人駕駛拖吊車將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由被告乙○○將車輛交予證人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之後被告乙○○當場發放每輛拖吊車司機七千元之運費等事實,除據被告乙○○供述無訛外,並經證人黃遠添、辛○○、庚○○、己○○、王勝優、寅○○、子○○、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載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販賣之過程,全係由被告乙○○負責當屬無誤。而本件贓物之銷售確有其急迫性,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若非被告乙○○知悉證人壬○○係利用證人戊○○當時出國未及查悉車輛遺失之際而侵占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乃於電話中與不知情之買主甲○○達成買賣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約定,並急欲於證人戊○○回國之前出脫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並使證人甲○○無從查證車輛否係屬贓物,則被告乙○○當無甘冒僱用拖吊車運費之損失,而自行僱請證人黃遠添、辛○○、庚○○、己○○、王勝優、寅○○、子○○於上開時間駕駛拖吊車載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小港區交付證人甲○○之理。又被告乙○○供稱指揮上揭車輛至臺中運送至高雄市之情節,經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與被告乙○○約定,由告乙○○聯絡拖吊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其負責與被告癸○○聯絡,將車駛至該約地定點,將車交付被告乙○○,僅知車輛要拖去高雄變賣,不知道要賣給何人等情尚屬一致,則本件證人壬○○證述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買賣情節既與被告乙○○所述核屬一致,實難認證人壬○○上揭之證述有何故意虛擬或不實之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證人壬○○並不熟識,亦無怨隙等情,衡情,證人壬○○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壬○○上揭所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乙○○應明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確係被告壬○○因侵占而取得,且無權出售之贓物無誤。
(三)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證人壬○○在電話中係向伊告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要賣等語,顯然被告乙○○自始即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證人壬○○本人要出賣,而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與證人壬○○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八八之十七號之九貿企業社察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車況等語,另參以證人壬○○自侵占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由被告乙○○仲介出賣予證人甲○○之日(同年五月三日)止,其間有四日之時間,且被告乙○○與證人壬○○二人於該四日內亦有多次電話聯繫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乙○○當有充裕時間可以查證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壬○○是否確實有權處分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情形,若非其已明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屬來源不正當之贓物,被告乙○○豈會輕易即同意代為仲介買賣及代為僱用拖吊車司機?再者,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乙○○係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人等語,則以被告乙○○之人生閱歷,既非毫無社會經驗,衡諸常情,如欲仲介高價中古車輛,豈有不稍加查訪車輛來源是否正當之理?被告辯稱不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屬贓物云云,即與常理不符。雖就此部分,被告乙○○舉以卷附之切結書六份為證資為抗辯(見警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六頁),然該切結書係記載出售人係「 黃文龍 」而非證人壬○○,則如欲以書立切結書保證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來源正當,被告乙○○當應請證人壬○○直接書立姓名於切結書上方屬正辦,焉能由證人壬○○簽立一不相干之人姓名資為搪塞?再觀之卷附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除甲方出售人之年籍、電話、地址、廠牌、牌照號碼欄下已填寫之外,其餘文字均屬制式印刷字體,且由其印刷內容有印載「……,即無牌照又不堪使用之舊廢車輛乙輛……」等語觀之,顯見已與當日證人壬○○交付之車輛現況不符(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當時僅一輛未懸掛車牌),則在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被告乙○○如真有查證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來源之意,應無在證人壬○○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時未經詳閱內容即予以收受並攜至高雄市轉交給證人甲○○之理。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訊中說你知道有要簽買賣契約書?)乙○○有叫我要簽買賣契約書,我說我沒有辦法簽給你,乙○○說隨便找一個人簽就好了,因為我跟乙○○說車子不是正常的買賣所以沒有辦法簽給他。」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交付切結書當時明確告知「黃文龍」即是車主等語,則由被告乙○○上揭介入買賣之過程觀之,益徵被告乙○○仲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買賣之時,應已明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屬證人壬○○侵占而來之贓物,而欲以該切結書搪塞不知情之買主即證人甲○○無誤,是該切結書自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如上述,本件被告乙○○僅為上開仲介行為,即可獲取贓款中之三十萬元(每輛車五萬元),並於拖吊費用中再賺取差價六千元(與證人壬○○約定每輛車拖吊費八千元要扣除,惟僅付拖吊車司機每輛七千元),亦堪認定其有貪圖不法利得而牙保贓物之犯罪動機。況且,若依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均係以廢鐵出售,則因廢鐵之收購有其行價,如要將有正當權利之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以廢鐵之價格出售,則由證人壬○○自行處理即可,又何需經由被告乙○○仲介販賣,顯見此係依循銷贓管道出售甚明。是被告乙○○確有明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為贓物而為牙保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乙○○辯稱並不知證人壬○○非屬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亦不知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被告壬○○侵占而來之贓物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癸○○、丁○○、丑○○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乙○○所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癸○○係證人戊○○僱用之員工,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初起,負責停放於該企業社倉庫車輛之保管、維修及調度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癸○○利用業務上保管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而持有之機會,與被告壬○○、丁○○、丑○○謀議,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是核被告癸○○、壬○○、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壬○○、癸○○、丁○○、丑○○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然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係由被告壬○○、癸○○、丁○○、丑○○侵占後始出售予他人,渠等出售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應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與竊盜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則被告壬○○、丁○○、丑○○固非保管上揭六輛自用大貨車之持有人之身分,然與具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癸○○,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乙○○牙保贓物過程中參與搬運之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壬○○、丁○○、丑○○、乙○○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癸○○則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壬○○僅因與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合法之解決之道,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目的可議,另被告壬○○、癸○○、丁○○、丑○○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被告乙○○亦因貪圖小利,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另考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頗鉅,被告壬○○、癸○○係基於主謀地位,約定取得之代價較高,惡性較重,被告丁○○、丑○○僅負責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約定取得之代價僅各為一萬五千元,涉入情節較輕,被告壬○○、癸○○、丁○○、丑○○四人涉案情節尚屬有別,且其中被告癸○○、丁○○、丑○○均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被告壬○○、癸○○、丁○○、丑○○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雖有扣案贓物三十萬元,然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究係為何,仍有待利害關係人提出主張,為免將來發生爭議,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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