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固定之年息17.8%計算,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159,520元,及其中本金159,442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