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涂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廖健智 律師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4,71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4,717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64,59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0年間就被告所公告招標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工程」(以下分別簡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及「第三標工程」)進行投標,並分別以契約總價(含稅)1,256,000,000元、1,124,000,000元及629,000,000元得標。原告得標後即於90年11月13日及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三個標別之工程合約(即原證1、2、3號)。因就系爭三個標別之工程履約過程,發生詳如起訴狀附表1號所示之計價及費用負擔爭議:
甲、第一、二、三標工區內,營建廢棄物拆除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
第一標9,952,638元(未稅)。
第二標4,512,439元(未稅)。
第三標11,219,648元(未稅)。
乙、第三標工區內,手工拆除保留古蹟戶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
第三標712,632元(未稅)。
丙、安置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用部分:第一標3,718,339元(未稅)。
第二標7,233,539元(未稅)。
第三標3,429,845元(未稅)。
合計14,381,723元(未稅)。
丁、L2型預鑄溝蓋板格柵框蓋尺寸變更之費用部分:
⑴、第一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73元,增加金額為1,142,295元(未稅)。
⑵、第二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82元,增加金額為1,331,766元(未稅)。
⑶、第三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63元,增加金額為1,103,792元(未稅)。
合計3,577,853元(未稅)。
戊、預鑄電纜溝吊勾設計缺失所生之費用:
⑴、第一標之成本金額為891,844元(未稅)。
⑵、第二標為208,864元(未稅)。合計1,100,708元(如扣除下腳料金額後,所得之數額減縮為1,036,357元)(未稅)。
己、第2標工程之堤防砂礫土費用: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達24,298.07立方公尺,被告僅以「整地填方」之單價即27元/立方公尺計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831,537元(未稅)。
庚、第三標工程∮600mmPSCP管部分數量遺漏計算部分:197,580元(未稅)。
辛、工期延長致生相關管理費(含「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 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等以「一式」數量計價之工料項目)及保險費增加部分:
⑴、第一標:工期延長中所額外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及
保險費,分別為29,510,067元及271,821元(未稅)。
⑵、第二標:工期延長中所額外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及
保險費,分別為21,836,161元及226,847元(未稅)。
⑶、第三標:工期延長中所額外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及
保險費,分別為11,199,349元及123,806元(未稅)。
合計63,168,051元(未稅)。
壬、工期展延致原告額外支出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含水、電、電話、日常用品、工地連絡車輛折舊、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司機):
⑴、額外提供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含水、電、電
話、日常用品),原告實際花費金額扣除原合約單價後之差價,計4,036,244元(未稅)。
⑵、額外提供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含車輛設備折
舊、用油、保養、檢驗、稅捐、司機),原告實際花費金額扣除原合約單價後之差價,計8,150,425元(未稅)。
癸、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拆除後繳回所生額外費用之不當得利:1,404,695元(未稅)。
子、上述甲項至庚項之10%利潤管理費5,148,675.8元(未稅)。
丑、上述各項須另加5%營業稅。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其餘詳如後述爭點內容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為1,256,000,000元、1,124,000,000元及629,000,000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所應得之工程款完畢,原告訴請被告須再行給付其140,064,591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內容所示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96年7月27日變更為乙○○,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因內部組織調整,由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更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有被證44可參,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爰就原告所為下述各項主張:
甲、第一、二、三標工區內,營建廢棄物拆除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
第一標9,952,638元(未稅)。
第二標4,512,439元(未稅)。
第三標11,219,648元(未稅)。
合計25,684,725元(未稅)
乙、第三標工區內,手工拆除保留古蹟戶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
第三標712,632元(未稅)。
丙、安置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用部分:合計14,381,723元。
丁、L2預鑄溝蓋板格柵框蓋尺寸變更之費用部分:
⑴、第一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73元,增加金額為1,142,295元。
⑵、第二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82元,增加金額為1,331,766元。
⑶、第三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63元,增加金額為1,103,792元。
合計3,577,853元。
戊、預鑄電纜溝吊勾設計缺失所生之費用:
⑴、第一標之成本金額為891,844元。
⑵、第二標為208,864元。合計1,100,708元,如認應扣除下腳料,則金額減為1,036,357元、
己、第二標工程之堤防砂礫土費用: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達24,298.07立方公尺,被告僅以「整地填方」之單價即27元/立方公尺計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831,537元。
庚、第三標工程∮600mmPSCP管部分數量遺漏計算部分:197,580元(施作226支-已計價196支×6,586元)。
辛、工期延長致生相關管理費、保險費增加部分:
⑴、第一標:工期延長中所額外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及保險費,分別為29,510,067元及271,821元。
⑵、第二標:工期延長中所額外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及保險費,分別為21,836,161元及226,847元。
⑶、第三標:工期延長中所額外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及保險費,分別為11,199,349元及123,806元。
共計63,168,051元。
壬、工期展延致原告額外支出之其他相關成本及費用:
⑴、原告實際花費金額扣除原合約單價後之差價,計4,036,244元(未稅)。
⑵、工期展延致原告額外支出所提供被告使用之車輛
、機具、油料、保養、稅捐等支出,與原合約單價後之差價8,150,425元(未稅)
癸、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拆除後繳回所生額外費用之不當得利:1,404,695元。
子、「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效力。
丑、上述甲項至庚項應否加計10%之利潤管理費?
寅、上述各項應否另加5%營業稅?分別判斷如下:
┌────────────────────────────────┐│甲、第一、二、三標工區內,營建廢棄物拆除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第一標9,952,638元(未稅)。││第二標4,512,439元(未稅)。││第三標11,219,648元(未稅)。││乙、第三標工區內,手工拆除保留古蹟戶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第三標712,632元(未稅)。││A、請求權基礎:││(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三)契約第19條第(一)項「工程變更」第1款第(1)、(2)目。││B、不爭執事項:││1.第一、二、三標工區內原有之營建構造物,為配合區段徵收,新竹││縣政府乃以發放「自行拆除獎勵金」之方式,獎勵構造物所有人自││行拆除營建構造物。故系爭工程於編列「RC構造物拆除」預算時(││183元/㎡、187元/㎡、179元/㎡),僅列數量1㎡。││2.原告進場施作時,工區內部分原有營建構造物之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所有人並未拆除。││3.被告嗣於(93年4月22日)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時,第一、二、三││標工程均新增「無筋混凝土拆除」工項(209元/㎡、221元/㎡、22││1元/㎡),惟數量僅計算工區內原有營建構造物地坪以外之其他無││筋混凝土面積(26,869㎡、18,847.63㎡、30,712.35㎡),並未計││入工區內原有營建構造物之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面積(原告││主張面積為54,386㎡、23,152㎡、60,686㎡)。││4.契約中原編列有「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項目(209元/㎡、21││3元/㎡、205元/㎡)。││5.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拆除數量不爭執。││6.被告有於91年6月13日函送「第三標古蹟維護及週邊建物拆除計畫││書」,要求原告進行第三標工區內現有古蹟建物保留及相鄰建物之││拆除,並要求原告以小型破碎機或人工手提破碎機鑿除方式進行拆││除。│├────────┬───────────┬───────────┤│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原告所施作拆│1、契約內所編列之「現│1、原契約單價已包含清││除工區上建築│有地上廢棄物除」項│除工區所有地上建築││廢棄物及其下│目,並不包括原告所│廢棄物(主要為房屋││方構造物(包│施作之工區地上建築│拆除遺留之廢棄)所││括原建物未拆│廢棄物及其下方構造│需之人工、機具、廢││除完妥部分)│物拆除部分:│棄物處理等費用,系││項目,是否屬│⑴、「現有地上建築│爭工程並以此基準辦││於原契約中所│廢棄物清除」之│理第一次設計變更。││編列之「現有│單價內容僅包括│系爭工程之工區,除││地上建築廢棄│:「挖土機0.7M3│地上建築物外,另有││物清除」工項│、傾卸卡車(載│小型擋土牆及既設道││範圍?│重8MT)、司機、│路側溝、牆基礎及原│││作業手、小工、│建築物外一樓前庭地│││環保棄土場費用│坪等構造物,故新增│││、零星工料」等│單價項目「打除無筋│││,而另編列之「│混凝土」每平方公尺│││RC構造物拆除」│計量。且被告指示原│││項目單價內則包│告拆除建物,廠商並│││括「機械打除混│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凝土(含RC、磚│監工作業第(四)點│││造、棚架、構造│規定提出異議,依約│││物)、運雜費」│即視同接受。│││等,兩項單價之│2、為處理原建物所有人│││內容完全不同,│已自行拆除構造物,│││可知被告所主張│故編列「現有地上建│││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項目│││築廢棄物清除」│,而未另行編列該等│││並不包括拆除費│構造物下之地坪及地│││用。│下室等須額外打除之│││⑵、原告曾就相關事│項目,打除之部分自│││項去函被告要求│包含於「現有地上建│││釋疑(原證4-4號│築廢棄物清除」│││「八、整地工程│項目下。│││RC構造物拆除數│3、編列「RC構造物拆除│││量僅列1.00㎡與│」項,僅占編列單價│││現地數量不符,│,數量為1立方公尺,│││另建物地基混凝│其為用於拆除原建築│││土打除如何計價│物所有權人未拆除之│││?」),並曾於│建築物時使用,此由│││92年9月16日召開│其備註欄載明:「含│││施工協調會中提│RC,磚造,棚架,構│││出「本特定區內│造物」亦足證之。故│││原有建物地板、│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地下室、舊路面│區地上建築廢棄物及│││、地坪及舊有路│其下方構造物拆除部│││面小型擋土牆等│分應以「RC構造物拆│││地上物拆除,如│除」項計價,並無理│││何計價」加以討│由。實則,原告所主│││論,會議決議要│張原構造物下方之地│││求原告提出現場│坪及地下室等須額外│││實際施工數量送│打除之費用,已包含│││交設計單位亞新│於「現有地上建築廢│││工程顧問股份有│棄物清除」項目下,│││限公司(下稱亞│被告並已計價予原告│││新公司)審核。│。│││經原告提出數量│4、亞新公司於91年5月9│││統計資料後,亞│日以亞新(土)字第│││新公司乃於92年│0905函解釋,指出「│││11月28日回以「│有關基地殘留之建築│││依本工程施工標│物地基混凝土依合約│││準規範,榮工公│規定承商應於施工前│││司所送工程數量│詳細調查,並依施工│││應屬地上物拆除│規範2.1.9節詳細表1│││,惟設計階段因│.1規定予以清除、運│││該案工程為原有│棄及計價」,亦即應│││地主拆除之建築│以契約詳細表中建築│││物所掩蓋,致未│廢棄物清運之工項下│││編入預算。三、│計價,並進行清運施│││榮工公司所送地│工。另「現有地上建│││上物拆除數量統│築廢棄物清除」計價│││計表中『舊路面│規定,亦規定契約單│││』乙項施工時可│價包含清除工區所有│││以推土機剷除後│地上建築廢棄物所需│││運棄,該數量併│之人工、機具、廢棄│││入原合約『清除│物處理等費用,被告│││與掘除』計價,│91年7月10日所召開「│││其餘項目大部分│整地工程工項之現有│││為混凝土構造物│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以新增單價『│數量疑義研商會議」│││打除無筋混凝土│中,兩造再次確認以│││』每平方公尺計│「現有地上建築廢棄│││量。」由此可知│物清除」項目應包含│││,原告施作之拆│「清除工區內所有地│││除數量乃係「設│上建築廢棄物及其下│││計階段未編入預│方既有未拆除之構造│││算」者,其中除│物所需之人工、機具│││「舊路面」一項│、廢棄物處理等費用│││外,其餘項目之│」,本工程一、二、│││混凝土構造物拆│三標並以此基準而辦│││除應以新增單價│理第一次設計變更。│││「打除無筋混凝│5、其餘抗辯內容引用下│││土」每平方公尺│一個項目之抗辯內容│││計量。根據前揭│。│││協商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所檢送││││之施工數量係包││││括「原建物地板││││、地下室」等拆││││除工作。但被告││││於編列新增單價││││「無筋混凝土拆││││除」時,仍未將││││原告所施作之「││││原建物地坪」、││││「地下室」等拆││││除面積計入,與││││上揭亞新顧問公││││司釋疑之函文意││││旨不符。││││⑶、此項目所編列之││││數量雖僅包含「││││原建物地坪內地││││上建築廢棄物」││││之面積,然因兩││││造已達成上揭會││││議決議,原告乃││││未向被告另行請││││求給付「原建物││││地坪以外」及「││││地下室」之清除││││費用,僅請求拆││││除費用。第一次││││變更設計係依實││││際丈量面積為數││││量變更之計算依││││據,而非如被告││││所主張包含地上││││及地下之全部數││││量云云。1、原契││││約價金已包含清││││除工區所有地上││││建築廢棄物(主││││要為房屋拆除遺││││留之廢棄物)所││││需之人工、機具││││、廢棄物處理等││││費用(不包含拆││││除費用),系爭││││工程並以此數量││││為基準,辦理第││││一次設計變更。││││系爭工程之工區││││,除地上建築物││││外,另有小型擋││││土牆及既設道路││││側溝、牆基礎及││││原建築物外一樓││││前庭地坪等構造││││物,故新增單價││││項目「打除無筋││││混凝土」每平方││││公尺計量。││├────────┼───────────┼───────────┤│2、若「現有地上│1、為避免影響工程施工│1、原告於投標前本應先││建築廢物清除│,原告提出釋疑,被│於現地勘察,如有疑││」項目之單價│告乃檢送亞新公司之│議或認為不符時,應││,並未包含原│意見回覆表回以「整│提出異議或請求解釋││告所施作之「│地工程RC構造物拆除│,再決定是否投標及││拆除」部分,│應以現地實做數量計│投標之價格,而非反││則原告是否得│價。而建物地基混凝│主張被告漏未編列拆││請求被告給付│土打除按整地工程構│除部分之工項,並要││?│造物拆除計價。」故│求被告應再以「RC構│││原告乃據而進行RC構│造物拆除」項計價。│││造物拆除作業。│2、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2、原告進行RC構造物拆│中即附有整工程平面│││除作業後,被遲遲未│圖等圖說,圖說上標│││計價予原告,原告遂│示有系爭已拆除營建│││檢送「地上物拆除」│物原有樓層位置、樓│││之數量統計資料予被│層數等資訊,且據建│││告及亞新顧問公司,│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亞新顧問公司並表示│般設計通則第55規定│││如原證4-9所示之內容│,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本即有避難層之設置│││3、被告原應以新增之「│,原告既為專業工程│││無筋混凝土拆」單價│承包廠商,對此一建│││計付之,為昭誠信,│築工程規定不可能不│││原告仍以原契約內編│知。│││列之「RC構造物拆除│3、其餘抗辯引用上一項│││」項目計算之。原告│目之抗辯。│││既已為被告施作此部││││分之工項,若非被告││││允予給付報酬,原告││││不可能為之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4、原告確曾於投標前至││││現場履勘,當現地建││││築物之地上建物部分││││均已拆除,原告僅能││││發現遍地之建築廢棄││││物,而未能發現其下││││所隱蔽之建物基礎等││││均尚未拆除,直至進││││場施作,開始清運掩││││蓋於其上之建築廢棄││││物後,始發現其下仍││││有許多建物磚牆、柱││││頭、地坪、地樑及地││││下室等構造物均尚未││││拆除。即便原告知悉││││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本││││即有避難層之設置云││││云,亦無從知悉原住││││戶並未將之拆遷完畢││││。││├────────┼───────────┼───────────┤│3、如原告請求給│1、原告確有施作被告所│1、此部份工項於辦理結││付有理則單價│漏未計算之建築物地│算時,被告已按「現││及施作面積計│坪面積及地下室部分│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算標準為何?│之數量,被告自應依│除」項目計價予原告││原告以原契約│契約第19條第(一)│,故如鈞院認為被告││編列之「RC構│項之約定,按合約單│應以「RC構造物拆除││造物拆除」之│價計予原告。│」項計價給付被告,││單價(183元/│2、原未編列「手工拆除│亦應扣除清運費用。││㎡、187元/㎡│保留古蹟戶及下室構│另外原契約編列RC構││、179元/㎡)│造物」工作項目之費│造物拆除其用於拆除││計算是否合理│用,被告亦應依上開│未拆遷戶之建物以M2││?施作面積以│契約第19條第(1一)│計算,而一般建物可││「現有地上建│項之約定,辦理合約│分為一樓基礎,一樓││築廢棄物清除│變更新增工作項目,│以上之樓版及牆面等││」之結算數量│將「手工拆除保留古│三部分,而原告僅拆除││加計地下室面│蹟戶及地下室構造物│一樓基礎部分,故拆││積計算,是否│」之數量,按1,200元│除費僅可領取1/3RC構││合理?│/㎡之單價,計價支付│造物拆除費用。│││予原告。││││3、請求金額計算方式:││││⑴、第一標:54,386││││㎡×183元/㎡,││││合計9,952,638元││││。││││⑵、第二標:23152㎡││││×187元/㎡,合││││計4,329,424元。││││⑶、第三標:60686㎡││││×179元/㎡,合││││計10,862,794元││││。││││4、對被告之計算方式表││││示意見:││││⑴、被告所使用之單││││價根據不明。││││⑵、原告原所計算之││││面積即僅包括實││││際實做面積,被││││告不得再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單││││價設計以每平方││││公尺計價,並非││││包含地上部分之││││打除也均在該每││││平方公尺計價之││││範圍內,應該以││││原告所施作的面││││積計價,不得再││││乘以三分之一。││││⑶、而且單價分析表││││上RC構造物的拆││││除,除機械打除││││混凝土單價外,││││另外還有打除機││││械的運雜費(非││││拆除下來之廢棄││││物之運雜費),││││該部分亦不得扣││││除。││├────────┼───────────┼───────────┤│4、就第三標工程│1、就第三標工程內古蹟│1、原告主張手工拆除保││內古蹟物保留│建物保留以及相鄰建│留古蹟戶部分,於第││以及相鄰建物│物之手工拆除,被告│三標契約施工補充說││之拆除,是否│並未在契約內編列單│明第(12)條中規定││已在原契約內│價給付之,自為契約│:工區「公三」公園││編列單價給付│之「漏項」,被告應│內現有古蹟建物保留││?│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其相鄰建物由包商│││付之:│負責拆除,於拆除前│││⑴、查被告雖抗辯第│應提拆除及維護計劃│││三標契約施工補│,送請監造單位核可│││充說明第(12)│後方可施工,該項費│││條中規定:「工│用已合併編列於各項│││區「公三」公園│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內現有古蹟建物│價。│││保留,其相鄰建│2、並無證據可證明,原│││物由包商負責拆│告有以手工或手提破│││除,於拆除前應│碎機方式拆除。│││提拆除及維護計│3、手工拆除保留古蹟部│││畫,送請監造單│分,應該編在「打除│││位核可後方可施│無筋混凝土」項目中│││工,該項費用已│。此部分費用原告已│││合併編列於各項│請領。故如鈞院認│││相關項目內,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另計價。」。但│,其金額計算如下:1│││根據被告檢送內│45(數量)×164(單│││政部之「古蹟維│價)=23,780、145(│││護及周邊建物拆│數量)×205(單價)│││除計畫書」所示│=29,725、合計53,505│││,系爭古蹟周邊│元,再扣除前已依「│││建物之拆除確有│打除無筋混凝土」項│││「補強保護措施│目計價之32,045元,│││」、「施工前相│則實際給付之合理金│││鄰古蹟維護」之│額應為21,460元。│││必要,且為避免││││破壞古蹟,除上││││揭對古蹟必要之││││維護外,原告尚││││必需將緊鄰古蹟││││之建物,依建物││││相銜接之方式,││││先以切割機切開││││相鄰之結構物,││││再採小型破碎機││││或人工手提破碎││││機鑿除,原告施││││作本項目之費用││││遠高於一般營建││││物之拆除費用;││││然遍翻合約之規││││定,並未編列任││││何人工打除之項││││目,且根據原告││││前揭所述,「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項下亦未包││││括任何「拆除」││││之費用,可知被││││告就本項古蹟建││││物保留拆除,並││││未編列任何項目││││給付之,然被告││││卻主張應以廢棄││││物清運之單價計││││付原告就本項目││││之施作,顯不合││││理。原告提送之││││前揭「古蹟維護││││及周邊建物拆除││││計畫書」已經被││││告同意,原告當││││然已根據系爭計││││畫書加以施作,││││否則即為構成契││││約之違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復又主張││││原告已依約請領││││工程款云云,實││││有矛盾。││││⑵、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規定之意旨││││,可知契約內本││││即應編列古蹟建││││物保留相鄰建物││││拆除項目,惟被││││告漏未編列,顯││││係契約之漏項。││││業主即有義務辦││││理工程變更方式││││追加給付,否則││││無異於要求承攬││││人無償施作,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既於圖說中要││││求原告施作本項││││古蹟相鄰建物之││││拆除,原告亦依││││約為之,被告卻││││未於契約中編列││││單價計付,自非││││合理。││││⑶、被告抗辯依契約││││第10條監工作業││││第(四)點規定││││,謂原告應於接││││獲該項決定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為接受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契約條款乃係就││││「機關監工人員││││」駐場時執行監││││工作業所作之規││││定,與原告依合││││約施作本項目乙││││事實無關連,不││││應混為一談。││││⑷、被告若認本項目││││並非漏項而拒不││││新增單價給付人││││工拆除費用,因││││原告已確實施作││││本項目之拆除工││││作,則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拆除││││項目,亦應按「││││RC構造物拆除」││││之單價計付與原││││告。││││2、第三標工區內原構造││││物緊鄰保留古戶及地││││下室構造物,故第三││││標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2)條之規定即││││要求原告應先提送拆││││除及維護計畫。原告││││依前揭規定提送「第││││三標古蹟維護及週邊││││建物拆除計劃書」,││││且經監造單位核可,││││被告並已於91年6月13││││日檢送前揭計劃書予││││內政部以進行現有古││││蹟建物保留及相鄰建││││物之拆除。由於並非││││原合約之工作項目,││││就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以構造││││物展開面積593.86㎡││││,及按手工拆除單價││││1,200元/㎡計算給付││││原告712,632元。││││3、「打除無筋混凝土」││││已請領,但手拆除保││││留古蹟部分,不應該││││編列在「打除無筋混││││凝土」項目中,實際││││上亦未給付,被告就││││其已給付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兩造所主張之證據│附表2、原證4-1~4-17│被證5、6、7、8、9、10││││、39│└────────┴───────────┴───────────┘本院就上述「甲」、「乙」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所施作之相關拆除內容,應屬「RC構造物之拆除」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廢棄物清運」。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三個標
別工區內原有之營建構造物,前為配合區段徵收,新竹縣政府乃以發放「自行拆除獎勵金」之方式,獎勵營建構造物所有人自行拆除營建構造物。故系爭工程於編列原證4-1、4-2、4-3之「RC構造物拆除」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時,均僅形式上編列1㎡之數量,單價則分別編列為(183元/㎡、187元/㎡、179元/㎡),易言之「RC構造物拆除」工程項目(工料項目為①機械打除混凝土及②運雜費,備註含RC、磚造、棚架、構造物)本不屬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項目,僅為預備單價。
⑵、原告嗣進場施作時,工區內原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
之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部分營建構造物之原所有人並未一併予以拆除,而僅自行拆除地面層以上之營建構造物。
⑶、原告乃就工區內原有之營建構造物之地板、地樑、柱頭
及地下室拆除事項,於91年3月22日去函被告要求釋疑(即原證4-4號所示備忘錄:「八、整地工程RC構造物拆除數量僅列1.00㎡與現地數量不符,另建物地基混凝土打除如何計價?」),被告旋轉函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表示意見,訴外人亞新公司於91年4月10函覆表示:「整地工程RC構造物拆除應以現地實作數量計價。而建物地基混凝土打除按整地工程RC構造物拆除計價。」。惟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於91年4月29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5823號函示訴外人亞新公司「整地工程RC構造物拆除之項目為備用單價,建物地基混凝土打除可以整地工程內已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項下計價。」、「有關基地殘留之建築物地基混凝土依合約規定承商應於施工前詳細調查,並依施工規範2.1.1節及詳細表1.1.1(14)項下之規定予以清除運棄及計價。」(參原證4-6)。
⑷、雖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對工區內之原有營建構造物地
面層以下之RC或磚造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等拆除工項,認屬包商於施工前所應自行調查,僅得依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項下計價,而不同意另予打除計價。然兩造嗣於92年9月16日召開施工協調研商會(參原證4-7號),會中就原告所再次提出之:「本特定區內原有建物地板、地下室、舊路面、地坪及舊有路面小型擋土牆等地上物拆除,如何計價,提請討論」之時動議,達成請原告提出現場實際之施工數量,送交原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審核後,函轉內政部核定後辦理之決議。
⑸、訴外人亞新公司嗣就原告所提報之現場實際之施工數量
進行審核,並於92年11月28日以原證4-9號函送內政部,其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二、依本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榮工公司所送工程數量應屬地上物拆除,惟設計階段因該案工程為原有地主拆除之建築物所掩蓋,致未編入預算。三、榮工公司所送地上物拆除數量統計表中『舊路面』乙項施工時可以推土機剷除後運棄,該數量併入原合約『清除與掘除』計價,其餘項目大部分為混凝土構造物,以新增單價『打除無筋混凝土』每平方公尺計量。」。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歷次函文內容觀之,原告於現場所實際施作之三個標別工區內之原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之RC或磚造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拆除等工項,原不在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設計範圍,訴外人亞新公司始會表示「設計階段未編入預算」。
⑹、雖內政部對工區內之原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之RC或
磚造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等拆除工項,認為僅得依「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計價。然查,內政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立場相當於被告於系爭工程中之定作人地位,其所為之函文內容,並無拘束原告或法院之效力。本院參諸系爭工程合約中,雖編列有「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之工項(單價分別為209元/㎡、213元/㎡、205元/㎡)。然其工料項目為:「挖土機0.7M3、傾卸卡車(載重8MT)、司機、作業手、小工、環保棄土場費用、零星工料」,與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所另編列之「RC構造物拆除」工項之工料項目為:「機械打除混凝土(含RC、磚造、棚架、構造物)、運雜費」之內容完全不同。可知被告所主張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僅係單純將已拆除之地上建築廢棄物予以清運至棄場之工項及費用,並不包括清運前之建築物構造打除工項及費用在內。更何況,被告所委託之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對此一工項未予以考量並載明於圖說、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內,又如何要求尚未投標之有意承包廠商需先行勘估此一工項之成本費用並提出異議或請求業主解釋,再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之價格?是被告所辯;原告應事先勘察評估,工區內之原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之RC或磚造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等拆除工項已包含於「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項下計價等語,並非可採。
⑺、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拆除上開RC構造物時,並未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十條監工作業第(四)點規定提出異議,依約即視同接受云云。但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監工作業第(四)點乃係就現場監工人員職權範圍內所為監督承包商施工事項而為約定,監工人員尚無權逕予認定前述工區內之原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之RC或磚造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等拆除工項是否僅得依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項下計價。
⑻、另查,原告於現場所另實際施作之三個標別工區內之原
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之RC或磚造地板、地樑、柱頭及地下室拆除等工項之數量分別為54,386㎡、23,152㎡及60,686㎡,均不在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設計範圍內致單價分析表中僅編入1㎡之數量,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拆除數量復不爭執,惟參諸卷附被證7所示,被告前已取得內政部之同意,就系爭工程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同意第一、二、三標整地工程中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面積分別增加43,556㎡、12,377㎡及62,810㎡,此與另行新增之「無筋混凝土拆除」工項,並不相同,客觀上足認:
①、系爭工程第一標中原告所施作之RC構造物拆除54,3
86㎡,其中之43,556㎡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所餘之10,830㎡則未計價。
②、系爭工程第二標中原告所施作之RC構造物拆除23,1
52㎡,其中之12,377㎡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所餘之10,775㎡則未計價。
③、系爭工程第三標中原告所施作之RC構造物拆除60,6
86㎡,因「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已追加62,810㎡計價,應認已全數列入追加預算書中而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計價予原告。
二、第三標古蹟附近的建物拆除,原告僅得依上述「RC構造物之拆除」方式計價。
⑴、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4-12所示「第三標古蹟維護
及週邊建物拆除計劃書」內容觀之,原告曾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項規定,辦理第三標工區中「公三」預定地上現有古蹟建物保留及相鄰建物之拆除。
⑵、系爭第三標工區中「公三」預定地上現有古蹟建物因須
保留,為免損及古蹟,就其相鄰建物之拆除,固不宜以大型機械進行拆除,然此為施工技術上問題,且依上開計劃書之施工方法,仍係以大型破碎機進行施工,僅係就與古蹟相鄰之部分,先以切割機切開,再以小型破碎機或手提破碎機鑿除,而非全以人工持破碎機鑿除其所稱之建物投影面積之全部,加以預計使用之手提破碎機人工,僅有大工2人小工3人,合計5人,兩造間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項(參被證9)原即約明:「於拆除前應提拆除及維護計劃,費用並合併編列於各相關工程項目內,不另計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為確有以人工或手提破碎機方式拆除古蹟附近之建物及所拆除之面積、工時與費用等事項之證明。是原告所為第三標古蹟附近之建物拆除應另依手工拆除方式計價云云,自非有據。此部分應認已含括在上述「RC構造物之拆除」範圍內,而不另計價。
三、RC構造物之拆除僅得按建物之投影面積之三分之一計價,另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者,不得再加計單價分析表上面RC構造物項目之運雜費。
⑴、系爭工程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原告於
現場所另實際施作之三個標別工區內之原有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下之「RC或磚造構造物拆除」工項之數量分別為54,386㎡、23,152㎡及60,686㎡,原不在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設計範圍,又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之結算計價數量:
①、系爭工程第一標中原告所施作之「RC構造物拆除」
54,386㎡,其中之43,556㎡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所餘之10,830㎡則未計價。
②、系爭工程第二標中原告所施作之「RC構造物拆除」
23,152㎡,其中之12,377㎡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所餘之10,775㎡則未計價。
③、系爭工程第三標中原告所施作之「RC構造物拆除」
60,686㎡,因「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已追加62,810㎡計價,應認已全數列入追加預算書中。
是被告以其已依「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而為運雜費用之計價,則①、第一標中之43,556㎡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②、第二標中之12,377㎡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第三標中之60,686㎡,已全數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中計價,而為此部分運雜費應予扣除之抗辯,為有理由。
⑵、按營建構造物係屬立體,並非平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三個標別工區於編列原證4-1、4-2、4-3之「RC構造物拆除」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時,僅編列1㎡之數量,單價則分別編列為(183元/㎡、187元/㎡、179元/㎡)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被證55後附之規劃報告及表4.4-6「房屋廢方估算準則」觀之,建築物之拆遷工程數量如以平方公尺為單價編列時,實已考量其體積係數而為編計。是被告所辯上開三個標別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所分別編列之183元/㎡、187元/㎡、179元/㎡「RC構造物拆除」單價,乃係以工區內之營建構造物所有人所未自行拆除營建構造物之層數而為設計,兩造復未約明所拆除之RC構造物之基礎工程、各層樓板及四壁應予逐一核算實作面積,本院因認被告所為:系爭工地之營建構造物,地面層以上之RC構造物已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原告主要僅係拆除地面層以下之RC構造物,而一般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含地下室多為三層以上之建物,原告既僅拆除建物之地下室部分,原告拆除費用應僅列計原編列之RC構造物拆除費用之三分之一之抗辯,尚非無據。
四、基上所述:│
⑴、原告既有施作上述構造物之拆除工項,其本於承攬契約
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依預備單價予以計價付款,自屬有據,惟本院院須另扣除已列入「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工項計價之運雜費。是原告就「甲、第一、二、三標工區內,營建廢棄物拆除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第一標9,952,638元(未稅)。第二標4,512,439元(未稅)。第三標11,219,648元(未稅)。
」之主張,在下述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第一標:(10,830㎡×183元/㎡÷3)+(43,556㎡×167元/㎡÷3)=3,085,247元(未稅)。
②、第二標:(10,775㎡×187元/㎡÷3)+(12,377㎡×171元/㎡÷3)=1,377,131元(未稅)。
③、第三標:60,686㎡×164元/㎡÷3=3,317,501元(未稅)。
合計7,779,879元
⑵、原告就「乙、第三標工區內,手工拆除保留古蹟戶及地
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第三標712,632元(未稅)。」之主張,則非有理。
┌────────────────────────────────┐│丙、安遷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用部分:││A、請求權基礎:││(一)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二)項。││(二)民法第490條第1項。││(三)民法第491條第1項。││B、不爭執事項:││1、本工項原係以「式」為單位計價。││2、被告於辦理結算時,僅按原約定一式之單價計給。│├────────┬───────────┬───────────┤│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本工區是否原│1、招標文件(原證5-11│1、原招標文件並無8處安││僅設計八處「│)已記載8處安置戶街│置戶街廓的文件,原││安置戶街廓」│廓之設計,另依原證│證5-11是開工後,經││(第一標3處、│5-2,被告在開工第一│兩造協商,被告要求││第二標2處及第│天就發函指示原告施│原告先行施作8處之位││三標3處),嗣│作8處安置戶街廓,且│置圖。││後被告另再要│依原證5-3所示之『增│││求增加9處安置│設』記載,可見原本│││戶街廓?│確為8處,最終原告所││││施作的安置戶街廓數││││量為17處。││││2、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下編列「││││安遷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之工││││作項目,並按一式計││││價,第一、二、三標││││之單價分別為:4,245││││,988元、3,200,950元││││、3,772,792元(參原││││證5-1)。││││3、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原設計8處「安置戶街││││廓」,即第一標3處、││││第二標2處及第三標3││││處。嗣因拆遷戶陳情││││要求增加安置街廓,││││被告乃於91年4月27日││││指示原告新增9處安置││││戶街廓,原告向被告││││表示異議,要求被告││││就新增之安置戶街廓││││數量辦理追加給付,││││被告則回函表示就就││││遷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增加,將││││併案簽請內政部辦理││││(原證5-4號)。││├────────┼───────────┼───────────┤│2、契約內所編列│1、理由同上。│1、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之「安遷戶臨││說明第8條,相關費用││時水電及道路││亦於施工標準規範2.1││管理維護費」││.12丈量與付款第(3││項目,其單價││1)條規定「安置戶臨││之編列是否僅││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針對原設計之8││護費」依契約工程估││處安置戶街廓││價單本工作項目之單││算之?││價,以「式」為單位││││丈量計付,包含全部││││維持安遷戶正常自來││││水、電信、電力供應││││及對外道路等一切費││││用。││││2、安置戶的戶數在招標││││前就已經統計出來,││││但是要分幾處安置,││││則是招標後才決定的││││,在8處位置確定可以││││進行安置的公告後,││││因為有安置戶反應想││││要不同的安置地點,││││因此才有後來增設的││││情事。│││││││││││││││││├────────┼───────────┼───────────┤│3、原告是否得請│1、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1、原投標文件中並無明││求被告就嗣後│規定及參考政府就有│述安置戶街廓之戶數││所新增之9處安│關物價指數整依情事│及範圍,且係以「式││置戶街廓另行│變更原則所訂之處理│」為單位丈量計付,││給付「安置戶│原則之內容及精神觀│已明文指出「包含全││臨時水電及道│之,僅需工程契約之│部維持安遷戶…」之││路管理維護費│物價調漲達2.5%以上│情形,故無原告所謂││」?│之部分,即認為符合│「後來增加安置戶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廓」之情形發生。另│││而應由機關予以增加│原告向被告陳情,擬│││給付。│追加「安置戶臨時水│││2、本工項增加後之實際│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施做面積比例分別達│」,原告之主張雖與│││原設計之187.5%、32│原契約約定不符,然│││5.9%及190%且安置戶│被告亦考慮其中臨時│││容量已由568戶增加到│電信、自來水、配電│││可容納958戶之建築單│皆屬向各管線單位申│││元(原證5-10第五頁│請設置之事項,其費│││)變動的幅度達百分│用皆有收據可查證,│││之68,其變動幅度不│被告於92年5月13日通│││可不謂劇烈。因居民│知原告以核實計列方│││抗爭而造成安置戶街│式辦追加費用,然迄│││廓之要求增加等情事│工程決算為止,原告│││,實為兩造於簽約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均無法預料之事,而│2、原證5-4只是內政部土│││新增安置戶所增加之│地重劃工程局第三工│││面積之比例亦明顯高│程隊的聯絡單,該工│││出原設計安置戶面積│程隊只是呈報給工程│││之2倍至3倍強不等,│局,最後決定權在工│││並因此造成被告需就│程局,無從以該文件│││本工項額外支出達14,│即認被告已同意支付│││381,723元之施作成本│該部分的款項。│││,倘強令原告自行吸│3、實際安置的戶數並沒│││收,其結果實顯失公│有增加,仍然是568戶│││平,並與政府採購法│,只是施工後的建築│││第6條機關辦理購應符│單元容量為958戶,但│││合公平合理之規定不│實際安置的戶數不足│││符。│568戶。│││3、原告就本工項整理支││││出金額已達原金額之││││228.1%,且事實上業││││已解決被告面臨居民││││抗爭而影響政府施政││││及政策推行之困難等││││節觀之,倘仍認原告││││不得據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不符契││││約精神以及誠實信用││││、公平合理之原則。││││4、由原證5-4號,其實被││││告已經答應支出增加││││的部分。││││5、有關安置戶街廓之附││││屬工程,原告91年8││││月全數完成,並請被││││告辦理追加手續。被││││告表示除「維持安遷││││戶正常臨時電信與電││││力供應」及「臨時便││││道與臨時自來水等二││││項費用」應提送配合││││辦理之費用證明供核││││實計價外,其餘請求││││仍不同意追加,甚至││││於辦理結算時,僅按││││原約單價計給。然由││││於時程已久,相關資││││料實已不易尋獲,部││││分頂目亦均無單據可││││提出,且契約內亦未││││規定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始得請求被告計││││價給付。││││││├────────┼───────────┼───────────┤│4、倘原告之請求│1、面積已分別達各標原│1、安置戶數並沒有增加││有理由,則原│安置戶之87.573%、22│,只是面積增加。原││告所得請求增│5.981%、90.910%,原│告所請求此部分應該││加給付之合理│告爰以各標原合約單│是以戶數為基準。││金額為若干?│價按增加面積之比例│2、然其中臨時電信、自│││核算增加之金額,被│來、配電皆屬向各管│││告應補償原告配合增│線單位申請置之事項│││加施作之「安遷戶臨│,其費用皆有收據可│││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證,被告於92年5月│││護費」工作項目,增│13日通知原告檢據核│││加給付14,381,723元│實計列方式辦追加費│││。│用,其餘的費用部分│││2、應以面積計算,而非│,原告應提出據實的│││戶數,蓋因管線之配│標準,被告再表示意│││置係以面積為準,而│見。│││非以戶數為準。││││3、被告抗辯「安置戶數││││並沒有增加,僅面積││││增加,原告所請求者││││應係以戶數為基準」││││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原先設計之8處安置││││戶街廓中,僅含568戶││││,被告嗣後再新增9處││││安置戶街廓後,則新││││增為958戶。││││4、原告就本項之原始請││││求金額係依原契約金││││額,再依照被告新增││││安置戶街廓之增加面││││積比例計算,惟依││││鈞院庭諭,原告乃將││││為此新增施作安置戶││││街廓之實際支出費用││││提出,敬供鈞院參考││││。惟因實際施作之時││││間已相當長久,原告││││已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資料,但原告仍根││││據系爭工程施作日數││││以及施作當時之機器││││設備租用市場行情價││││格,計算本件實際施││││作之金額如下(詳細││││計算式請見原證5-12││││號):第一標部分:││││總計實際支出增加金││││額為6,701,509元。││││第二標部分:總計實││││際支出增加金額為││││12,621,376元。第三││││標部分:總計實際支││││出增加金額為6,674││││,530元。綜上可知,││││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增加安置戶街廓面積││││以及戶數,實際上共││││增加支出25,997,415││││元(計算式:6,701,5││││09元+12,621,376元││││+6,674,530元=25,9││││97,415元),然原告││││起訴僅係以安置戶街││││廓增加面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4,381,723元,實為合││││理。││├────────┼───────────┼───────────┤│兩造所主張之證據│附表3、原證5-1~5-12│被證11、12、13、54、55│└────────┴───────────┴───────────┘本院就上述「丙」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所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安置戶街廓數及面積確有增加。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用
地因辦理區段徵收以取得土地,致工區內有拆遷戶須為臨時安置,故系爭工程編列有原證5-1之「安遷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計有①臨時電信、②臨時便道、③臨時自來水、④臨時配電)編列各1式數量,單價則合計編列為:4,245,988元、3,200,950元、3,772,7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先於90年12月11日以九十地工市
字第12900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2月底前完成8處安置戶街廓之整地及週邊道路施設,以利居民安全出入。旋因拆遷戶陳情要求增加拆遷戶安置街廓,被告乃又於91年4月20日及4月28日以地工三字第0910000402號書函及事務連絡單,指示原告據以優先辦理,因原告於91年5月1日以新竹-91-A00-0252號工作備忘錄函覆被告,被告遂再次於91年5月2日以原證5-4之事務連絡單,通知原告儘速完成,並表示「三、因新設安置街廓九區塊,致安遷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增加,將併案簽辦內政部處理」一節,有原證5-2函、原證5-3及原證5-4之事務連絡單可參。
⑶、依上開函文及連絡單內容與前後之圖面資料可知,系爭
工程安置戶街廓區塊,確有從原先規劃之8處區塊,另行增加9處區塊,而成為17處,惟所新增加之9處區塊,與原先規劃之8處區塊,部分於同條計劃道路之兩側,而仍屬共用道路之近接區塊等情,有原證5-11、5-3、5-4、5-10所示之安置戶街廓圖可稽。是原告依被告指示所實際施作之街廓區塊面積固有增加,另可供安置拆遷戶之建築單元亦由原先規劃之568戶擴大為可供安置958戶,然實際接受安置而必需裝設臨時水電之拆遷戶戶數,並未隨之大幅增加,另原告所必需為各安置戶街廓區塊施作之臨時便道,亦多可與原先規劃○○○區○○○○○道一併共用。惟客觀上應認此「安遷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用」工程項目,業已合意追加其施作數量。
⑷、被告所委託之原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原就工程預算書單價
分析表上之工料項目①臨時電信、②臨時便道、③臨時自來水、④臨時配電,分別編列:4,245,988元、3,200,950元、3,772,792元之單價,雖其數量記載為「一式」,然依其單價分析表上之金額數目觀之,應係經過詳細計算所得,僅因未慮及日後有因拆遷戶陳情而須增加安置街廓區塊及建築單元之情事,故僅於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上為數量「一式」之編列,非謂無論實際施作情形為何,原告均僅得請領該「一式」之款項。否則,被告所陳稱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劃8處安置街廓一節果若屬實,豈不意謂原告亦可不需施作8處甚至17處之安置街廓區塊,而可僅集中設置1處安置街廓區塊以節省施工成本?是被告所為其雖有要求原告增加安置街廓區塊之施作,然仍須按原訂之「一式」金額付款,原告不得要求增加計價等語,核非可採。
二、原告因未提出實際施作之支出費用明細,本院認其計價標準應依原訂工程費用之30%計算始為合理,理由如下:
⑴、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實際施作之街廓區塊面積固有增
加,可供安置拆遷戶之建築單元亦由原先規劃之568戶擴大為可供安置958戶,然因實際接受安置而必需裝設臨時水電之拆遷戶戶數,並未隨之大幅增加,另原告所須為各處新增安置戶街廓區塊施作之臨時便道,亦多可與原先規劃○○○區○○○○○道共用一節,已如前前述。
⑵、原告雖以系爭工項嗣後所實際施做之面積分別達到原設
計之187.5%、325.9%及190%,另安置戶建築單元由568戶增加到可容納958戶之建築單元(即原證5-10)變動幅度達68%為由,訴請原告須另給付14,381,723元之施作成本。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新增9處安置街廓區塊所實際支出或增加14,381,723元之工程費用證據,其所提出之原證5-12、5-13所示之計算資料,係其所自行繕製,該計算資料為被告所否認屬真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參諸下開各情:
Ⅰ、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上原編列之工料項目,僅有①臨時電信、②臨時便道、③臨時自來水、④臨時配電等四項計價標準,並無以安置街廓區塊之位置、面積及戶數而為計價標準之約定。
Ⅱ、單價分析表上原編列之單價為4,245,988元、3,200,950元及3,772,792元。
Ⅲ、新增之安置街廓區塊位置、面積及戶數(單元數)。
Ⅳ、僅有部分新增之安置街廓區塊有另行獨立新闢便道及維護之必要。
Ⅴ、除申請臨時電信、水、電所需之規費外,原告仍有施設管路之費用支出。
因而判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原訂工程費用之30%計算標準為合理,計為1,273,796元、960,285元及1,131,838元,合計為3,365,919元。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非有據。
┌────────────────────────────────┐│丁、因L2預鑄溝蓋板格柵框蓋尺寸變更之費用部分:││A、請求權基礎:││(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二)民法第491條第1項。││(三)契約第19條第(一)項「工程變更」第1款第(1)、(2)點││。││B、不爭執事項:││1、系爭工程所使用之L2型(90㎝×100㎝)預鑄溝蓋板,原格柵框蓋││尺寸為40㎝×60㎝,嗣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格柵││框蓋尺寸為60㎝×60㎝。││2、被告就此工項始終未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於竣工結算時仍依││原單價計算。││3、原告曾就此工項對被告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L2預鑄溝蓋板│1、原告既已配合被告變│1、系爭工程因亞新公司││格柵框尺寸由│更設計致所耗鋼材增│原L2溝蓋板之外觀尺││40cm×60cm│加,其製作成本亦相│寸並無變動,變動者││變更為60cm×│對增加。│乃內部格柵尺寸增大││60cm,是否會│2、被告抗辯本項L2預鑄│,致混凝土、鋼筋、││造成鋼材成本│溝蓋版格柵框及厚度│模板數量減少,使原││增加?是否有│規格並無變化,且原│告受有該部分之工料││其他成本之增│告亦受有混凝土減少│減少之利益,原告實││減?│之利益云云,原告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不否認,但二者價差││││甚大,且原告原計算││││之請求金額3,577,853││││元已扣除該部分的差││││額。││├────────┼───────────┼───────────┤│2、倘原告施作此│1、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工項確有增加│更設計重已配合辦理│定,系爭工程於契約││成本之情事,│中。然被告於竣工結│執行期間分別辦理四││則被告是否應│算時仍依原單價給付│次設計變更,原告皆││增加給付?│,對於新增加之成本│未提出此項設計變更│││,被告自應另行給付│需求,且於工程決算│││予原告。被告並不爭│出具切結書,對決算│││執原告已提出變更設│書所示之全部數量已│││計之請求,惟被告並│核對無誤,並用印確│││未辦理,不得復再主│認無誤,故本案不須│││張原告未提出變更設│另行補償。│││計需求云云。│2、當時契約約定以塊計│││2、雖被告抗辯,外觀尺│價,且契約詳細表僅│││寸並未變更,不需給│標示外觀尺寸,此部│││付增加金額,但由原│分並未變更,且被告│││證六之一號設計圖可│已依照原告實際施作│││發現實際施作內容已│之塊數付款,自然不│││實質變動。│需再行給付。│├────────┼───────────┼───────────┤│3、倘原告之請求│1、原告經計算本項L2預│1、又縱認被告應行增加││為有理由,則│鑄溝蓋土、鋼筋、鋼│給付,惟變更設計後││原告得請求給│模等變更數量後,各│之鋼筋使用量,應減││付之合理金額│標別:│為25.557KG,而非原││為何?│⑴、第一標:每塊增│告所主張之25.767KG│││加金額為473元,│。│││增加金額為1,142│2、依上計算,原告因L2│││,295元。│型預鑄溝蓋板格加之│││⑵、第二標:每塊增│費用計為3,560,314元│││加金額為482元,│,而非3,577,853元。│││增加金額為1,331││││,766元。││││⑶、第三標:每塊增││││加金額為463元,││││增加金額為1,103││││,792元。││││2、綜上,原告因系爭L2││││型預鑄溝蓋板格柵尺││││寸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計為3,577,853元。││├────────┼───────────┼───────────┤│兩造所主張之證據│附表4、原證6-1~6-14│被證14、15、16、17、49│└────────┴───────────┴───────────┘本院就上述「丁」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工程所為系爭L2型預鑄溝蓋板設計,其外框尺寸雖未變更,然其中之鍍鋅金屬格柵尺寸與其混凝土外框寬度,既經被告變更設計,因金屬材料之價格與混凝土之價格尚有不同,自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尺寸重新計價。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工
區內所使用之L2型預鑄溝蓋板,其框外觀尺寸為長90㎝×寬100㎝×厚30㎝,中間之鍍鋅金屬格柵框蓋尺寸原設計為長40㎝×寬60㎝,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11、6-12及6-13所示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原證6-14設計單位亞新公司90年5月24日之設計詳圖可參。嗣經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於91年4月間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即於91年5月1日以原證6-1之事務連絡單檢送修正圖說予原告。變更設計後之L2型預鑄溝蓋板外框尺寸不變,惟中間之鍍鋅金屬格柵蓋尺寸則由長40㎝×寬60㎝變更為長60㎝×寬60㎝。原告乃於91年5月7日以原證6-2之工作備忘錄要求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被告嗣於91年5月28日以原證6-3之事務連絡單表示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已回覆配合辦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相關函文及圖說資料,系爭L2型預鑄溝蓋板,確經兩
造合意辦理變更設計,外框尺寸雖未變更,然其中之鍍鋅金屬格柵尺寸與其混凝土外框寬度則有變更,而金屬材料之價格與混凝土之價格顯有不同,既經合意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尺寸內容重新計價,核屬有據,被告既要求變更設計在先,卻又以整體外框尺寸並未變更,原係以塊計價為由,拒絕重新計價,自非合理。
二、此部分變更設計後之單價調整,原告所致增加支出之工料費用計為3,560,314元。
⑴、查卷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就變更設計前系
爭L2型預鑄溝蓋板之每塊單價1,979元、2,021元、1,938元,詳列其各項材料及費用計算明細,被告亦未提出其原為金屬格柵蓋尺寸長40㎝×寬60㎝之設計時,每塊L2型預鑄溝蓋板版之單價成本分析。本院無從逕按系爭L2型預鑄溝蓋板之原定單價分析表而判斷變更設計前後系爭L2型預鑄溝蓋板版所增加之鍍鋅金屬格柵成本與所一併減少混凝土外框成本各為若干。
⑵、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原證6-11、6-12及6-13所示之單價
分析之內容,其係先依設計圖說以分析變更前後所需使用之各項工料之數量,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中其他相類似之工料單價,計算出各標別之鍍鋅金屬格柵每公斤之合理單價,再扣除因加大鍍鋅金屬格柵所致同時減少使用之混凝土及鋼筋數量及單價,始得出設計變更前後各標別之L2型預鑄溝蓋板之單價差額,此一計算方式,被告並未予以反對,僅就其中之變更設計後之鋼筋使用量,抗辯應減為25.557Kg,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5.767Kg(參被證49),原告對此抗辯復不爭執(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因L2型預鑄溝蓋板中格柵框尺寸由40㎝×60㎝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為60㎝×60㎝所致增加之下述工料費用,其計算方式依被證49所示,尚屬合理:
①、第一標:每塊增加470元,合計增加金額為1,135,0
②、第二標:每塊增加480元,合計增加金額為1,326,2
③、第三標:每塊增加461元,合計增加金額為1,099,0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L2型預鑄溝蓋板鍍鋅金屬格柵加大尺寸所致增加之工料費用計為3,560,314元。
┌────────────────────────────────┐│戊、預鑄電纜溝吊鉤設計缺失所生之費用:││A、請求權基礎:││(一)民法第490、491條。││(二)系爭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1款第(3)點││B、不爭執事項:││1、本工項因亞新公司於電纜溝設計問題,原告於91年7月29日發函要││求設計單位釋疑,設計單位於同年8月19日回函指示「仍有餘裕,││使用上並無困難」。││2、原告於設計單位回函後繼續施作,發現原設計之預鑄電纜溝吊鉤││之尺寸確有問題,無法施作,經被告於92年1月8日函請設計單位││釋疑後,設計單位復於同年月22日修正設計圖說。│├────────┬───────────┬───────────┤│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原告因預鑄電│1、本件第一、二標工程│1、本項電纜溝吊勾乃為││纜溝吊鉤設計│中,設計應施作電纜│一預鑄品,依一般工││缺失所額外支│溝之吊鉤(請見前呈│程慣例,承攬人均於││出之工程款項│原證7-7號),根據│預鑄廠先行定製實物││,是否得請求│原設計圖所示,原設│現場試做,本設計原││被告給付之?│計外露部份僅為5公分│告既已先發現是明顯│││,扣除吊鉤本身鋼材│錯誤,應先製作樣品│││2.54公分,僅剩2.5公│,再行確認是否可行│││分之作業空間,而連│如有問題應停止執行│││接器之施轉半徑為2.2│,而非逕行全部下單│││公分(請見前呈原證│購料,再向被告表明│││7-8號示意圖),故在│原設計圖說所示之電│││使用上產生困難。原│纜溝吊鉤設計確有瑕│││告遂於施作前向被告│疵,無法施作。原告│││提出疑義,被告亦要│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求設計單位亞新顧問│大顯與有過失。│││公司釋疑(請見前呈│2、當初被告轉知原告顧│││原證7-1號),嗣經亞│問公司之函覆內容,│││新顧問公司於91年8月│係請原告查明後照辦│││19日回覆意見指示:│,並未要求原告須依│││「仍有餘裕,使用上│顧問公司之函覆內容│││並無困難」(請見前│之原設計圖尺寸施作│││呈原證7-2號),而要│,原告謂被告要求依│││求原告按圖施作。惟│錯誤之設計圖說進行│││於原告依原設計尺寸│施作與事實不符,且│││採購所需之吊鉤構件│原告為實際施作者仍│││進行混凝土預鑄作業│有自行確認仍否施作│││,並試裝後,卻發現│之必要。│││吊鉤空間過小致無法│3、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施作,遂再提出疑義│出貨單,雖記載吊鉤│││,再由被告於92年1月│,但並未標明尺寸,│││8日發函請求設計單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釋疑(請見前呈原證│證明上之關聯性。│││7-3號),設計單位亞││││新顧問公司始於92年1││││月22日發函修正設計││││圖說(請見前呈原證││││7-4號)。││││2、根據被告於91年8月19││││日函轉設計單位之指││││示,要求原告按原設││││計圖施作,故原告之││││協力廠商即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及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即分││││別訂料施作,被告卻││││於嗣後方修正設計圖││││說,惟由於時隔已久││││,原告之協力廠商均││││表示訂單並未留存,││││倘由原證7-5號之出││││貨單日期往前回溯一││││個月,應可推知其下││││單日期約為91年8月至││││12月間,亦即為亞新││││顧問公司前後二次釋││││疑之日期之間。原告││││因此額外增加工程款││││之支出,其中第一標││││之工程款金額為891,8││││44元,第二標為208,8││││64元,合計共1,100,7││││08元(未稅)。為此││││,原告遂於92年4月1││││日請求被告辦理補償││││(請見前呈原證7-5號││││),被告則於92年4月││││24日函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協調解決,並││││於函文中明文指出「││││本案因工程需要承包││││商已於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函復後即訂購吊鉤以││││利電纜溝預鑄,經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修正設計││││圖,期間業已購進吊││││鉤10,080組,第一、││││二標合計1,155,743元││││。」可知被告就原告││││已支出相關工程款乙││││節亦已承認(請見前││││呈原證7-6號),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工程款之支出。││││3、被告於原告購料進行││││施作後,方修正設計││││圖說,茲因系爭吊鉤││││係屬特殊材料而無法││││退貨,導致原告須廢││││棄已採購之材料因而││││造成損失。被告應按││││契約單價收購原告已││││採購之材料,以補償││││原告因其變更設計所││││額外增加之成本。││││4、原告依約按圖施作,││││且合約沒有約定須先││││訂製樣品檢驗仍否施││││作。││├────────┼───────────┼───────────┤│2、倘原告之請求│1、第一標之成本金額為│1、系爭契約約定之電纜││有理由,則原│891,844元,第二標為│溝吊鉤數量,第一標││告得請求被告│208,864元,合計共│工程為7,760個;第二││給付之合理金│1,100,708元。│標工程為1,952個。且││額為何?│2、倘扣除下腳料金額後│契約約定連工帶料之│││,所得之數額減縮為│單價第一標為52元;│││1,036,357元(詳細│第二標為53元。如無│││計算式請見原證7-9│重複定製電纜溝吊鉤│││號)│之情事,被告所應給││││付原告金額亦限於契││││約約定金額,即506,9││││76元,超過部分顯無││││理由。││││2、原告如額外定製電纜││││溝吊鉤,但系爭額外││││定製電纜溝吊鉤亦從││││未交付被告,且材料││││為鋼質圓棒,仍有價││││值,應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故縱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亦││││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3、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上雖載明吊鉤││││,然並未標明尺寸,││││難證明與所主張之事││││實之關連性。│├────────┼───────────┼───────────┤│3、原告之請求是│1、原告於92年4月1日即│1、驗收合格日期:第一││否罹於時效?│已請求被告辦理補償│標93年12月16日,第│││,被告則於92年4月24│二標94年1月11日,第│││日函請內政部中部辦│三標94年1月28日,依│││公室協調解決,然被│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告迄今仍未給付。│定,請求權已罹於時│││2、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承│效。│││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已驗收合格││││日起二年計算期間。││││3、況本項為連工帶料,││││為附合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7-1~7-6│被證18、40、41、42│└────────┴───────────┴───────────┘本院就上述「戊」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設計事由,致生吊鉤重作之情事。
⑴、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一、二標所示之共同管道工程中之
預鑄電纜溝上所需使用之吊鉤,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原設計外露部分僅為5公分。因吊鉤鋼材本身厚約
2.5公分,是吊鉤內緣與預鑄電纜溝壁間,僅餘約2.5公分之空間,而因吊鉤與吊鉤須另行按裝連接器,連接器之施轉半徑為2.2公分,導致施工上產生連接器中之緊張器無法旋轉鎖緊以固定預鑄電纜溝之困難。原告曾針對此項疑義,向被告反應,被告遂於91年7月29日發函(參原證7-1)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要求釋疑。
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於91年8月19日函覆(參原證7-2)被告,謂「仍有餘裕,使用上並無困難」等語。嗣至工廠檢驗,原設計之吊鉤實際預鑄於電纜溝壁上後,其搬運掛鉤空間僅剩2.48公分,空間不足,有安全顧慮,另節塊上部外側連接固定器,試裝緊張器時亦無法旋轉鎖緊固定之情事,被告遂於92年1月8日再次發函(參原證7-3)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要求釋疑。
訴外人亞新公司始行修改原設計尺寸,將原設計吊鉤外露5公分變更為10公分,被告於92年1月22日收到文件(參原證7-4),原告嗣於92年4月1日以原證7-5通知被告其在變更設計前所購置之吊鉤費用,並請求被告補償(參原證7-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按系爭工程為被告委託訴外人亞新公司設計規劃,設計
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言,係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地位。原告既曾就系爭預鑄電纜溝上所使用之吊鉤設計,提出施作疑義。被告依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所為原證7-2所示內容函覆被告「仍有餘裕,使用上並無困難」等語,則就日後確因原設計之吊鉤尺寸過小,而致吊掛空間不足及外側連接固定器之緊張器無法旋轉鎖緊固定必須變更設計,並依新尺寸另行製作吊鉤一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即定作人之不當指示所致生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僅係轉知原告亞顧問公司之函覆內容,請原告自行查明後照辦,並未要求原告須依顧問公司之函覆內容以原設計圖之尺寸施作,原告未予確認即自求依錯誤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自有過失云云,核非可採。
二、原告之下包廠商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有於變更設計前向訴外人華舜、亮毅公司下單訂購吊鉤之情事。
⑴、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
公司)、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及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與訴外人華舜、亮毅公司間之吊鉤交易往來資料(即原證7-5號之出貨單、發票)觀之:
①、華舜公司於91年9月26日出貨吊鉤3,072組(每組未稅單價114元)予佑福公司。
②、華舜公司另於91年11月間某日出貨吊鉤92組(每組未稅單價114元)予佑福公司。
③、亮毅公司於92年1月24日出貨吊鉤4,964支(每支未稅單價107元)予恆億公司。
④、亮毅公司於91年12月間出貨吊鉤1,405支(每支未稅單價107元)予友人公司。
⑤、亮毅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出貨吊鉤1,952支(每支未稅單價107元)予友人公司。
⑵、系爭工程係於被告92年1月8日再次發函(參原證7-3)
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公司要求釋疑,訴外人亞新公司始於92年1月10日修改原設計尺寸,被告於92年1月22日收文一節,已如前述。參諸正常交易常情,上述①至⑤所示各筆吊鉤之下單訂製日期,均係在原告確悉訴外人亞新公司同意變更設計之前依原有尺寸所行購置。依原尺寸生產之吊鉤,計有11,487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5號僅列計上述①、②、③、⑤項合計10,080支,未稅金額為1,100,708元,其中第④項之1,405支則未予計入)。
⑶、原告自承上開吊鉤費用,伊尚未給付予訴外人佑福公司
恆億公司及友人公司,吊鉤亦係由訴外人佑福公司恆億公司及友人公司自行保管。
三、前述第一次下單所購入而未經實際使用之吊鉤,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尚無從以扣除下腳料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價差。
⑴、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19條第(一)項第1款第(3)目之
約定,因設計變更而需廢棄拆除廠商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由機關按實核算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機關按契約單價收購。查上開變更設計前所訂製生產之吊鉤,係屬全新品,尚未施作於預鑄電纜溝壁內,自無廢棄拆除並以「下腳料」方式處分之理,而應屬特殊材料如無法退貨時,應由被告按契約單價收購之情況。
⑵、所謂收購,其性質為買賣,依法原告自須給付買賣標的
物予被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對待給付價金。本件原告自承上開變更設計前所訂製生產之全新吊鉤業已不知去向。原告既已不能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前所訂製生產之全新吊鉤予被告,自無從逕行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前所訂製生產之全新吊鉤全為「下腳料」,並訴請被告給付其差額。是原告此項預鑄電纜溝吊鉤設計缺失所生之費用請求,於法無據。
┌────────────────────────────────┐│己:第二標工程之堤防砂礫土回填夯實費用:││A、請求權基礎:││(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二)第491條第1項││(三)第二標工程合約第3條││B、不爭執事項:││1、本件第二標工程「排水工程」項下單價分析表原即編列有「回填││砂礫土及夯實」之項目(267元/M3)。││2、被告以「未提供購料相關證明,本所予以回填原土計列」為由,││而就原告所施作之此工項,有按「整地填方」(27元/M3)之單價││計價。│├────────┬───────────┬───────────┤│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原告是否確有│1、查本工程項目原設計│1、原告主張本堤防砂礫││施作「回填砂│係由原告將堤防整體│土工程「回填砂礫及││礫土及夯實」│施工完成,而堤防之│夯實」實際施作數量││之工項?施作│施工順序為「基腳開│為24298.07立方米。││數量為何?│挖及施作→回填砂礫│然查,系爭堤防砂礫│││土及夯實→坡面整修│土工程區域有堆置掩│││→排塊石→混凝土封│埋垃圾之情形,故將│││面」,惟過程中因可│垃圾挖除回填體積即│││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徵│高達17511.81立方米│││收問題,而需暫緩施│,挖除部分僅需運土│││工。然原告仍依約將│填方即可。│││鄰路側之堤防施作至│2、因本件堤防施作於私│││「混凝土封面」之程│有土地上,於工程完│││度(請見原證8-5號,│工前仍未完成徵收程│││封堤標準斷面圖及穿│序,工程施工期間遭│││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之│地主陳情抗爭無法繼│││○○○區○○○○號道路│續施工,迄本件工程│││」),亦即,原告施│辦理決算後始解決與│││作完成之項目已包括│私有土地地主之紛爭│││「基腳開挖及施作→│,故系爭堤防砂礫土│││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程原告僅完成土壤│││臨路側坡面整修→臨│回填部分而未依契約│││路側堤防排塊石→臨│規定完成相關整修邊│││路側堤防混凝土封面│坡施工,嗣經被告重│││」之所有項目,始有│新招標施作系爭堤防│││可能施作「特定區30│砂礫土工程始告完成│││米2號道路」(此部分│。原告既未完成契約│││被告亦已計價給付予│約定之工作,本無從│││原告),此觀諸被告│請求報酬。│││於93年10月4日來函所│3、本件工程原因故無法│││附之圖示即可得知(│施作,於結算時辦理│││原證8-7號)。基此,│追減,嗣後可施作時│││可知原告僅餘堤防另│,才又另行發包,因│││一側之「坡面整修→│此被告另行發包交由│││排塊石→混凝土封面│第三人施作時,原工│││」等工項因可歸責於│程已辦理結算完畢,│││被告之事由而尚未施│並無原告所述誠信原│││作完成,並非如被告│則之問題。│││所稱「均未依規定施││││作」,否則被告如何││││可能於竣工圖上簽名││││認可?(原證8-5號、││││原證8-6號竣工圖)竣││││工圖既經被告承辦人││││員簽名核可,自不得││││再翻異其詞,而謊稱││││原告並未完成「砂礫││││土回填及夯實」之工││││程項目。││││2、原告將此部分垃圾挖││││除後,「原地面線」││││自以垃圾挖除後之地││││面線開始起算,亦即││││垃圾挖除後之空間,││││原告亦需施作「砂礫││││土回填及夯實」,並││││非如被告所述「僅需││││運土填方即可」。││││3、被告亦未於嗣後可施││││作時迅速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反將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發││││包予其他承攬廠商施││││作,並逕行減帳,除││││已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政府採購契約之││││規定,復又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項目而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之││││「砂礫土回填及夯實││││」工程款,實無理由││││。││││4、請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可由詳││││細價目表中得出被告││││發包予廣鑫營造施作││││之項目有無包括「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及其數量為何?││├────────┼───────────┼───────────┤│2、倘原告確有施│1、被告係以原告「未提│1、否認原告有購土,且││作此工項,被│供購料相關證明」為│因三標工程剩餘土方││告得否逕以原│理由,而認為原告並│經估算約為300,000立││告未提送購料│未購進砂礫土,而非│方公尺,為處理剩餘││相關證明為理│認為原告未施作此項│土方問題召開協調會││由,而拒不給│目,此觀諸被告仍以│,決議剩餘土方清運││付原告「回填│「整地填方」之項目│堆置地點及注意事項││砂礫土及夯實│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即│,顯係爭工程之土方││」項目之工程│明,惟合約並無須提│有餘而無須另行購土││款項?│出購料證明之約定,│。│││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2、依第二標工程契約內│││絕給付。│之「施工補充說明」│││2、即便原告並未向外購│中第(6)條規定,原│││進砂礫土(原告仍否│告於施工期間並未提│││認之),然原告既已│送相關購土計畫予監│││完成係爭工項,可知│造工程司審核,亦未│││原告已支出其他相關│有任何購土材料之送│││之施作費用成本,被│檢程式及購土之相關│││告豈可違反其原先編│交易發票證明。因其│││列之施作費用單價,│回填之材料與現地上│││轉而套用另一完全無│土壤相同,經監造單│││關之「整地填方」單│位查核結果,乃是以│││價計價之?此顯已構│原土回填方式施工。│││成契約之違反。│故被告以整地回填及│││3、請被告提出其與第三│近運利用方式辦理決│││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算。│││間承攬契約之「詳細│3、實際上被告認為原告│││價目表」,即可由詳│所施作項目,並不符│││細價目表中得出被告│合合約所約定完成回│││發包予廣鑫營造施作│填砂礫土及夯實之施│││之項目有無包括「回│作方式。原告只是單│││填砂礫土及夯實」?│純的將土方回填因為│││及其數量為何?│遭人盜埋垃圾,所清││││除後遺留的坑洞,另││││外原告雖有施作部分││││的堤防土方,但施作││││並不完全,相關的坡││││度均未修齊,被告另││││行發包時,該部分乃││││由新承包商修補施作││││。│├────────┼───────────┼───────────┤│3、倘原告之請求│1、因「回填砂礫土及夯│1、單價部分:就本件第││有理由,則原│實」之施作方式與「│二標工程「回填砂礫││告得請求被告│整地填方」實不相同│土及夯實」工作項目││給付之合理金│,此觀「回填砂礫土│所編列之267元/M3,││額為何?│及夯實」之單價達267│扣除其中「砂礫土購│││元/M3,而整地填方之│料費」之83.75元/M3│││單價僅27元/M3即可明│之單價,並扣除已以│││知,此乃由於「回填│整地填方之單價27元│││砂礪土及夯實」此一│/M3及近運利用費用28│││工項需在「堤防」地│元/M3核給部分,其│││形上施作,故其施作│單價應以156.25元/M3│││難度較高,而其施作│(267-83.75-27-28│││費用亦較在平地上施│)=128.25)計算。│││作之「整地填方」高│2、數量部分:應以實際│││出許多,且係爭單價│施作於堤防砂礫土數│││分析表亦為被告所編│量數量7,438M3為計算│││列,故如僅以整地填│基礎。│││方之單價計價,實無│3、合理應再增加給付原│││法支應原告實際支出│告之金額為95萬3,923│││成本。│元(128.25元/M3×7,│││2、系爭工程之各工作項│438M3=95萬3,923元│││目之報酬,係以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各項││││單價進行計價,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並完成││││「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作項目之全部工││││作,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而應給付││││原告前開因施作「回││││填砂礫土及夯實」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方符公允。││││3、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⑴、原告所為「回填││││砂礫土及夯實」││││之工作,實際施││││作數量達24,││││298.07M3,被告││││僅以整地填方之││││單價即27元/M3││││計給,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不足││││部分之工程款,││││共計5,831,537││││元(計算式:24,││││298.07×(267-2││││7)=5,831,537││││)。││││⑵、退步言,倘以扣││││除砂礫土原料成││││本83.75元/M3後││││之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不足部分之工程││││款計3,796,573││││元(計算式:││││24,298.07×(││││267-83.75-27)││││=3,796,573)。││││4、被告並未給付近運利││││用費用。││├────────┼───────────┼───────────┤│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8-1至8-8│被證19、20、37、43│└────────┴───────────┴───────────┘本院就上述「己」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施作此部分堤防所需之土方或砂礫土,應以工地其他挖掘出之土方優先使用,僅在土方不足時,始得另行購料。
⑴、經查,系爭第二標工程「排水工程」之封提堤防工項下
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單價267元/M3),內含工料項目為①砂礫土、②夯石機、③大工、④小工、⑤零星工料。其堤防之施工順序為「基腳開挖及施作→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坡面整修→排塊石→混凝土封面」。因堤防施作地點位於私有土地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尚未能完成徵收程序,致施工期間遭地主陳情抗爭而迄工程決算時止,原告尚未全部完成,被告嗣於工程決算後將原告尚未完成之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廣鑫公司施作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原證8-1、8-5、8-7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被證19「施工補充說明(6)」所示,系爭工程如有填
方之必要時,應優先使用同一標工程近運利用土方及本特定區其他標工程遠運堆置土方,不足之數,經監造工程司同意後,方得購土填方。是原告施作上述封提堤防工項下所編列之「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時,自應依被證19「施工補充說明(6)」所示規定辦理。
二、系爭工程應無土方不足致無從提供上述「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未實際對外購入砂礫土供為堤防回填之用。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7所示,系爭特定工區迄92年5月8
日止,尚有合計估算約為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且區內砂石有民眾檢舉疑似有人盜採外運之情事。
⑵、原告既未提出系爭特定工區內之其餘土方均非屬砂礫土
而無從供為上述「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使用之證明,又依被證19「施工補充說明(6)」所示,原告亦未先經被告所屬監造工程司同意在先,亦未提出任何其確有外購砂礫土用以回填堤防之證明。客觀上應認原告乃係使用同一標別工程之其餘土方而為「近運利用」。是其主張有外購砂礫土,被告應就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中之「砂礫土」工料項目予以計價一節,自非有理。
三、堤防未能全部完工,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予以計價。
⑴、如前所述,系爭「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既因堤防
施作地點之私有土地未能順利完成徵收,而致原告無法全數施作,而依契約書第九條第(廿一)項「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約定,客觀上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予以計價。
⑵、次查,依被證43後附由原告提交被告之竣工數量計算書
觀之,系爭堤防開挖基腳欲行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時,發現其下遭人埋設垃圾,因此必需先行挖除堤防基腳範圍內及下方之垃圾,並予回填土方。此項地面下之垃圾挖除回填工項,與系爭「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乃係在地面上堆填梯形之砂礫土不同,被告依被證43後附之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堤防開挖數量(含垃圾挖除)為17511.81立方公尺,而含垃圾回填之土方量為24,949.7立方公尺為由,抗辯原告實際為系爭回填砂礫土之實作數量為7,438立方公尺云云,係將地面上下之垃圾體積與地面上之堤防砂礫土堆填夯實成梯形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⑶、本院依參諸卷附原證8-4、8-7後附之峻工數量計算書、
封堤回填斷面計算及縱斷面圖所示「0K+028.32至0K+61.52」路段之堤防第一階及第二階與基腳均尚未施作;另參諸被證43號所示被告嗣後發交訴外人廣鑫公司施作之「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數量有3,834.4立方公尺。因認原告所完成之「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數量,依卷附相關資料,應扣除地下垃圾層數量及被告嗣所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廣鑫公司之3,834.4立方公尺,而以14,
981.6立方公尺(即原證8-9所示18,816-3,834.4=14,98
1.6)為當。
四、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堤防夯實工項,應依系爭工程之單價扣除被告已計給「整地填方」單價及「砂礫土購料」單價後計算。
⑴、系爭「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本院認原告實際所為
回填砂礫土之實作數量為14,981.6立方公尺,又原告因未經被告所屬監造工程司同意在先,亦未提出任何其確有外購砂礫土用以回填之證明,應認乃係使用使用同一標工程之其餘土方而為近運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項,應得就夯實工項及近運利用費用而為主張,被告所另抗辯應再扣除「近運利用」費用一節,則非有據。
⑵、依此計算,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回填砂礫土及夯實」工
項,於扣除被告已依整地填方之單價即27元/立方公尺計給部分外,應再扣除砂礫土購料單價83.75元/立方公尺後計算之。則被告所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為2,340,875元(計算式:14,981.6×(267-83.75-27)=2,340,875)。
┌────────────────────────────────┐│庚、第三標工程∮600mmPSCP管部分數量遺漏計算爭議:││A、請求權基礎:││(一)第三標工程契約第3條、第19條第(一)項第2款││(二)民法第490條第1項││(三)第491條第1項。││B、不爭執事項:││1、本工程排水工程中匯流井連接進水井及箱涵部分,須埋設∮││600mmPSCP管之管涵,其計價方式係按實際埋設長度核算所需「││支」數作為計價單位,而本工程原設計之總支數為232支。││2、被告於辦理竣工結算時,僅就其中196支計價予原告。││3、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26支。│├────────┬───────────┬───────────┤│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倘原告確實有│1、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1、本工程之竣工圖及竣││施作超出被告│本工程既係以實做實│工數量依契約施工││結算計價之數│算之方式計價,被告│規範(一般規範)第││量,則被告就│自應就原告實際施作│29頁規定,乃由原告││原告確實施作│數量辦理計價。│提出,並須完整無誤││但未計價之部│2、第19條第(一)項「工│並負完全之責任,並││分,是否應給│程變更」第2款明揭,│據以審核並辦理數量││付之?如得請│被告應按實際驗收數│結算決算。原告當初││求,金額為何│量核實給付,並應以│自行以196支∮600mmP││?│辦理變更方式處理。│SCP管數量計算,對其│││3、如未辦理契約變更或│餘部分數量金額顯已│││僅部分辦理者,亦應│拋棄請求。│││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4、原告既已依被告修正││││後之圖說完成「∮││││600mmPSCP及安裝」之││││全部工作,自應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而││││應核實給付原告「∮││││600mmPSCP及安裝」工││││作之報酬。││├────────┼───────────┼───────────┤│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9-1~9-4│被證21│└────────┴───────────┴───────────┘本院就上述「庚」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中之排水工程項目,其中匯流井連接進水井及箱涵部分,須埋設∮600mmPSCP管之管涵,其計價方式係按實際埋設長度核算所需之「支」數而為計價單位,工程原設計之總支數為232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正確埋設長度核算應為226支,然原告於辦理竣工結算時,僅就其中196支向被告報送估驗計價,被告亦僅按196支之數量予以計價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應載明於原告依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原告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以印確認,且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系爭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性質上應認係承攬報酬中原無爭議之工程項目之結算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在禁止之列。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既經原告自行核算後提交被告,就其上系爭第三標工程中之∮600mmPSCP管結算數量及金額,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被告並已依該工程決算書給付工程款,當已結清。基此,系爭∮600mmPSCP管工程項目計價之「決算」,自生確定工程款之效果,此與上述其他工程項目原告於決算前已向被告提出爭議之情,有所不同。
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另學說上所稱計算錯誤,因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屬所謂之隱藏性錯誤,應解為係動機錯誤,不得撤銷。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排水工程匯流井連接進水井及箱涵所需埋設之∮600mmPSCP管,計價方式約定係按實際埋設長度核算所需之「支」數而作為計價單位,本工程原設計之總支數為232支,工程並無擴大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則原告嗣於辦理竣工結算時,因計算錯誤而僅就其中之196支向被告為報送估驗計價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所為疏誤自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生之「計算錯誤」所致,原告自不得據此而主張撤銷並於結算完畢後再行訴請被告給付。
┌────────────────────────────────┐│辛、工期延長致生相關管理費、保險費增加:││A、請求權基礎:││(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二)第491條第1項││(三)系爭契約第12條第(二)項││(四)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五)契約補充之解釋法理。││B、不爭執事項:││1、本件「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及「第三標工程」之工期││均為750日曆天,其中第一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第二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第三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2月1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20日。││2、三標工程均有工期展延之情事,其中:││⑴、第一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31日,共計展延172天││⑵、第二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19日,共計展延160天││⑶、第三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20日,共計展延152天。││3、前揭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原告得否向被│1、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壹、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告請求展延工│增加之管理費及保險│1、本案第一、二、三標││期管理費?系│費並無約定,且原本│皆由原告承攬,施工││爭工期展延是│及費用甚鉅,依補充│面積達306公頃,金額││否有民法「情│之契約解釋原則,本│約達30億,施工期間││事變更原則」│件被告自亦應增加給│為考量工程整理施工││之適用?│付報酬,始符公允。│之完整性及完工時程│││2、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之迫切性,被告將相│││乃非可歸責於原告,│關展延工程項目仍續│││如強令原告自行吸收│委由原告施工,使原│││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告可將展延工程項目│││在通常交易習慣上自│外之其他配合工程進│││非合理。本件權衡工│行完整施工,以減少│││期延長天數及兩造之│施工困難度及工程糾│││利益及交易習慣等情│紛。且依本工程契約│││事,自亦應認原告得│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依契約(契約精神)│付規定,相關稅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告支付額外之管理費│計列者乃依結算總價│││用。│與契約金稅額比例增│││3、被告雖以原告於93年6│減之,而依原告於93│││月4日致被告之函文已│年6月4日以營建中第│││表明就契約內單位為│0000000000號來函表│││「一式」之工程項目│示第一二三標契約內│││及雙方契約工程估價│一式之工程項目及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以│方契約工程估價單詳│││外一切其他請求,不│細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隨工期展延而追加相│一切其他任何請求,│││關費用,原告雖有前│不隨工期展延而追加│││揭文字之表示,但係│相關費用...云云│││應被告之函文要求所│。之承諾可知,上開│││為,亦即被告先於93│管理費、保險費及其│││年6月1日發函要求原│他相關成本及用..│││告必需出具捨棄工程│.等,不隨工期展延│││款請求權之函文,始│而追加相關費用。│││同意辦理展延工期(│2、又原告雖主張前揭同│││原證12-6號),而系│意拋棄工期展延期間│││爭三標工程之竣工日│之管理費、保險費及│││期分別為93年5月31日│其他相關成本及費用│││(請見前呈原證10-4│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號)、93年5月20日(│,應不生和解或棄權│││請見前呈原證11-4號│之效力云云。惟如原│││)及93年5月20日(請│告之主張言之成理,│││見前呈原證12-5號)│豈非認為本工程所有│││,可知被告發函要求│對原告不利之切結或│││原告切結之時點,恰│承諾拋棄之權利均可│││為原告辦理竣工結算│事後主張無效!且如│││之時,可知被告係以│當時原告認為拋棄權│││原告必須出具前揭函│利對其不利且違反公│││文為核延工期之先決│平合理原則,對被告│││條件,惟此等作法是│之要求本可加以拒絕│││否合理?被告究竟是│,並尋求其他救濟途│││否有權要求原告切結│徑,惟原告於當時捨│││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此不為,事後始主張│││按工程合約第七條(│當時承諾無效顯違誠│││五)項係規定「契約│信。│││如需辦理設計變更,│3、又依契約第十條監工│││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作業第(四)點規定,│││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機關監工在其職權範│││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圍內所作之決定,廠│││減之。」另第(六)│商如有異議,應於接│││項第1款則規定「契約│獲該項決定起十日內│││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形之一,確非可歸責│則視為接受。核諸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工項原告於當時均無│││期者,廠商應於事故│任何異議,依約其請│││發生或消失後十日內│求並無理由。│││,以書面向機關申請│4、末本件工期展延之原│││展延工期。」並無機│因大致可區分為配合│││關得據以要求廠商捨│高鐵主線工程施工等│││棄權利之規定,機關│施工界面因素、因設│││自不得藉此機會要求│計變更因素等所致之│││廠商捨棄原應享有之│增加工期或停工。原│││權利。│告雖謂工期展延期間│││4、承前,我國公共工程│額外支出費用,然查│││爭議處理實務上,就│:│││有關類此之廠商「棄│⑴、為配合高鐵主線│││權條款」,均已經行│工程等施工界面│││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設計變更等因│││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無│素所致之增加工│││效,且亦有多則仲裁│期,雖影響原告│││判斷實務得佐證:按│部分工程施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然實際上原告於│││會86年11月28日解釋│該期間內仍為其│││函文明確表示,目前│他工程施作,故│││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前開管理費、保│││及施工須知常載有「│險費等支出本為│││承包商如因甲方(工│原告於工程施作│││程主辦機關)原因,│期間所必要之開│││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支,被告雖同意│││素,申請延長工期,│原告之展延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實難因此即認│││之請求,則承包商須│為原告額外支出│││放棄對該一事件,再│費用。且據契約│││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第三條第二點約│││。」之類似規定,「│定:…若有相關│││惟如可歸責於主辦機│項目如稅捐、利│││關,卻使交易雙方所│潤或管理費另以│││負之風險顯不對等,│一式列計者,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依結算總價與契│││之完工風險,明顯減│約價金總額比例│││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增減之。亦即工│││,倘未能就同一情事│程金額之增減涉│││要求補償,則不排除│及工程數量,工│││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期之增減,亦影響│││(原證12-7)。由上│施工管理費及利│││開函示可知公平會認│潤之金額,其為│││為招標機關不得利用│本契約之精神,而│││其優勢地位而強令承│原告主張之管理│││包商承擔顯不相當之│費、保險費等費│││風險。又,與上揭公│用均以一式列計│││平會持相同見解之司│且已依工程實際│││法實務尚有中華民國│結算金額按契約│││仲裁協會88年度商仲│規定給付,故依│││聲仁字第65號仲裁判│約被告亦無再為│││斷足參:「按『機關│給付之義務。│││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⑵、又停工階段原告│││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雖無從進行契約│││理為原則。』政府採│變更工程之施作│││購法第6條第2項定有│,然原告仍為已│││明文,是以政府採購│施工工程瑕疵之│││合約之訂定及解釋及│修繕工作及為辦│││其後爭議之處理,均│理結算之現場測│││應本諸『公平合理』│量及內業文書資│││之原則為之,尤應注│料彙整等工作,│││意不得濫用自身於締│實際上亦簡省應│││約過程中之優勢地位│花費之工作日,│││,強令承包商承擔不│故難認為停工期│││可預期之風險。」以│間原告額外支出│││及「依其約定,承包│費用。│││商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貳、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己之事由,不論遭受│適用:│││任何損失,一旦工程│1、原告雖主張有情事變│││司對其核給工期,承│更原則之適用。惟所│││包商均需放棄求償之│謂「情事」變更乃指│││權利,此種約定顯將│法律行為成立時期環│││使承包商承擔難以預│境或基礎之一切情況│││見之風險,衡酌前揭│有所改變而言。其要│││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件為:│││二項及公平會函文之│(1)為客觀事實而非主│││意旨,自屬顯失公平│觀之事實。例如物│││。」(請參見原告96│價之騰貴、貨幣之│││年8月20日前呈附件1│貶值等。│││)│(2)須依法律行為成立│││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後,至其效力消滅│││已拋棄工期展延期間│前,情事有所變更│││之管理費及保險費云│。│││云,應被認定係顯失│(3)須情事變更非當事│││公平之行為而無理由│人所得預料,且須│││。退步言,倘鈞院認│有不得預料知性質│││為原告前揭抗辯均無│。│││所據,然參諸該函文│(4)須依其原有效果為│││,可知被告第三開發│給付,有顯失公平│││隊所發函之對象為原│之情形。│││告之「營建施工處中│(5)因不可歸責於當事│││部分處新竹施工所」│人之事由。│││,而觀諸被告所提出│2、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主張原告捨棄展延工│用,意味受不利益之│││期管理費所發之函文│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其發函之具名人為│做之犧牲已超出其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限,故應予救濟。而│││公司營建施工處中部│在契約關係之情形,│││分處」而非原告,且│契約對危險本有作有│││並未蓋有任何原告之│分配,藉以建立該契│││合法公司章或任何人│約關係之義務及責任│││員用印,故「榮民工│範圍,本即勢所必然│││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因此當情勢變更發│││施工處中部分處」並│生、損害發生時,若│││無代表原告捨棄相關│係在契約所預見之範│││費用之權力,故此函│圍內,即屬當事人所│││文並無如被告所主張│預見可能之犧牲,此│││原告已經捨棄相關費│時並不可以依情事變│││用之效力。│更原則救濟之。然當│││6、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工期所產生之管理費│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請求數額三標分別已│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達原契約編列管理費│極限,此時自應適用│││之23.6%、21%及18.1%│情勢變更原則加以救│││,亦即增加之幅度已│濟。由於情事變更原│││達各標原契約管理費│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數額之2成以上,顯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其變動幅度增加甚鉅│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另若由工期天數之│性產生重大影響,因│││增加幅度計算,其中│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第一標增加幅度為│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22.9%,第二標增加幅│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度為21.3%及第三標增│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加幅度為20.2%,均已│實質之公平,亦即我│││達原約工期之二成以│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上,其變化幅度不可│條之二規定,須依其│││不謂大。參諸行政院│原有效果『顯』失公│││頒訂之採購契約範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第3條第(二)項之規│之理由。│││定,則採契約總價總│3、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標│││額結算之總價契約之│工程展延工期172日│││工程項目數量若變動│,應增付管理費2942│││達10%以上即得辦理變│萬3726元及保險費27│││更設計,更遑論│萬1821元;第二標工│││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程展延工期160日,應│││算之計價。故依相同│增付管理費2341萬│││之法理,本件工期展│4209元及保險費22萬│││延天數已達原契約工│6847元﹔第三標工程│││期之20%以上,而管理│展延工期152日,應增│││費之變動比例亦達原│付管理費1125萬1639│││契約管理費之20%以上│元及保險費12萬3806│││,原告自得請求調整│元…等情縱使屬實,│││增加給付。│惟質諸系爭第一標工│││7、按台灣高等法院93年│程契約總價為12億│││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5600萬元;系爭第二│││決指出:「查工程實│標工程契約總價為11│││務上,承攬人之報酬│億2400萬元;系爭第│││除具體有形之工作物│三標工程契約總價為6│││,得量化及依數量計│億2900萬元。亦即第│││價付款外,尚有承包│一標上開增付金額僅│││商為完成工作物所支│佔契約金額2.36%左右│││出之必要費用,例如│;第二標上開增付金│││工地工務所之租金、│額僅佔契約金額之│││辦公室事務費、家具│2.1%左右;第三標上│││租用費折舊費、電費│開增付金額僅佔契約│││、郵費、印刷費、攝│金額之1.81%左右。故│││影費、製圖費、檢驗│此部份縱認原告之主│││費、保險費、管理人│張為真實,亦難認原│││員費用等等,或是無│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法量化,或是金額微│期所受之損失已超出│││小瑣碎,故不於工作│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估價單上詳細記載項│之範圍,此時自無放│││目及金額,而以編列│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管理費或攤入單價之│,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方式辦理,若編列管│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理費,則多以直接工│地。亦即此等情形尚│││料之一定百分比編列│難確認以符合民法第│││。…另檢視系爭契約│227條之2規定之「依│││全文,就展延工期可│其原有效果『顯』失│││否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公平」之要件,自無│││一節,並未約定,而│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依一般經驗法則,承│且情事變更原則係契│││包商之工程成本,除│約嚴守原則之例外,│││與工程項目及其數量│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有直接關連外,亦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工期息息相關,例如│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工務所租金、油電費│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保險費、人事費用│越犧牲極限時,方得│││支出等均會隨著工期│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延長而增加,故管理│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費之支用,與工期之│,本件實無此情形,│││長短具緊密關係,本│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件上訴人既因情事變│適用。│││更,非兩造締約時所│4、況上開工期展延、物│││能預見之事由而展延│價指數整等事由,並│││工期,致施工成本及│非屬兩造系爭工程採│││費用均有所增加,若│購契約約定調整項目│││仍限制其僅得依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約定,就管理費用│亦以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包商利潤、稅捐併│項下較原契約金額,│││計,而按路基路面工│額外多計給新台幣1億│││程等7項工程總和之│4993萬694元整之工程│││15%計算,自顯失公平│款予原告。是原告以│││。…本件上訴人既因│他項工程項目自被告│││情事變更,非兩造締│同意增加給付之金額│││約時所能預見之事由│,亦足以彌補其因展│││展延工期,致施工成│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本及費用均有增加,│等費用之損失,是此│││自係受有損害,然若│部分損失由原告自行│││強求上訴人需舉證證│吸收,自亦難認對原│││明『實際支出之費用│告有顯失公平之處。│││』扣除『假設未展延│另案訴外人 基泰 營造│││工期正常施工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以相│││支出之費用』來計算│同理由訴請被告內政│││增加之管理費用時,│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實有重大困難,另審│付因展延工程工期增│││酌系爭工程係工項繁│加之費用,鈞院亦│││多、金額龐大之公共│持相同見解,認為訴│││工程,不僅單據甚多│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且金額往往瑣碎,│限公司之主張無理由│││及兩造契約就原定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期之管理費用,係採│95年度建字第29號民│││用直接工料成本之一│事判決參照)。│││定比例計價方式,而│5、末本件一、二、三標│││以比例法來計算,較│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為適宜,即以契約約│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定之管理費除以原施│人之事由,被告既同│││工日期,得出每日之│意原告工期展延,使│││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原告可將原契約規定│││工期之日數。…係因│須於展延工期前應做│││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完之但尚未做完之工│││致,上訴人請求按日│項,得於展延工期期│││計付管理費,應屬合│間施作,使得免於逾│││理。」根據上揭高等│期完工之罰款責任已│││法院民事判決所示,│屬得利,如仍責令被│││應可整理出以下要點│告就准予原告工期展│││:1.本件工程因情事│延期間所生之費用均│││變更,非兩造締約時│由被告負擔,形同將│││所能預見之事由展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工期,基此,工地工│事人事由之工期延滯│││務所之租金、辦公室│所生之不利益,均強│││事務費、家具租用費│加於被告,如此主張│││折舊費、電費、郵費│才是違反公平合理原│││、印刷費、攝影費、│則。│││製圖費、檢驗費、保│參、原告依民法第490、4│││險費、管理人員費用│91條規定請求,並主│││,亦確實會因工期增│張依契約補充解釋原│││加之因素而增加。2.│則顯無理由。│││由於實支數額難以計│1、原告起訴主張因本工│││算及證明,前揭判決│程工期大幅展延,致│││亦肯認承包商得依據│其額外費用、成本增│││比例法計算因工期延│加,認為依民法第490│││長而增加之工程款,│條第一項規定及第491│││本件原告僅就契約編│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前│││列之管理費用部分按│揭費用。然查,按如│││比例法計算之(請見│依情形,非受報酬即│││原告前呈附表6-1號、│不為完成其工作者,│││附表6-2號及附表6-3│視為允與報酬。民法│││號),其餘就保險費│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車輛相關費用及辦│文。查兩造於系爭工│││公室事務費用部分,│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明│││原告均已提出實際支│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出單據(請見原告前│目、單價及總額,另│││呈附表7-1號、附表│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7-2號、附表7-3號、│調整要件及方式,足│││原證12-11號、原證│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12-12號及原證12-13│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號),可見原告之請│式。而原告因上開工│││求為有理由。上揭判│程展期事由,所致增│││決亦肯認工程倘因業│加之費用,即應依契│││主變更設計因素而展│約約定之方式為之;│││延者,承包商請求按│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日計付管理費為合理│「如被告不額外給付│││,此係由於因可歸責│交通維持費等費用,│││於被告所致之工期展│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延而產生之不利益,│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應由被告承擔;而觀│;從而,原告逕依民│││諸本件工期展延之因│法第491條請求,尚│││素,均係由於被告變│非有據。│││更設計、抑或不及完│2、又契約係由當事人互│││成變更設計、拆遷戶│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建物未拆等影響,均│立,由多數條款組成│││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之,其目的在規律彼│││由所致,根據上揭判│此之權利義務,屬於│││決之見解,因此產生│當事人自創之規範,│││之不利益及風險亦不│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應由原告承擔,應由│事人意思,在於滿足│││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而產生之工程款。│表達之者,又為未臻│││8、就我國各級法院判決│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實務見解,請見原告│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前呈附表10之整理,│對其意義、內容、適│││判決內容則請見原證│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19號至原證24號,均│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肯認承包商得依民法│疑義,甚或契約關於│││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情事變更原則」之│訂定之疏漏,勢所難│││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免,自有解釋或填補│││給付,敬供鈞院參│契約漏洞之必要,而│││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等費用另││││行究。次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主張││││增加之費用金額所占││││工程款之比例不高,││││且參諸兩造契約條款││││,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再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管理等費用,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補充解釋原則、並││││根據契約精神請求被││││告給付該增加之管理││││等費用,自不應准許││││。│├────────┼───────────┼───────────┤│2、如得請求,則│1、原告額外增加保險費│1、如鈞院認為被告就││原告依據比例│及管理費:│此部分仍應負責,系││法計算是否有│(1)、第一標:工期延長│爭工程被告准予工期││理由?數額是│中所額外增加之管│展延理由,其中因「││否正確?│理費及保險費,分│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別為29,510,067元│計」:第一標展延26│││及271,821元。│天、第二標展延15天│││(2)、第二標:工期延長│、第三標展延2天2、│││中所額外增加之管│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理費及保險費,分│設計,保險費及管理│││別為21,836,161元│費等已按工程金額比│││及226,847元。│例編列其中,原告對│││(3)、第三標:工期延長│此部分顯重複請求。│││中所額外增加之管│故若得請求應僅為工│││理費及保險費,分│程保險費622,474元│││別為11,199,349元│,至於管理費部份因│││及123,806元。│為工程停工或無法施│││2、原告額外增加鉅額之│作期間,本無管理費│││管理總計分別為62,54│支出,自不隨工期展│││5,577元及622,474元│延而有額外支出之管│││,共63,168,051元。│理費用。│├────────┼───────────┼───────────┤│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1、2、3、10-1~10-3│被證22、23、24、25、3│││、11-1~11-3、12-1~12-│、47│││9、附表6、附表7、原證1││││8號-原證24號、民事準││││備書(六)狀附件││││││└────────┴───────────┴───────────┘┌────────────────────────────────┐│壬、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支出之其他相關成本及費用:││A、請求權基礎:││(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二)第491條第1項││(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四)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五)契約補充之解釋法理。││B、不爭執事項:││1、本件「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及「第三標工程」之工期││均為750日曆天,其中第一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第二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第三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2月1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20日。││2、三標工程均有工期展延之情事,其中第一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31日,共計展延172天;第二標竣工日為93年5月19日,共計展││延160天;其中第三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20日,共計展延152││天。││3、前揭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本件有無因工│1.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提│同前項爭點辛原告主張。││期展延有無致│供被告車輛機具、車輛│││生車輛機具、│用油、保養、檢驗、稅│││車輛用油、保│捐等,所生之額外費用│││養、檢驗、稅│:查本工程各標工程合│││捐等額外費用│約雖約定承商須提供業│││,以及水、電│主工地聯絡用之車輛,│││、電話及日常│且各車輛使用之油料、│││生活用品所生│駕駛及平時維護、保養│││之額外費用,│由承商負責,並分列於│││較原合約編列│「工地聯絡車輛(含折│││之費用增加?│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及「司機」等三項計價││││,其數額分別為「第一││││標:396,425元、237,8││││50元、555,000元」、││││「第二標:371,200元││││、222,725元、519,675││││元」及「第三標:354,││││100元、212,450元、49││││5,750元」。惟由各標││││有關此部份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顯示,其中「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及「││││司機」三項目中均明訂││││為25個月(請見前呈原││││證12-10號),即原訂││││工期750天。承前,前││││揭三項既均係依據工期││││25個月作為計價基礎,││││則若工期展延時,相關││││費用自應依實際展延之││││天數比例加以計算,自││││無理由要求原告應自行││││吸收或負擔,相關法律││││上陳述均援用前揭第壹││││大項有關管理費及保險││││費請求之內容。││││2.因工期展延致原告就展││││延工期其間依約供應被││││告之水、電、電話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應增││││加給付之:查本工程各││││標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商)須提供被告(業││││主)水、電、電話費、││││文具及事務用品,並編││││有「水、電、電話等費││││用」、「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及「││││其他零星費用」等項目││││,惟原告就提供此等項││││目之實際花費金額,與││││合約所定單價實相差甚││││鉅;觀諸系爭三標相關││││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水、電、電話等費用」││││、「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等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所依據之單││││位及數量明訂為25個月││││,即約為契約原訂工期││││750天,而「其他零星││││費用」之單位雖為「式││││」(即係按「項目」計││││價),然其內容既為文││││具等事務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均為消耗性用││││品(如紙、筆、垃圾袋││││、衛生紙、瓦斯費、水││││電費、電話費等,請見││││前呈原證12-13號),││││需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其數額之訂定必係││││根據原訂工期750天之││││期間所編列,況被告於││││系爭三標工程中所要求││││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實大││││幅超出原訂單價所編列││││之數額(原證12-13號││││),如僅按原契約金額││││計價,實不合理,由於││││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之契││││約,超出合約金額之部││││分,被告自應核實計付││││之,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花費金額扣││││除原合約單價後之差價││││,計4,036,244元(未││││稅,附表9號),方符││││公允。││├────────┼───────────┼───────────┤│2、如上揭費用確│1、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有較原合約費│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定,原告本應按逾期││用增加之情事│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日數,每日依契約償││,則原告得否│原告實際花費金額增│金總額0.3%計算逾期││請求被告給付│加給付,方為合理。│違約金,經兩造協商││之?│2、其餘援用前項辛之說│被告同意原告工期展│││明。│延,而原告則同意第││││一、二、三標契約內││││一式之工程項目及雙││││方契約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列項目以外之││││一切其他任何請求,││││不隨工期展延而追加││││相關費用。可知,原││││告已拋棄權利。且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2、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式││││。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原告逕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尚非有據││││。││││3、原告認為拋棄權利對││││其不利且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對被告之要││││求本可加以拒絕,並││││尋求其他救濟途徑,││││惟原告捨此不為,事││││後始主張當時承諾無││││效顯違誠信。││││4、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相││││關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列者乃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稅││││額比例增減之。││││5、此情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6、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監工作業第(││││四)點規定提出異議,││││視為接受該決定。││││7、本件工程水、電、電││││話費、文具及事務用││││品等費用既已於契約││││約定單價,為原告所││││明知,且本件工程於││││投標前原告應已評估││││計算承纜本工程之成││││本及利潤,嗣以最低││││價得標後,自受契約││││拘束,不得復主張兩││││造所約定單價過低。││││如認為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後,復得要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金額││││扣除合約約定單價之││││差額,顯與工程公開││││招標精神相違背。進││││步言之,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給付亦恐涉││││及圖利廠商之嫌。│├────────┼───────────┼───────────┤│3、倘原告之請求│1、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1、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為有理由,則│提供被告車輛機具、│提供被告車輛機具、││原告所得請求│車輛用油、保養、檢│車輛用油、保養、檢││被告給付之合│驗、稅捐等,所生之│驗、稅捐等,所生之││理金額為若干│額外費用:原告爰請│額外費用:第一標:││?│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223,584元、第二標:│││花費金額扣除原合約│191,539元、第三標:│││單價後之差價,計8,1│246,450元,共計│││50,425元。若鈞院認│661,450元。│││為依實際支出費用扣│2、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除合約價金尚不足採│提供被告水、電、電│││,則由於展延期間係│話及日常生活用品,│││已超出原約規範之工│所生之額外費用:│││期,原告為此亦已額│第一標:56,092元、│││外支出費用,被告除│第二標:42,796元、│││不得要求原告自行吸│第三標:37,875元,│││收,故原告至少得就│共計136,763元。合計│││此一展延期間為前揭│798,213元。│││三項所增加之費用自││││得據實請求,此一展││││延期間實際支付之費││││用至少已有4,906,495││││元。││││2、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提供被告水、電、電││││話及日常生活用品,││││所生之額外費用: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花費金額扣除││││原合約單價後之差價││││,計4,036,244元。若││││鈞院認為依實際支出││││費用扣除合約價金尚││││不足採,則由於展延││││期間係已超出原約規││││範之工期,原告為此││││亦已額外支出費用,││││被告除不得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故原告至││││少得就此一展延期間││││為前揭三項所增加之││││費用自得據實請求,││││此一展延期間實際支││││付之費用至少已有││││1,372,585元。││├────────┼───────────┼───────────┤│4、被告有無於工│1、根據本工程施工規範│1、依契約施工規範1.11.││期內,不合理│1.11.3「工地辦公室│3工地辦公室費用第3││要求原告給付│」第3點「工地聯絡用│點工地聯絡車輛供應││契約所未規定│車輛之供應」之規定│規定承包商需提供車││之設備及款項│可知,原告提供與被│輛專供甲方工地聯絡││?│告使用之車輛僅供被│使用,並供工地工程│││告於工地內督導工程│司辦理工程查驗,試│││及監督工程施工時使│驗等工作時使用,且│││用,不得移作他用。│再未得機關同意前承│││2、依原告所提之報銷清│包商不得使用或移動│││單內容所示,被告於│,而上述費用亦已包│││施工期間竟要求原告│含於工地辦公室及設│││支付高達242,440元之│備費用中,而本工程│││高速公路過路費,顯│於施工期間有甚多材│││見被告已將原告提供│料之檢驗試驗皆須於│││之車輛駛離工地,使│其他縣市之檢試驗機│││用於本合約規定其應│構進行並配合相關上│││使用車輛之範圍外,│級單位之查驗及驗收│││而其間因此所額外使│等工作之使用。│││用之油料費用更不知│2、另監造工務所必須遞│││高達多少,被告均要│送相關工務文件於相│││求原告給付。│關上級單位辦理,故│││3、倘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公務車輛之使用乃依│││屬人員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用於工務聯│││公務使用之必要而要│絡及相關檢試驗等工│││求原告提供,既屬系│作,並無不當得利之│││爭工程合約之公務需│情形。│││要並使用於履約,由││││於本合約為「實做實││││算」,被告自應依約││││核實辦理追加給付。││├────────┼───────────┼───────────┤│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12-12、12-13、│被證22、23、24、25、3│││00-0000-00、附表9│、47│└────────┴───────────┴───────────┘本院就上述「辛」、「壬」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經查,參原證附表5、附表6-1、6-2、6-3所示,系爭第一、
二、三標工程之原訂工期均為750個日曆天,第一標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第二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第三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2月1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20日。三個標別工程均有工期展延之情事,其中:
第一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31日,展延172天、第二標竣工日為93年5月19日,展延160天、第三標工程竣工日為93年5月20日,展延152天。上揭展延事由,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附表5觀之,系爭工程之所以會有展延情事,除部分原因係源於被告變更設計而「新增項目」及兩造尚未完成議價所致外,其餘主要之展延原因在於:配合高鐵主線施工、臺電追加電力管線工程、縣道自來水管線工程開挖申請核准延誤、中油管線延遲拆遷、及因高鐵主線C220標橋面排水系統未設置銜接致遇雨道路無法施工所致。
三、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廿一)項前段固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惟其所謂「負責」,應係指被告負責排除障礙,非謂就土地取得如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告即應負契約履行之遲延責任,仍須就障礙發生之原因,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依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固有提供契約使用的土地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既已於90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日申報開工,可見被告於工程開工之際業已完成主要工區土地之提供義務,原告始會進場施工。嗣後雖因配合高鐵主線施工、臺電追加電力管線工程、縣道自來水管線工程開挖申請核准延誤、中油管線延遲拆遷、及因高鐵主線C220標橋面排水系統未設置銜接致遇雨道路無法施工而致部分工期展延,核非屬被告所可自行掌控,此部分尚難逕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能僅據被告有發函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一情,即行推論被告對上述因其他工程未能順利配合之障礙事項具有可歸責性。是此部分因其他工程配合施工事項障礙所造成之80天、101天、103天及16天等工期展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前述因其他工程配合施工事項障礙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自無民法第231條、第227條損害賠償之問題。
五、上述展延原因中屬配合高鐵主線等其他工程施工所致之增加工期,原告於各該期間內本仍得為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配合高鐵主線等其他工程之施工而致全面性完全停工。是其要求被告就因配合高鐵主線等其他工程施工所致之增加工期完全負責,並予以相關管理費、利潤費之補償,尚非有理。
六、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以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並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經查原上開展延工期之原因中,雖有部分係源於被告所為之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另有部分係因地上原有建物尚未拆遷所致。然依卷附被證九所示,就工區內建物拆遷及拆遷戶安置問題,本為原告得標後擬定施工計劃時所應考慮。另被告准予工期展延中與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有關者,在第一標為66天及26天、第二標為45天及15天、第三標為31天及2天。而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可能新增工程項目一節,為大型工程所常見,另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亦就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在百分之30者以內承攬人不得拒絕一節有所約定。是系爭工程有可能因配合高鐵主線等其他工程之施工及發生增減工程數量百分之30以內之情事,應為原告所能預見。況工期准予延展,原告已可免於因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受有工期延宕未能速即驗收加以利用之不利益,易言之,在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下所生之原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等工程項目,其因工期展延成本費用,在合理可預見之期間範圍內,由承攬人即原告吸收,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公平,自非承攬人簽約時所不可預期。參以系爭工程原合約所約定之總工程款高達1,256,000,000元、1,124,000,000元及629,000,000元,其百分之30亦各達376,800,000元、337,200,000元、188,700,000元,遠高於系爭工程決算後之增減工程數量,自難認原告就工期展延,有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七、系爭工程原訂之各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等以「一式」數量計價之費用。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計價基礎,係按工程款總額之10%予以列計,核屬承攬人固定之利潤,與工期長短及有無延展工期無關。
另「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等以「一式」數量計價之工料項目,係因其施作內容非屬固定或屬細項而實作數量較難予以量化,為求工程計價之明確及便利,乃以「一式」為其計價基準,雖其實作數量不免與施工天數之增減有所關係,但亦非絕對。舉例而言,工程如遇有須配合其他工程而致停工時,既未施工,則「交通維持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等項目,即有可能免予施作,僅係延至日後復工時始行施作,如此即無因工期延展而增加實作數量之情事可言。
八、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明:「...相關項目...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工程總價之決算,自應依雙方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總價作為上述「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等以「一式」數量計價之工料項目之計價基礎。核與承攬人實際上所支出之費用若干無關。否則若係工程進展順利,提前完工,豈不意謂定作人亦得要求按承攬人所實際支出費用予以扣減?如此原本為求簡便之「一式」計價基準,將形同具文而失其簡便實益。且亦不能逕認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上述費用,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更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另依所謂契約精神及補充解釋原則,另行審究。從而,原告主張應依補充解釋原則及契約精神,請求被告按其所提出之實付單據或明細,增加給付上述以「一式」計價之費用一節,於法無據。
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就工程如有展延工期時被告應否增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方式之工程項目給付之約定,加以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有部分係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本院權衡工期延長天數中屬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之比例、系爭工程經決算後所新增之工程數量,依約被告已得加計所增加之工程決算金額10%之利潤管理費予原告,原告既已得領取因新增工程項目決算金額計算之利潤管理費,而新增工程項目常態下多會延展工期等情,因認原告就延展工期一節,所另為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須加計相關管理費及利潤管理費之主張,並非有理。
十、再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故在履約過程中對契約內容,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時,固有為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所謂「契約精神」,或依「補充解釋原則」,而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一式」計價之費用,另行審究。
、系爭工地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按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准予工期展延中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者,在第一標為66+26天、第二標為45+15天、第三標為31+2天。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致增加之保險費,依上開約定,其合理金額為:
⑴、第一標:(66+26)天÷172天×271,821元=145,393元。
⑵、第二標:(45+15)天÷160天×226,847元=85,068元。
⑶、第三標:(31+2)天÷152天×123,806元=26,879元。合計為257,340元。
、原告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提供被告使用之水、電、電話、車輛機具、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所生之額外費用(參附表8、9):
⑴、查系爭工程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工地聯絡用車輛、油料
、駕駛及平時維護、保養,並分列於「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及「司機」等項,明訂其計價數量為25個月(即原訂之工期750天),而非「一式」計價。
⑵、系爭工程另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業主)水、電、電話
費、文具及事務用品,並編有「水、電、電話等費用」、「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及「其他零星費用」等項目,其中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程項目單價亦編列為25個月(即原訂之工期750天),而非一式計價。
⑶、參諸前述被告准予工期展延中,係因被告新增工作項目
變更設計所致者,在第一標為66+26天、第二標為45+15天、第三標為31+2天。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致增加之「工地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工程項目,應按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天數,與原訂750天之完工工期,比例計算被告所應增加之給付,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實付金額與契約約定金額之差額計付。從而:
Ⅰ、「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及「司機」,其合理金額為:
①、第一標:(66+26)天÷750天×1,189,275元
②、第二標:(45+15)天÷750天×1,113,600元
③、第三標:(31+2)天÷750天×1,062,300元=合計為281,713元。
Ⅱ、「水、電、電話等費用」,其合理金額為:
①、第一標:(66+26)天÷750天×158,575元=1
②、第二標:(45+15)天÷750天×148,475元=1
③、第三標:(31+2)天÷750天×141,650元=6,合計為37,563元。
┌────────────────────────────────┐│癸、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拆除後繳回所生額外費用:││A、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B、不爭執事項:││1、本件第二標工程固定式圍籬因配合填土作業及施作道路側溝作業││,被告乃於92年5月7日指示原告進行拆除,被告亦依其指示辦理││。││2、本件第三標工程產專區內之洗車台,因無留用必要,被告乃於93││年5月28日要求原告「儘速拆除並運棄拆除之廢棄物」,被告亦││依其指示辦理。││3、被告於94年2月17日「拆除之固定式圍籬研商會議」中,要求原││告將拆除之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繳回,至不足之重量││則依標售單價計算繳回差額;並於94年7月13日要求原告繳交差││額共計1,404,695元。││4、系爭工程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所有權屬於被告。││5、原告為恐驗收期間遭傾倒垃圾等廢物,而於93年5月20日以營建││工字第0930002615號函申請先行保留施工圍籬,待完工驗收後再││行拆除。被告亦於93年6月2日以地工市字第0930007294號函表示││同意原告申請,並由被告通知後再行拆除。│├────────┬───────────┬───────────┤│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契約中所編列│1、「圍籬管理及維護費│1、施工圍籬拆除時,被││之「施工圍籬│」指係設置之施工圍│告派駐工地工務所主││管理維護費用│籬,於施工期間原告│任,皆有口頭告知原││」項目,所包│應負責管理及維護,│告,拆除之鋼料須繳││含之內容為何│若有損壞應維修或更│回。││?│新,並非指工程完工│2、系爭工程於93年5月間│││及拆除施工圍籬後,│完工時,原告惟恐驗│││原告仍負維護之義務│收期間遭傾倒垃圾等│││,況工程契約內並未│廢物,而申請先行保│││編列相關運棄及保管│留施工圍籬,待完工│││費用,原告自無代被│驗收後再行拆除,陸│││告為運棄或保管之義│續驗收完成後,被告│││務,況原告已根據被│有請原告將拆除之固│││告之指示將之運至指│定圍籬,經過磅並運│││示地點放置,已盡契│至工務所旁堆置。│││約義務,被告自無理││││由再行請求原告賠償││││。││││2、另就被告所引之工程││││契約第9條之文義,該││││條所指之「已完成之││││工程」係原告為完成││││合約已施作之固定工││││作物(非如施工圍籬││││等假設工程)及依據││││合約原告向外購買且││││「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如鋼筋及││││砂石混凝土等),故││││在工程完工前之施工││││圍籬若受有毀棄損壞││││,原告理應負責修繕││││,但工程完工後並已││││經拆除清運之施工圍││││籬,自不包括於內。││├────────┼───────────┼───────────┤│2、被告得否要求│1、系爭合約,就施工圍│1、系爭工程另行編列有││原告就不足之│籬、洗車台、工程告│施工圍籬管理維護費││重量繳回差額│示牌之拆除,均無應│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繳回之規定,且依工│施工管理(七)工程│││程慣例,承商拆除後│保管1.之規定,所有│││亦鮮有須繳回者,且│工程、材料、機具及│││原告之保管義務亦僅│設備等,均由廠商及│││限於施工期間之內,│原告負責保管,故其│││契約規定之範圍不應│它遭竊及破壞等因素│││擴張適用至施工結束│所導致之鋼材減少情│││之後。此外,本件於│事,亦應由原告賠償│││合約單價中,亦僅有│復原。故原告徒言其│││拆除費用而未訂有搬│無保管義務,顯與契│││運費用,原告並未向│約約定不符。│││被告請求搬運費用,│2、應繳回之拆除圍籬等│││即依被告指示堆置於│鋼材,被告預定以鋼│││指定地點,是就拆除│材重量公開標售方式│││後之鋼材,原告自無│處理,故要求原告補│││保管之責。│足短少之圍籬等鋼材│││2、原告根據被告之指示│重量,並無不當。│││係依據契約工程進度││││及時程將施工圍籬拆││││除後運往被告指示之││││地點放置,非謂原告││││即因此產生保管義務││││。││││3、原告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則表示,依契││││約規範第1.10.2工程││││估驗第11點所有權規││││定,所有材料及工程││││付款後即為機關財產││││,原告發函再次重申││││前旨。兩造嗣於94年││││10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惟仍未獲被告同││││意;之後原告為免延││││誤後續之結算驗收程││││序,不得不先行依被││││告要求繳納前揭款項││││。││├────────┼───────────┼───────────┤│3、倘被告得要求│1、縱認原告應繳回不足│本工程上開鋼材標售係以││原告就不足之│部分之鋼材,則應考│公開方式辦理,符合相關││重量繳回差額│慮前揭設備拆除後之│規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是否得│損耗比率,尚不得逕│不足之重量,並以鋼材標││以鋼材標售之│以標售單價作為不足│售之單價計算之。即短少││單價計算之?│數量之計算基準。│之鋼材重量依標售每公斤││被告得要求原│2、依第一標、第二標及│6.9元計算(000000-00000││告繳回之合理│第三標契約單價分析│404695元││金額為何?│表所示,固定式圍籬││││、洗車台部分「型鋼││││安裝及組立」項目單││││價編列僅為7.96元/公││││斤或7.839元/公斤(││││均為新品且為連工帶││││料),則在工程完工││││近一年後,被告竟依││││6.9元/公斤之標準計││││算,要求原告補足差││││額,顯完全未考慮拆││││除之人工費用及耗損││││率以及舊品回收之折││││舊率,顯非合理,故││││至少應據被告建議之││││折舊計算方式,始為││││公允。││├────────┼───────────┼───────────┤│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13-1~13-11│被證26~33│└────────┴───────────┴───────────┘本院就上述「癸」項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第二標工程固定式圍籬,前因配合填土作業及施作道路側溝作業,被告於92年5月7日指示原告進行拆除。又系爭第三標工程產專區內之洗車台,因無留用必要,被告於93年5月28日要求原告「儘速拆除並運棄拆除之廢棄物」。被告嗣於94年2月17日「拆除之固定式圍籬研商會議」中,要求原告將拆除之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繳回,不足之重量則依標售單價計算繳回差額,並於94年7月13日要求原告繳交差額1,404,695元。系爭工程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所有權屬於被告。原告前因惟恐驗收期間工區遭人傾倒垃圾等廢物,乃於93年5月20日以營建工字第0930002615號函申請先行保留施工圍籬,待完工驗收後再行拆除。被告於93年6月2日以地工市字第0930007294號函表示同意,並俟被告通知後再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工程陸續驗收,被告有以被證30所示事務連絡單通知原告應將所拆除之固定式圍籬,過磅後運至工務所旁堆置,並於堆置場四週放置路障阻隔以防被竊。
三、系爭工程編列有施工圍籬管理維護費用,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七)工程保管:1.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概由廠商負責...」是系爭工程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而於工程期間提供原告使用,依約原告自負有保管之責,其保管責任須至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單位接收之時為止,而非予以拆除其即不負保管責任。故在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工程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何過磅並交付被告接管前,如因遭竊、破壞或其他因素所導致發生鋼材數量減少之情事時,原告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稱其於拆除後即無保管義務云云,核非有據。從而被告前以交付原告保管之系爭工程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鋼材實際繳回之重量有所缺少為由,要求原告補足所短少之鋼材重量,因原告未能補足,被告據廢鐵每公斤6.9元之標售價格予以扣款,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扣款金額過高之不當得利主張,並非有理。
┌────────────────────────────────┐│共通之爭議事項:│├────────┬───────────┬───────────┤│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1.「工程保固切結│1、根據我國司法實務之│1、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書」之效力│見解,政府機關就採│1項第3款之約定,被│││購合約之訂定及解釋│告本不負有給付因數│││及其後爭議之處理,│上漲致增加工程款之│││均應本諸「公平合理│義務,惟經兩造協商│││」之原則為之,不得│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而強│指數上漲致增加之工│││令承包商承擔顯不相│程款,原告則拋棄除│││當之風險,故被告強│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令原告提出合約規範│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所無之「工程保固切│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結書」。並有仲裁判│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斷意旨可參:(1)中華│以外之任何請求,且│││民國仲裁協會88年度│原告既明示保留因物│││ 商仲聲仁 字第65號仲│價指數上漲致增加之│││裁判斷之見解:「按│工程款,對於追加工│││『機關訂定採購契約│程款、損害賠償等之│││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任何請求權顯有意排│││公平合理為原則。』│除。故依原告於所承│││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攬前開工程驗收完成│││項定有明文,是以政│後、所出具予被告之│││府採購合約之訂定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載│││解釋及其後爭議之處│明第二點之記載,顯│││理,均應本諸『公平│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合理』之原則為之,│嗣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尤應注意不得濫用自│告因物價指數上漲致│││身於締約過程中之優│增加工程款149,930,6│││勢地位,強令承包商│94元。│││承擔不可預期之風險│2、由原告所檢附之「工│││(請見原告96年8月20│程保固切結書」其上│││日民事準備書狀暨爭│並無保留物價指數調│││點整理狀附件1)。」│整之約定,然經兩造│││(2)次按,行政院公│協商後,被告亦同意│││平交易委員會曾以86│原告於「工程保固切│││年11月28日函文表示│結書」上為物價指數│││,目前各機關營繕工│調整案之保留約定,│││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顯原告主張該切結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為附合契約且受迫於│││方(工程主辦機關)│被告優勢地位不得不│││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放棄權利之主張並無│││拒等因素,申請延長│足採。另於他案同由│││工期,且工程司核准│被告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延長之請求,則承│,由承包商所出具之│││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工程保固切結書」│││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上均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之類似規│案之保留約定,益證│││定,「惟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保固切結│││主辦機關,卻使交易│書」為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之約定。│││對等,而超過承包商│3、依契約內一般規範篇│││可預期之完工風險,│第29頁,承包商於驗│││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收應提交之竣工文件│││能競爭,倘未能就同│應包括第5項為「契約│││一情事要求補償,則│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示應提交之其他文件│││之虞」。上開函示雖│」,且本件高鐵一、│││係針對可歸責於主辦│二、三標工程監造計│││機關之情形而論,惟│畫書內亦附有工程保│││依其意旨,招標機關│固切結書,故難謂系│││本即不得利用其優勢│爭契約內並無填具工│││地位而強令承包商承│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擔顯不相當之風險,│。│││此亦為前揭仲裁判斷│4、因系爭工程中均有分│││之見解(請見原告96│項工程,為慎重其事│││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各分項工程均有簽│││狀暨爭點整理狀附件1│立保固切結書,第一│││)。│標工程有6紙,決算金│││2、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額共計新台幣1,227,6│││工程保固切結書乃係│54,076元;第二標工│││屬於附合契約,倘原│程有7紙,決算金額共│││告不予簽署,則被告│計新台幣1,171,231,3│││即拒絕辦理決算付款│64元;第三標工程有5│││,原告將承受巨大之│紙,決算金額共計新│││財政上之不利益,故│台幣633,854,751元。│││此切結書內容對原告│各保固切結書上所示│││顯失公平之部分約定│之決算金額與各標工│││應為無效:│程決算書決算明細表│││⑴、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之決算金額相符│││第3款定有明文。│,足證被證2所示保固│││⑵、根據被告94年4月│切結書之範圍即為原│││7日函文所示,│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保固│全部。│││切結書」乃為被││││告製作而要求原││││告用印(原證27││││號),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覆函││││反對,並表示契││││約內並無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規定(原證28號││││),而係以繳交││││保固保證金方式││││辦理保固保證事││││宜,惟被告仍堅││││持要求原告提出││││,並主張「有關││││工程保固切結書││││乃甲方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結清工││││程尾款應提交之││││文件之一,且高││││鐵已完工驗收之││││各站廠商亦已辦││││理完成,故仍請││││貴公司儘速提送││││…以利決算書彙││││整編製。」(原││││證29號)可知倘││││原告當時拒絕簽││││署被告提供之切││││結書,原告即立││││即遭受無法領得││││工程款之巨大不││││利益,原告實無││││法承擔,故原告││││於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已乃││││於被告要求之切││││結書上用印。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提供予「高鐵││││已完工驗收之各││││站廠商」所用印││││,可知是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要求││││原告拋棄權利,││││就此顯失公平之││││部分,其約定應││││為無效。││││3、原告並遵囑提出原告││││於94年5、6月間就前││││揭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內部簽呈節本三紙(││││原證30號),由此份││││簽呈文字顯示「本公││││司未領或可能領取的││││資金龐大,解決困難││││的最大關鍵在『保固││││切結書』的簽署」、││││「本案曾多次向業主││││提出異議,業主仍函││││覆本處,儘速提送新││││竹站各標工程保固切││││結書,以利決算書彙││││整編製,如本處堅持││││先提爭議,再用印,││││業主將可停止辦理其││││他相關工程之保留款││││事宜,且恐將停或緩││││辦物調案,對本處造││││成極大壓力,且合況││││爭議之勝算為何?尚││││無法評估,且其所耗││││時日恐非短期內可定││││案」、「建議為顧及││││尚可領取之物調款(││││約NT$175,714,585││││元含稅)及保留款(││││NT$313,838,303.50││││元)能早日領回,可││││先行用印提送業主,││││並於法律追溯(訴)││││期內再循法律途徑發││││動相關主張。」等語││││,可知原告之內部意││││見係為早日得領得數││││額龐大之工程款,不││││得已必須先行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上用印,││││再循法律途徑請求其││││餘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否則倘原告必須││││待所有爭議均終結後││││始得領取工程款,對││││原告之財務實形成莫││││大之壓力及負擔。││├────────┼───────────┼───────────┤│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原證27、28、29│被證2、3、34、35、36、││││38│└────────┴───────────┴───────────┘本院就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效力所為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固曾於94年3月17日出具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二、就上揭工程之工程決算書所示全部工程之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本公司均已核對無誤且用印確認,特此保證除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貴局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特立此書,茲為憑證,謹具切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乃係被告於原告等承攬廠商欲行領取決算後之工程款時,發函要求廠商簽立(參原證27),各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文字內容均屬相同,有原告所提出其他廠商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足徵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乃係被告所使用於同類工程款領取契約之附合契約。
三、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除載明與名稱相符之保固責任外,另同時記載上述權利拋棄之文字。本院審酌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所約定拋棄權利之文字,乃係被告一方所預立,並強加於承包廠商即原告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要求,若原告等承包廠商不先簽立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即無法領取工程款,原告雖曾以原證28發函被告,表示原工程合約中並無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然不為被告所接受(參原證29),是原告為求順利領取工程款,乃不得不簽立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亦有原告之內部簽稿可資佐證,核其簽立情節,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3款之規定,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容中有關拋棄權利及限制權利行使部分,應屬無效,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原告簽立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後,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尚非有理。
┌────────────────────────────────┐│其他爭議事項:│├────────┬───────────┬───────────┤│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應否自95年8月22│1、原告係於95年5月18日│對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依合約約定及政府採│意見。││息。│購法第85條之1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申請調解,並於95年8││││月21日送達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予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95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證26││└────────┴───────────┴───────────┘本院就上述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判斷:被告已對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表示無意見,原告主張應自95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其他爭議事項:│├────────┬───────────┬───────────┤│爭點內容│原告主張及其證據│被告抗辯及其證據│├────────┼───────────┼───────────┤│3、應否加計5%計│1、「RC構造物拆除」、│按於工程契約所以約定││算之營業稅?│「新增安置戶街廓」│於工程總金額外加計5%│││、「L2型預鑄溝蓋板│計算之營業稅,其目的│││格柵框蓋尺寸變更」│在於原告承攬本工程所│││、「預鑄電纜溝吊鉤│應繳納營業稅部分轉由│││設計缺失」、「堤防│被告負擔。然本工程既│││砂礫土」及「∮600mm│已辦理結算完畢,原告│││PSCP管部分數量遺漏│亦已依實際結算金額申│││計算」等項目,原告│報,本無須再申報或繳│││依約本得另收取10%之│納營業稅,且本件原告│││利潤及管理費,是就│之請求,性質上為損害│││上開金額於加計10%之│賠償,原告就本件請求│││利潤及管理費後,其│既無稅捐負擔,自無要│││金額為56,635,434元│求再加計5%之營業稅金│││。又原告本件請求總│額之理。│││金額於加計按5%計算││││之營業稅後,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0,064,591元││││。││└────────┴───────────┴───────────┘本院就上述應否加計5%營業稅所為之判斷:按上述被告所應增加給付予原告之「RC構造物拆除」、「新增安置戶街廓」、「L2型預鑄溝蓋板格柵框蓋尺寸變更」、「堤防砂礫土」等工程項目,核屬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而非被告所抗辯之損害賠償性質,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自應另行加計5%之營業稅。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增加給付140,064,59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就下列各項所為主張,為有理由:
甲、第一、二、三標工區內,營建廢棄物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部分:
⑴、第一標:3,085,247元(未稅)。
⑵、第二標:1,377,131元(未稅)。
⑶、第三標:3,317,501元(未稅)。
丙、安置戶臨時水電及道路管理維護費用部分:
⑴、第一標:1,273,796元(未稅)。
⑵、第二標:960,285元(未稅)。
⑶、第三標:1,131,838元(未稅)。
丁、L2型預鑄溝蓋板格柵框蓋尺寸變更之費用部分:
⑴、第一標:1,135,050元(未稅)。
⑵、第二標:1,326,240元(未稅)。
⑶、第三標:1,099,024元(未稅)。
己、第二標工程之堤防砂礫土費用:2,340,875元(未稅)。
子、上述甲項至己項之10%利潤管理費1,704,699元(未稅)。
辛、工期延長之保險費:257,340元(未稅)。
壬、工期展延致原告額外支出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含水、電、電話、日常用品、工地連絡車輛折舊、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司機):319,276元
丑、上述各項另加5%營業稅:966,415元合計為20,294,717元。
二、原告就下列各項所為主張及逾前項金額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乙、第三標工區內,手工拆除保留古蹟戶及地下室構造物拆除費用。
戊、預鑄電纜溝吊勾設計缺失所生之費用。
庚、第三標工程∮600mmPSCP管部分數量漏計費用。
辛、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含「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以「一式」數量計價之工料項目)。
癸、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拆除後繳回所生額外費用等之不當得利。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0,064,59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20,294,717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