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列被告因放火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為戊○○之前夫,二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離婚。甲○○不滿戊○○離婚前即與其他男子交往,而戊○○之父母庚○○及丙○○又替戊○○隱瞞此事,多次與庚○○理論。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夜間十一時許,又與庚○○在電話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遂萌前往庚○○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放火報復之念,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二九號自小客車,啟程前往上開處所。並於翌日(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大峰加油站」,持家中不詳親屬所有之塑膠桶購買十‧三二公升、價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汽油。甲○○隨即駕車抵達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其明知該處係屬住宅區,且騎樓有停放自小客車及機車等物品,若在騎樓傾倒汽油後以火點燃,將延燒停放在該處週遭騎樓之各式車輛及物品,並可燒燬該處鄰近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確定故意,在十二號住宅前之騎樓地上,倒出約五公升之汽油後,以不詳友人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某張不詳之統一發票(非購買上開汽油之發票),再將該張統一發票丟至傾倒在地上之汽油中加以引燃,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甲○○於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逸。上開住宅騎樓前之汽油引燃後,迅速延燒至停放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至十六號前之各式車輛及其他物品,造成停放在騎樓前之各式車輛及其他物品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結果,致生公共危險。而火勢並繼續蔓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十四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弄十六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住宅受損之情形,幸經附近住戶發覺立即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搶救,始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定辯護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除對於傾倒汽油及放火之地點有所爭執外(詳後述),對於確有購買汽油後,將汽油傾倒,再以火點燃引發火勢而放火之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藍梅蘭 、癸○○、己○○於警詢中;證人庚○○、丙○○、己○○、 劉沛杉 、癸○○於臺中縣消防局烏日消防分隊談話筆錄中(分別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大峰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於同日一時四十九分行經與案發地同位於○○鄉○○路上之「大地之歌」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同日一時五十分行○○○鄉○○路○段精忠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一張、被告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之大峰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發票一紙(分別詳見警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縱火後經臺中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認庚○○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騎樓北側附近,應為最初之起火點(處),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起火處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火損結果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五十張)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
㈡、次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於庚○○住宅騎樓前電線桿處傾倒汽油縱火云云,然查:本案火災發生後,經臺中縣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起火處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本案建築物內部均未受燒,火流侷限於十二、十四號附近,又以機車B(JNC—○八九)、C(KXT—八七二)、D(J八A—五八六)、E(STU—八二八)等四輛機車受燒最為嚴重,惟探究由於機車B位於機車C、
D、E與北側家電之間,周邊火載量大而燃燒溫度高,故其嚴重受燒應屬合理,又清理現場時,發現十二號騎樓北側停放C、D、E機車附近下方之磨石子地板有向下剝蝕的現象,復據火災關係人(十二號屋主)庚○○表示災前地板為完好現象,故研判該處應受較長時間燃燒,應為最初起火處。」,有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細觀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照片編號二十八號至三十二號照片,C、D、E機車附近下方之磨石子地板確實受燒有剝蝕現象,相較他處地面受燒較為嚴重,而被告所辯稱縱火處之庚○○十二號住家前電線桿,依火場照片編號一至二號照片並無嚴重燃燒之跡象,應非起火點已甚灼然,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係在騎樓之地板傾倒汽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庚○○住宅騎樓前電線桿處傾倒汽油縱火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係連棟之三樓RC結構建築物,一樓處為騎樓式建築,附近如機車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易燃物甚多,而被告傾倒汽油及點火之地點,據前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為十二號房屋騎樓北側C、D、E機車附近下方,已如前述,與住宅部分距離甚近,再參以汽油為液態流動之高度易燃物,以火點燃勢必延燒所觸及之物品,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堪信被告在騎樓放火之目的,除有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外,並有借助該處之易燃物,以壯火勢,而遂行其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又以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陽臺,點火燃燒,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倘若小客車與機車置放係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結果,並未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發生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結果,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放火之行為,除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外,並導致住宅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燒燬部分,固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然該火勢尚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放置於騎樓間之交通工具及其他物品,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均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放火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查該處於被告縱火時係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已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多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燒燬多樣他人所有物既遂,均仍祇各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物品數,定其罪數。被告以一放火之行為,同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既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妻戊○○私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於他人住宅之騎樓內點燃汽油縱火報復,除嚴重影響社會公眾安全而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起火點附近住戶分別造成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他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則大致坦認所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只及盛裝汽油之塑膠桶一個,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建物,為庚○○、丙○○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騎樓有停放自小客車及機車等物品,若在騎樓倒出汽油後以火點燃,將延燒停放在該處及周遭騎樓之各式車輛及物品,有引起車輛油箱亦予爆炸之可能,且直接阻礙上開及鄰近住宅內居住之人通過大門向外逃生之機會,並可進而燒燬該住宅,而造成居住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住戶等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十二號住宅前之騎樓地上,倒出約五公升之汽油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某張不詳之統一發票(非購買上開汽油之發票),再將該張統一發票丟到地上之汽油中加以引燃,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幸經附近住戶發覺立即呼叫、求救,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即時獲救逃出,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故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行為人預見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而致死亡,竟而實施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傾倒並點燃汽油於置放車輛之騎樓,勢必會延燒周遭物品及引起車輛油箱爆炸,阻礙庚○○等人或鄰人由前門逃生之機會,進而燒燬住宅,造成居住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等死亡結果,此情應為被告所預見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你在戊○○家門口倒多少汽油?)倒了一半,用打火機點燃發票丟在地上。」、「(既然會怕燒死人,為何還要放火?)我只是想嚇嚇他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那麼大。」、「(對於殺人未遂部分承認否?)不承認,我知道他們家有後門˙˙˙」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前妻戊○○離婚前即與其他男子交往,而前妻父母庚○○、丙○○二人替戊○○隱瞞此事,又與之爭執,因而心存報復,方前往上址故意在騎樓放火洩恨,目的是要嚇嚇庚○○等人,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放火之初,即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況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辯稱放火當時僅傾倒其所購得之汽油一半於騎樓前處,且其亦知悉庚○○住家設有後門一事,則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則自可將所剩餘之汽油另傾倒在庚○○住處後門,以使被害人庚○○等人於縱火後逃生無門,而遂行其殺人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先予究明。
㈡、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然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四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均未發生死亡結果,即未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得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再查,本件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宅,係連棟之三樓RC結構建物,一樓處為騎樓式建築,被告在騎樓地面放火,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騎樓停靠車輛及置放之物品,惟查本件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宅一樓客廳室內物品未受燒,僅天花板受煙燻,大門玻璃鋁門窗受熱破裂,二樓物品未受燒,陽台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熱輕微熔融、十四號住宅一樓客廳室內物品未受燒,僅天花板受煙燻,大門玻璃鋁門窗受熱破裂,二樓物品未受燒,陽台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熱輕微熔融、十六號住宅僅騎樓上方天花板油漆北半部受燻黑,南半部則嚴重剝落等情形,是細觀前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該處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延燒至室內,僅室內天花板受煙燻、大門玻璃鋁門窗受熱破裂及陽台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熱輕微熔融等,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放火之初,雖因延燒至停放騎樓之車輛而使火勢漸趨猛烈,惟因該處建築物屬開放式結構設計(即透天式建築),且鐵捲門之設置有效阻絕火勢向住宅室內延燒,被害人方能即時從後門逃生,此與一般公寓大樓屬封閉式建築,一旦於騎樓縱火引發大火,濃煙及火勢必因「煙囪效應」沿著騎樓、樓梯間延燒至同棟大樓各該住戶,更可能因供住宅內住戶逃生之樓梯間為大火、濃煙或高溫所阻,致使住宅內原尚在熟睡之居民難以或不及逃生,為大火延燒而至或為可足以致人於死之濃煙所嗆,而造成人命重大傷亡之結果之情形迥異,則本件能否僅因被告在前開住宅之騎樓縱火,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對以上揭方式縱火,將造成該處及鄰近之住宅內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認識、預見,而有以縱火方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值深究。蓋倘若未嚴予區別縱火故意與殺人之未必故意,顯將混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殺人罪之界線。
㈣、況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辯稱:「(對於殺人未遂部分承認否?)不承認,我知道他們家有後門˙˙˙」等語,而庚○○等人確實於被告縱火後自後門逃生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依此而論,公訴意旨以被告放火之行為,直接阻礙住宅內居住之人透過大門向外逃生機會,而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漏未考量上開建物尚有後門可資逃生之機會,已非有理。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前,失火那天被告是否打電話到你家裡?)有。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一點五十分左右失火,被告約在十月九日凌晨一點四十幾分打電話來,那時候我剛回來,電話接起來沒有聲音。打電話來都沒有聲音,我沒有跟對方對話。只有打一次。」、「(如何知道那通沒有聲音的電話是被告打來的?)那時候我還不曉得被告打來的。因為那個電話都沒有聲音。我說喂,對方都沒有聲音,我就掛掉了。對方是否聽到我講話的聲音我不知道。」、「(這通電話,通話時間長不長?)我喂了兩、三聲就掛掉電話。」等語,被告則自承其於縱火前有打電話至庚○○住處等情,則被告縱火時既已先行透過電話知悉庚○○尚未入睡,仍有時間逃生及通報消防隊滅火,且縱火地點復在該住宅之騎樓處而不致於影響住宅內之住戶自後門逃生,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實難認為被告確有預見他人可能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仍執意為之之殺人未必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在騎樓縱火洩憤,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騎樓上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然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致屋內之人於死結果之發生,仍執意為之,而有殺人未遂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門牌│所有人│車牌號碼│車型│受損情形│├──┼──┼───┼────┼────┼──────┤│1│10號│丁○○│MX3-118│重型機車│北半部塑膠車│││││││身、坐墊泡棉│││││││輕微受熱熔融│││││││、炭化。│├──┼──┼───┼────┼────┼──────┤│2│12號│丙○○│R7-2997│自小客車│右側(南側)│││││││車身烤漆僅輕│││││││微受燒變色,│││││││前後輪胎皆未│││││││受燒,左側(│││││││北側)車身烤│││││││漆嚴重受燒變│││││││色,前後輪橡│││││││膠燒熔、燒失│││││││,車內塑膠泡│││││││棉座椅儀表板│││││││等嚴重受燒,│││││││僅剩鐵質部分│││││││。│├──┼──┼───┼────┼────┼──────┤│3│12號│丙○○│J8A-586│輕型機車│嚴重受燒,塑│││││││膠質車身嚴重│││││││燒熔、燒失不│││││││復存,後輪橡│││││││膠大部分燒失│││││││,前輪橡膠部│││││││分尚存。│├──┼──┼───┼────┼────┼──────┤│4│12號│丙○○│STU-828│輕型機車│嚴重受燒,塑│││││││膠質車身嚴重│││││││燒熔、燒失不│││││││復存,後輪輪│││││││圈橡膠嚴重燒│││││││失,輪圈歪斜│││││││。│├──┼──┼───┼────┼────┼──────┤│5│12號│乙○○│KXT-872│重型機車│嚴重受燒,塑│││││││膠質車身嚴重│││││││燒熔、燒失不│││││││復存,後輪尚│││││││存部分輪胎橡│││││││膠。│├──┼──┼───┼────┼────┼──────┤│6│14號│達豐空│3Q-8021│自小貨車│南側車身大部││││調有限│││分受燒變色,││││公司│││輪胎受熱軟化│││││││熔融,車廂內│││││││駕駛座、儀表│││││││版等塑膠輕微│││││││受燒碳化,後│││││││方貨艙外表塑│││││││膠帆布燒失。│├──┼──┼───┼────┼────┼──────┤│7│14號│辛○○│VOV-075│輕型機車│塑膠車身部分│││││││嚴重燒熔、燒│││││││失,僅存金屬│││││││骨架,輪胎受│││││││燒後以靠前輪│││││││附近燒損情形│││││││較為嚴重,而│││││││後輪輪胎尚完│││││││好。│├──┼──┼───┼────┼────┼──────┤│8│14號│癸○○│JNC-098│重型機車│塑膠車身部分│││││││嚴重燒熔、燒│││││││失,後金屬輪│││││││圈輕微變形,│││││││前金屬輪圈嚴│││││││重燒熔變形。│├──┼──┼───┼────┼────┼──────┤│9│16號│ 久億精 │X5-5379│自小客車│未受燒,車體││││密股份│││表面受掉落之││││有限公│││漆渣污染。││││司││││├──┼──┼───┼────┴────┴──────┤│10│14號│癸○○│堆放之冷氣機受燒變形,木梯受燒炭│││││化,騎樓東北側擺放之辦公椅表面受│││││燒炭化尚屬輕微,並向南側傾倒。2│││││部冰箱嚴重受燒僅剩金屬外殼,以南│││││側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形變色較為嚴│││││重,東南側堆放之塑膠桶裝酸性溶液│││││僅上方受熱軟化輕微受燒。│└──┴──┴───┴────────────────┘附表二┌──┬──┬───┬────────────────┐│編號│門牌│住戶│其他受損情形及建築物燃燒後狀況│├──┼──┼───┼────────────────┤│1│12號│庚○○│騎樓部分:││││丙○○│天花板北半部水泥嚴重剝落。││││己○○│建築物部分:│││││1樓客廳室內物品未受燒,僅天花板│││││受煙燻,大門玻璃鋁門窗受熱破裂,│││││2樓物品未受燒,陽台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熱輕微熔融。│├──┼──┼───┼────────────────┤│2│14號│癸○○│建築物部分:││││辛○○│1樓客廳室內物品未受燒,僅天花板││││壬○○│受煙燻,大門玻璃鋁門窗受熱破裂,││││子○○│2樓物品未受燒,陽台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熱輕微熔融。│├──┼──┼───┼────────────────┤│3│16號│無│騎樓部分:│││││騎樓上方天花板油漆北半部受燻黑,│││││南半部則嚴重剝落。│││││建築物部分:│││││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