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起,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武陵農場員工宿舍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02至11號所示物品,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迄96年年底某日製造完成,並得以加裝螺紋接頭方式,裝設附表一編號15號滅音管,復足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4號工業用底火,擊發附表一編號12、13號彈丸及鋼珠。嗣於97年5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7、120、121頁),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製造附表一編號01所示槍枝2支,並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2支係欲製造音爆驅猴,並非擊發子彈,也無法擊發子彈云云(見本院卷16頁)。惟查:
㈠被告自93年間起,至96年底某日止,在臺中縣○○鄉○○村
○○路○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02至11號所示物品,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警詢坦承:長槍2支沒有型號,是我自己購買材料動手製作的土製長槍。…,是我在宜蘭縣各五金行購買各類鐵材,自己以工具動手改造組合而成槍枝等語(見警卷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從93年一直到96年年底才改造完成等語(見偵卷17頁);再於本院坦承:我從93年開始購買材料,憑自己想像造槍,扣案2支槍及4支槍管都是從93年間開始做的,至96年試射時,2支槍都做好了,已經忘記試射的時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80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備註欄所示,有該局97年
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628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5至10頁)在卷可證,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97年1月6日,以電話向案外人 陳鈞琳 表示欲購買「8mm鋼珠2公斤」及「金屬槍頭」時,向案外人 陳鈞林 說明「我那枝槍是用擊釘的藥包,打8m
m鋼珠,可以打山豬的」,有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而所謂「擊釘用的藥包」,即屬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工業用底火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是被告至遲於向案外人陳鈞琳為上開表示時,已將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製作完成,並曾以工業用底火為擊發動力而試射完成,且為精進槍枝功能,而向案外人陳鈞琳購買「8mm鋼珠2公斤」及「金屬槍頭」,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識及犯意甚明,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稱「於96年底製作完成」之情節,應屬可信。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時始改辯稱:於93年年底同時製造完成,之前說於96年底製作完成,是指到了96年年底我完全放棄製造喇叭管云云(見本院卷122頁),顯然係附和其製造槍枝為驅猴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又辯護人於本院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實際試射,未具專
業判斷,能否鑑定出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係有疑問的云云(見本院卷17頁)。為此,本院依職權再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槍管、彈丸、鋼珠及底火等物實際試射,以明瞭扣案槍枝2支有無殺傷力,經該局以:「本案送鑑長槍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7158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98頁)。復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而本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過程,業據實際鑑定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技士丙○○於本院證稱:扣案之2支槍枝,原則上鋼珠是從槍管前端裝入,後端裝設工業用底火作為發射動力,但也可從彈室端裝入鋼珠及工業用底火。2支槍都是同樣發射模式。
工業底火可以使用在這2支槍上,但彈丸部分必須實際裝填才知道。…因為考量土造槍枝的危險性,因此土造的部分都沒有試射…(問:本案在沒有經過實際以適用子彈來試射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為有殺傷力?)我們是採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的機械結構及性能,如槍管的材質貫通與否、扳機擊錘運作情形,視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可否達擊發子彈的程度,如果經過上述方法鑑驗,機械結構良好及性能良好,則認槍枝可供適用子彈擊發使用。(問:本案經認為有殺傷力的
2支土造槍枝,其機械結構有無欠缺的地方?)沒有,機械結構是良好的。(問:性能運作上有無困難?)沒有,運作正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80、81頁);復依上開函所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所示「『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檢測法』之試射鑑定。…『性能檢測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ic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71585號函所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0、101頁)。是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既經鑑定機關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則該槍枝係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尚辯稱:93年我們單位有很多
猴害,想說才改造,製造聲響來驚嚇猴群。我希望在槍的前端做喇叭管,然後在擊發工業底火後,透過喇叭管形成更大的聲音,產生音爆嚇猴子云云(見偵卷17頁,本院卷80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負責財產管理
,包括宿舍、油料、車輛,所有動產與不動產。猴害係由果樹班負責,非主要業務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18、19頁),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張光輝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武陵農場負責財產管理。武陵農場從民國70年代開始受猴害損害約500萬元,且自81年野生動物保育法實施,猴群數量急速上升,對於果區的危害相當嚴重。沒有訂定具體辦法來驅趕猴群,農場人員巡視果園時,只要發現猴群,就會主動驅趕。電網是由承包廠商裝設,驅趕的方式有以棍子驅趕、放鞭炮、瓦斯炮、裝設陷阱或大聲喊叫。武陵農場沒有排班定期巡視果園,沒有固定人員承辦驅猴業務,也沒有強調要求員工提出猴群危害的辦法或建議。被告沒有提出任何防制猴群的辦法或建議,也沒有提出要製造槍械來嚇阻猴群,也沒有看過或聽其他員工講過被告拿著查獲的槍械去嚇阻或射擊猴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76、77頁)。由此可見,被告固然在武陵農場任職,且武陵農場亦深受猴害之苦,農場人員發現猴群,便會主動驅趕,並由廠商裝設驅猴設施。但被告在該農場中係負責財產管理事務,與驅趕猴群之業務無關。況且,證人張光輝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驅趕猴群之建議,復未曾聽聞被告或其他農場人員提及被告持槍嚇阻或射擊猴群。是被告辯稱其製造槍枝係為驅趕猴群云云,顯非可採。
⒉此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以扣案槍枝目前狀況
,是否可以在前端加裝喇叭管?)這把槍的槍管前端有螺紋,如果有適合的接嘴,就可以裝上去。裝上去只要是暢通的,就可以發射,…扣案之滅音管可以裝設在扣案的2支土造槍枝的槍管前端等語(見本院卷81、8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槍枝,該
2支槍枝槍管最前端均有螺紋接頭,且可藉由扣案之雙頭螺紋金屬接管連接,並可藉此與滅音管銜接,但無法完全將螺紋鎖入槍管(並當庭以相機拍照存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見本院卷122頁)。準此,被告既有相當能力製造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槍枝,則其欲在槍枝槍管前端加裝喇叭管,應非難事。然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並無任何關於足以製造「喇叭管」或類似「喇叭管」之零件。復參酌被告自承其於96年間,便已將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製造完成,則其若欲裝設喇叭管,以製造音爆驅趕猴群,則早已得著手製作及裝設喇叭管。但迄97年5月9日遭警查獲為止,均未見任何喇叭管或零件。更甚者,被告於97年1月6日10時31分及11時
6分,撥打電話予案外人陳鈞琳,欲購買「8mm鋼珠2公斤」及「金屬槍頭」時,並向案外人陳鈞琳訊問「套上去才可以加裝滅音管嗎」、「滅音管我也有,因為槍管上沒有牙,所以滅音管沒有辦法裝上去」及「滅音管有效嗎」等關於滅音管之事項,有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在卷。而滅音管之作用,係在減少擊發底火時所產生之聲音,避免造成過大聲響。被告既然以「滅音管」事項,詢問案外人陳鈞琳,顯然係在減低槍枝擊發時之音量,此與被告所辯欲裝設喇叭管擴大音量之辯詞完全背道而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同時、地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2枝,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僅為單純一罪。被告目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擔任辦事員,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公餘時間,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槍枝,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持以犯罪,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及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仍為製造行為,犯罪之動機誠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其未曾持以犯罪,進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均沒收,理由及適用法條均援引附表一備註欄,不另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方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欄│├──┼─────┼───┼────────────────────────┤│01│土造長槍│2枝│一、鑑定結果認:認均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槍枝管制││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編號:1102││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028702、11││),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00000000)││二、左揭物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02│砂輪機│1部│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托貳枝,認均係木製槍托。│├──┼─────┼───┤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製造槍枝時,是使用砂輪機、││03│電動鑽孔機│1支│、固定台、鑽孔固定夾、工業用米尺等為工具;槍│├──┼─────┼───┤托是預備用來作為改造的槍托;彈簧8條是預備上││04│鐵製固定架│1臺│開2支改造槍枝作為推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20│├──┼─────┼───┤頁)。是左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製造││05│鑽孔固定夾│1支│編號01號所示槍枝使用之工具及零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06│銼刀│2支││├──┼─────┼───┤││07│工業米尺│1支││├──┼─────┼───┤││08│木製槍托│2個││├──┼─────┼───┤││09│彈簧│8條││├──┼─────┼───┼────────────────────────┤│10│工具│1批│一、鑑定結果認:送鑑工具1批,認分係金屬管、彈簧│││││、金屬柱狀物、金屬鑽頭、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98頁)。│││││二、左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編號01號槍枝│││││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工具1批不是我製造的槍彈│││││之用,是我來維修車輛之用云云(見本卷121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11│改造槍管│4枝│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4枝,認係金屬管,依現狀│││││,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7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4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97頁│││││)。│││││二、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槍管,其中有1枝我有動手加│││││,但還完成,另外3枝是,但還沒有動手改造等語│││││警卷2頁);復於本院供金屬管4枝是製作槍枝剩│││││鐵管等語(見本院卷121頁)。是左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編號01號槍枝所用之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2│彈丸│2盒│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丸貳盒,認均係口徑0.177吋│││││鉛彈;送鑑鋼珠貳盒,認均係金屬彈丸。│││││二、左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參│││││酌編號01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意見,認該槍枝得以│├──┼─────┼───┤發射彈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13│鋼珠│2盒│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彈丸是供沒有殺傷力的軟式│││││空氣槍使用。鋼珠是小彈弓使用云云(見本院卷12│││││1頁),則係配合其製造編號01號所示槍枝係為驅│││││猴使用,而非擊發彈丸使用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併此說明。│├──┼─────┼───┼────────────────────────┤│14│工業用底火│8盒│一、鑑定結果認:送鑑底火捌盒,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工業用是作為音爆測試使用云云│││││本院卷121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詞,就音爆測試│││││使用部分,固不足採信。但足認左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編號01號槍枝使用(參酌編號01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意見,認該槍枝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工業用底火),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5│滅音管│1枝│一、鑑定結果認:送鑑滅音管1枝,認係金屬滅音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98頁)。│││││二、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槍枝00000000、0000000000│││││槍枝,該2支槍最前端均有螺紋接頭,且扣案之雙│││││頭螺紋金屬接管並可藉此與滅音管銜接,完全將螺│││││紋鎖入槍管(並相機拍照存證)。另外,無法使用│││││在扣案之軟式空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院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本院卷122頁)。依此,扣案之滅│││││音管屬編號01號所示槍枝之從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滅音管是我買軟式空氣槍時│││││,老闆附帶一起賣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121頁)│││││;辯護人表示:扣案之滅音管與改造槍枝無關云云│││││(見本院卷17頁),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案外人陳鈞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A為陳鈞琳。B為被告)┌──┬─────┬────────────────────────────┐│編號│時間│對話內容│├──┼─────┼────────────────────────────┤│01│97年1月6日│B:我想請問你一下,黃金彈8mm,是紅銅做的嗎?是塑膠的嗎│││10時31分│?1公斤350元嗎?││││A:是鋼的,鍍銅的。對的。你留住址給我。││││B:我要買2公斤。││││A:你留住址給我,你住哪裡?││││B:我住梨山,可以貨到付款嗎?││││A:可以。││││B:我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姓名寫甲○○,電話││││0000000000號。││││A:明天幫你寄。││││B:8mm的彈,就是整整8mm。││││A:不會剛好,大概7.9mm。││││B:你寄黑貓。││││A:好的。│├──┼─────┼────────────────────────────┤│02│97年1月6日│B:我還要加一個金屬槍頭。│││11時6分│A:那個是301、401的槍在用的。││││B:那個管徑是14mm的嗎?因為我的槍頭沒有牙。││││A:什麼槍?││││B:是我自己做的獵槍。││││A:槍是幾mm的?││││B:槍管是14mm的。││││A:那不可能裝。那是301、401的槍在用的。││││B:301本身沒有牙。││││A:301沒有圈,那個是卡進去的。││││B:是套在槍管裡面的嗎,槍頭套進去,就有牙了,槍管是14mm││││的,對不對?││││A:滅音管是正牙14mm的。││││B:對,滅音管那一段不管它,你那個金屬槍頭可以套在槍管上││││面嗎?槍管本身沒有牙嗎。套上去才可以加裝滅音管嗎。││││A:你是什麼槍?││││B:那是我自己做的獵槍。││││A:我不敢確定能不能用,因為我沒有看到。││││B:管徑是14mm沒有錯,滅音管我也有,因為槍管上沒有牙,所││││以滅音管沒有辦法裝上去。││││A:沒關係,你拿回去稍微再磨一下,自己再做修補。││││B:滅音管有效嗎?││││A:管子要貴一點才有效。││││B:因為我那個是3層金屬隔版。││││A:你那個應該是逆牙的。不知道能不能用?││││B:沒關係,我有一個反轉正的頭。那個有沒有效,因為我的聲││││音跟小鞭炮一樣響,因我那枝槍是用擊釘的藥包,打8mm的││││鋼珠,可以打山豬的。││││A:你說你要用在打8mm的鋼珠上?││││B:對。││││A:那個不能用啦!││││B:為什麼?││││A:因為8mm鋼珠的槍的洞至少要10mm。那個洞是4.5mm的槍在││││用的。││││B:那我再鑽大一點,那個簡單啦,你我幫寄2個。││││A:好的。│││││││││└──┴─────┴────────────────────────────┘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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