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再審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嘉惠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及102年3月14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嘉惠,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06頁),核無不合。
二、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12、13款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狀另載以同法條第1項第7、8、11款為再審理由,顯為不同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期間應分別計算。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於103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卷宗可稽(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153頁),乃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日始以民事準備程序狀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1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事後何時知悉再審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並予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以同法條第1項第7、8、1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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