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黃麗螢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251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良(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執行命令於民國104年3月5日到場執行時,由於不諳法律僅以口頭聲請 易科 罰金執行,而未準備相關資料,然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卻逕將受刑人送監所執行迄今。惟受刑人係有正當穩定工作之人,於本案到場執行日前,仍在工作,且受刑人於本案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人員或主管財務之人,也非其餘被告之親戚;受刑人所犯為12罪既遂行為及2罪未遂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非如檢察署逕自認定之「犯罪次數高達56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並非最重刑期,其餘同案被告包括林家蔚皆已獲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事實,並已準備易科罰金金額,二度聲請卻皆遭駁回,致不得不入監服刑迄今,實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受刑人及受刑人配偶咸感不服。請求體查上情,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
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自始加入並負責電話行騙及協助管理,跨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故不准予易科,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8日中檢秀執維104執聲他666字第02630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該函記載受刑人犯罪次數高達56次,固與本院上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合,而有微瑕,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
且認真工作準備易科罰金金額云云,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曾以同一理由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聲字第960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並無其他新事證可憑參採,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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