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更正為「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友人為警查獲時,因被告同在車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