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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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武義選任辯護人曾桂釵律師(10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被告 蘇義弘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文中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殷武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蘇義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殷武義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殷武義不知悔改,擔任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業於97年11月24日解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期間,為取得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95學年度午餐委外勞務採購案」,竟與該公司員工蘇義弘及總經理 陳福興 (後更名為 陳泳佃 ,已於98年4月
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由陳福興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由不知情之 吳怡慧 為登記負責人之 來來 盒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證件,及陳福興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由不知情之文中定為登記負責人之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名義、證件等予蘇義弘。嗣蘇義弘於95年7月2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持殷商公司、來來公司、龍邦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及已蓋妥殷商公司、龍邦公司及該2公司負責人章戳等招標文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來來公司及來來公司前負責人 黃水枝 章戳等招標文件,至新竹附小投遞標單,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製造出此投標案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新竹附小於同日開標時陷於錯誤,而由殷商公司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係指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經查:殷商公司係符合本件投標之資格,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第三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殷武義及蘇義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殷武義及蘇義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備註││號││││├─┼─────────┼─────────┼─────┤│一│標封。│黃水枝署名1枚。│見99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91頁│├─┼─────────┼─────────┼─────┤│二│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黃水枝署名及黃水枝│同上卷第92││││、來來盒餐股份有限│頁││││公司印文各1枚。││├─┼─────────┼─────────┼─────┤│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黃水枝署名及黃水枝│同上卷第93││││、來來盒餐股份有限│頁││││公司印文各1枚。││├─┼─────────┼─────────┼─────┤│四│投標廠商聲明書│黃水枝及來來盒餐股│同上卷第94││││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頁││││枚。││├─┼─────────┼─────────┼─────┤│五│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黃水枝署名及黃水枝│同上卷第95││││、來來盒餐股份有限│頁││││公司各印文1枚。││├─┼─────────┼─────────┼─────┤│六│退還押標金領據│黃水枝署名及黃水枝│同上卷第96││││印文各1枚及來來盒│頁││││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七│同意書│黃水枝署名及黃水枝│同上卷第97││││、來來盒餐股份有限│頁││││公司印文各1枚。││├─┼─────────┼─────────┼─────┤│八│投標廠商印模單│黃水枝及來來盒餐股│同上卷第98││││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頁││││枚。││├─┼─────────┼─────────┼─────┤│九│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黃水枝及來來盒餐股│同上卷第99│││與稅額申報書(401│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