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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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 郭信良 相對人 郭鴻鎮
郭旺欉 郭正義 邱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甫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與相對人邱秀莉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由抗告人與邱秀莉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12日訴請分割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參照抗告人買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價額為28萬8,1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萬8,163元,抗告人已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詎原法院竟於104年2月24日依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萬1,556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768元,逾期即駁回抗告人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原裁定)。然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道,並實際供道路使用,致土地單位交易價額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原裁定按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又因分割共有物涉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過程,如認為必要時,亦可命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經查:所謂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規定,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而言。抗告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並因實際供作道路使用,致土地單位交易價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03年11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0-15頁、第16-21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既與其公告現值不同,且103年11月12日之交易價格較諸10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更接近本件103年12月12日訴訟繫屬時,原裁定逕依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說明系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如何不足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已難謂有據。且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既均為道,其是否實際作為道路使用、主管機關有無徵收計畫、徵收期間如何…等,攸關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值,亦即將影響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亦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發回重新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再調查、核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74 號裁定(104.02.24)[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574 號裁定(104.04.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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