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志文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 許展銘 (原名 許坤山 ,下同)、 許榮峰 等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許展銘、許榮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 嗣因警 另案偵辦 劉勝賢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劉勝賢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由許展銘簽發之本票4張、借據證明1張及許榮峰簽發之本票1張等擔保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展銘、許榮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許展銘簽發之本票4張、借據證明1張及許榮峰簽發之本票1張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44條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連續犯:被告借貸予許展銘、許榮峰等人之5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減刑: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擔保品││││││(新臺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01│許展銘│92年8月│新竹縣竹│3萬元│2萬7000元│10天利息│3萬元本票││││11日20時│北市泰和│││1000元│1張、身分││││許│路馬路旁││││證│├──┤├────┼────┼─────┼─────┼─────┼─────┤│02││92年8月│同上│2萬元│1萬7000元│10天利息│2萬元本票││││27日22時││││1000元│1張、身分││││許│││││證│├──┤├────┼────┼─────┼─────┼─────┼─────┤│03││92年10月│同上│3萬元│2萬7000元│10天利息│3萬元本票││││18日22時││││1000元│1張、身分││││許│││││證│├──┤├────┼────┼─────┼─────┼─────┼─────┤│04││92年11月│新竹市東│10萬元│10萬元│每月本金加│10萬元本票││││25日12時│大路與經│││利息共6000│1張、借據││││許│國路交岔│││元│證明、身分│││││路口處之││││證│││││彰化銀行│││││├──┼───┼────┼────┼─────┼─────┼─────┼─────┤│05│許榮峰│92年8月8│新竹縣竹│3萬元│2萬4000元│每10天利息│5萬元本票││││日│北市某處│││6000元│1紙、駕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