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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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衍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15、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表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有違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即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易刑處分」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劉衍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明知Jordan1球鞋1雙業已販售予他人,竟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下稱FB)中之社團「球鞋買賣交流區」後,以帳號「NigoLiu」,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FB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Jordan1刮刮樂」等文字以販賣Jordan1鞋子1雙之不實訊息,適 吳孟耕 於108年6月6日晚間10時19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衍杉聯繫購買事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70元至劉衍杉向不知情之 鄭冠予 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劉衍杉未能出貨,亦未退款及無法聯絡,吳孟耕始知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⒉明知名牌球鞋2雙業已販售予他人,竟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B中之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中!!」後,以帳號「NigoLiu」,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FB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名牌球鞋2雙之不實訊息,適 方日軒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衍杉聯繫購買事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0,800元至劉衍杉所借用之國泰帳戶內;復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500元至劉衍杉所借用之國泰帳戶內。劉衍杉未能出貨名牌球鞋2雙,卻寄送雨傘1支,方日軒要求退款,劉衍杉僅退款5,000元即無法聯絡,方日軒始知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之理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即上開關於宣告刑、執行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