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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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維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維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王可葳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否認與告訴人拉扯,另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10月9日12時47分在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被告將我攔下,以徒手方式對我臉部打了2巴掌並言語警告我,講完後騎走,沒多久他又從前方騎來,並以徒手方式先抓住我受傷的左手及打我臉部數巴掌,打完後因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看見我要報警,為了不讓我報警就把我手機拿走並騎車離開,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徒手方式傷害我,我臉部挫傷,左手(食指)疼痛疑似扭傷(見偵卷第22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4頁)。另告訴人110年10月9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後雖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手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疑為扭傷」之傷勢,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前往該院就醫驗傷時之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臉上並無明顯可見傷勢,可見緃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挫傷,亦應尚屬輕微,能否充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多下之佐證,尚非無疑。
㈡又本案員警於告訴人事發當時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調查並
無相關監視器可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以,有關本案事發經過,是否確實如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毆打臉部等方式導致受傷,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亦未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等語,認為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其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時,係供述:告訴人所述不屬實,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是有拿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丟掉,被告在跟告訴人拉扯手指時有受傷,當時已看見告訴人臉及手指已經有受傷包紮等語(見偵卷第29-32頁),並有被告提出手指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應係供述其有與告訴人「拉扯手指」,並因而致被告手指受有傷害,與起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臉部」尚屬有異。尚難僅以被告曾供述有與告訴人拉扯手指而受傷之情節,充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致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之指述,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郞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