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彬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已死亡之「 郜文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將該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訂票張數」欄所示之火車票,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警大隊為配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實施網路查察專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清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使用人資料1份。
㈢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1紙。
㈣IP查詢資料1份。
㈤郜文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文件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清彬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次輸入郜文斗身分證號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有所明顯間隔,並非緊密不可分,且訂購之乘車日期及訂票張數亦完全不相同,應屬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於臺鐵網路訂購車票時,應輸入自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卻在明知「Z000000000」並非其目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況下,逕冒用該不屬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多次訂購車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返家奔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訂購日期│乘車日期│乘車│起站│到站│訂││號│││車次│││票││││││││張││││││││數│├─┼──────┼────┼──┼──┼──┼─┤│1│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5│松山│嘉義│2│││22時14分│12日│││││├─┼──────┼────┼──┼──┼──┼─┤│2│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146│嘉義│松山│3│││21時6分│1日│││││├─┼──────┼────┼──┼──┼──┼─┤│3│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142│嘉義│松山│3│││16時47分│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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