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6號異議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異議人 王義田 兼上一人代理人 王義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裁定業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如認異
議人之異議不合法,應送請法院裁定,並無自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之權,是本院104年5月8日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民事裁定,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予廢棄。
㈡按司法院第四廳78年6月編印司法研究年報第九輯上冊;司
法院77年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撰寫人: 鍾慧芳 法官,第五篇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第1115頁第三行:五、拍賣公告(一)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應載明下列事項:⒈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⒉...。第1121頁第10行:(五)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屬強制規定,如公告未載明該條項所列事項,拍賣程序即屬違法,於拍賣程序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得標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然該條項第1款所稱「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究何所指?...。第1122頁第1行:故如拍賣公告未記載土地使用區分(如編定為學校用地、遊樂場、機關用地等),因此乃應買人可自行查得事項,當不得認程序有何不當,惟二審法院有採相反見解之例,認此構成程序違法,應撤銷該拍賣程序。(六)常見之拍賣公告附加記載,如下所示:參見高雄地方法院74年10月編印之「拍賣公告附加之記載」)1關於耕地拍賣之公告......。第1131頁第11行:11關於土地使用區分之公告:「本件土地經編定為林口特定計劃區商業區」「本件土地為機關用地」。
㈢參酌上揭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本院執行處104
年4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下稱第二次拍賣公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應屬無效,原審應依職權撤銷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始為合法。
㈣又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就系爭土地記載為「現為雜
草地」,除與本院103年10月23日履勘筆錄所為「基地政指系爭79之9地號位於植福路與敬業一路交叉口,敬業一路189號建物旁空地,現為雜草、無建物。系爭85-12地號位於敬業一路192號旁空地,現為雜草、無建物。」之記載不同,亦與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台字第00000000號函所為「土地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及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第5頁第6點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情形欄中「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地號79-9、85-12商業區」所為之記載不同。是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商業區,顯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此,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執行處民國104年4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公告(第二次拍賣)。
三、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本件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前於103年10月16日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本院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程序後,於103年10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經送鑑價酌定拍賣底價後,定於104年4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無人投標),再定於104年5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無人投標),而再定於104年6月16日進行第3次拍賣。
惟異議人於104年4月28日以第2次拍賣公告將系爭土地記載為雜草地,未記載為商業區,顯與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不符,可能導致投標意願減低,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記載,而應撤銷第二次拍賣公告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另相對人華泰銀行於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等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於104年5月17日以前詞向本院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華泰銀行已於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等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104年6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執行卷卷三)。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之程序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