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953萬3,783元,並支出裁判費44萬7,952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33萬8,299元之本息。
㈡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聲請人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萬4,312元(上訴利益為624萬7,691元)、鑑定費73萬1,000元及證人旅費2,406元,合計支出82萬7,718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2萬6,596元(上訴利益為3,852萬3,327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5萬4,314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擴張未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438萬1,634元,並繳納該擴張請求之裁判費6萬6,691元,惟其於民國99年9月6日撤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僅就第一審部分敗訴判決(即624萬7,691元本息部分)
聲明上訴,而就其餘敗訴部分即394萬7,793元則未上訴;相對人亦僅就第一審部分敗訴判決(即3,852萬3,327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而就其餘敗訴部分即81萬4,972元則未上訴;是上開敗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即394萬7,793元與81萬4,972元部分),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十分之八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5,701元【計算式:447,952(3,947,79349,533,783)=35,7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447,952(814,97249,533,783)=7,370】。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復不服高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
別支出裁判費28萬6,224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31萬7,363元)、23萬2,764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26萬642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萬8,988元。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兩造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院。於更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37萬元(含中國機械工程學會1萬元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36萬元,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卷一第200-201頁)。
㈤聲請人未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未聲明不服
敗訴部分即819萬3,031元,已告確定。就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即819萬3,031元部分),依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聲請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1,930元【計算式:第一審447,952(8,193,03149,533,783)=74,093;第二審1,354,314(8,193,03144,771,018)=247,837;二審合計74,093+247,837=321,930】。
㈥就廢棄發回部分,依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32萬6,253元【計算式:第一審447,952-35,701-7,370-74,093=330,788;第二審1,354,314-247,837+鑑定費用370,000=1,476,477;第三審518,988元;三審合計330,788+1,476,477+518,988=2,326,253】,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139萬5,752元,餘93萬501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0萬3,122元【計算式:7,370+1,395,752=1,403,122】,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5萬9,360元【計算式:526,596+232,764=759,360】,不足之64萬3,762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萬3,7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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