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40號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何宗瑋
林建宏 律師 陳慧佳 律師被告一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告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國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工程承攬書第5章第1條(詳本院卷第26、3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一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總公司)、被告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鋼筋工程)、模板組立及拆除工程(下稱模板工程)委由被告一總公司承攬,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就鋼筋工程及模板工程簽訂工程承攬書2份,並以被告華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
101年10月20日召開工程約前協調會時,原告即已指示被告一總公司應於102年2月6日前完成BS板澆置,然被告一總公司未如期完成,至102年3月5日原告接手時,已逾期28日,依工程承攬書第4章第1條約定,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故鋼筋工程及模板工程各應扣罰新臺幣(下同)86萬1319元、159萬6000元。又被告一總公司共向原告領用鋼筋1722.05噸,扣除實際完成數量1263.37噸及已繳回之125噸後,超用333.68噸,依鋼筋單價每噸
1萬8200元計算,被告一總公司應賠償607萬2976元。另因被告一總公司違反兩造間關於施工進度及品質之要求,出工數不足且進度持續落後,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見改善,甚至以電話告知原告無法出工,原告乃依工程承攬書第4章第2點約定,於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總公司及被告華力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一總公司及華力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原告於被告一總公司退場後,以點工方式就鋼筋工程進行缺失改善,支出
177萬5400元,並代墊雜支費用62萬4375元,模板工程部分亦代墊雜支費用1萬8000元;而原告將被告一總公司未完成之鋼筋工程部分另行發包,於重新發包時受有價差損害416萬9300元,且因工期延宕,致擋土支稱租賃費增加38萬6166元,亦應由被告一總公司及被告華力公司連帶負責,上開金額共計1550萬3536元(未稅),含稅則為1627萬8713元,另加計原告代墊被告一總公司積欠其下包工程款為258萬元、
104萬元,被告共應賠償1989萬8713元,原告屢次向被告一總公司及華力公司催討上開款項,更於10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工程承攬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萬8713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一總公司、被告華力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104年5月28日遞狀提出答辯狀陳述:逾期部分既已提前終止合約,不應將未來可能產生之任何逾期損失,加諸於被告一總公司,且原告此工項廠域部分究竟有無罰則產生,原告應具體陳述佐證。材料求償部分,依合約註1註明為總價總量承攬,為控制鋼筋總重,故總數量限制於被告一總公司,由被告一總公司責任施作於總數內完成皆無違約,因施作至一半遭終止合約,無法預估如由被告一總公司執行完畢,有無超出合約總數,產生違約材料耗損。且鋼筋控管全在工廠內控制,日夜由原告堅守,家工、組紮全在工廠內完成,無任何一根鋼筋外運,離開原告視線,即所有進廠鋼筋全數使用於工地。按正常程序業主監造要求配筋圖先行送審通過,才能按配筋圖施作。但原告皆因趕工因素未審先做,此舉監造單位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可證,致驗筋時按新定版圖驗收多所更改增料補料,故材耗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總公司。另缺失改善部分,因原告皆有監工於現場監看施作,有缺失應即說明且改善,故此部份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再解約價差屬原告應承擔範圍,且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亦因更改修正而鉅額虧損,入不敷出,賠錢出場。延宕衍生及雜支皆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2份、協議書2紙、確認書2紙、存證信函、會議紀錄、鋼筋領料單、材料報價單、材料買賣合約書、點工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鋼板樁逾期租金備用單價表、雜支材料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4至1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一總公司及華力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前揭抗辯之。經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趕工未審先施作致增料補料、延宕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且本院原於
104年3月26日首次被告不到場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訴訟程序,被告於同年3月25日聲請變更期日,本院遂於104年4月13日裁定再開辯論,訂104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裁定被告應於收受前揭再開辯論裁定後5日內應提出答辯狀或言詞辯論書狀到院(詳本院卷第226頁),詎被告於同年
4月16日收受該裁定(詳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仍未提出前揭書狀;嗣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當日仍未到庭,迄至該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始遞狀陳述因交通延宕,遲到15分鐘到庭,聲請另訂期日云云,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復未遵守本院裁示,忽視法院公權力及自身訴訟權,其聲請再開辯論云云,難以准許,一併敘明。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清償債務,經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29頁),則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付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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