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禮源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詹禮源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㈥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該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3罪均構成累犯)。
二、詹禮源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遂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前後,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大兒童醫院12樓病房內,徒手竊取 陳昕斐 所有之I-Phone4(起訴書誤載為iPhnoe4)行動電話1具及LV手機殼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前後,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6樓616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顧萍美 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40分前後,侵入上址臺大兒童醫院12樓病房內,徒手竊取 張豐羣 (起訴書誤載為 張豐群 )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1具(價值16,000元)得手。嗣經陳昕斐、顧萍美、張豐羣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昕斐、顧萍美、張豐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禮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昕斐、顧萍美、張豐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3罪)。起訴書雖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中當庭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故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罔顧住院病患及家屬已受病痛勞累所苦,還趁人之危於醫院病房行竊,影響病患及家屬住院養病之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被告固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豐羣以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惟尚未實際給付該款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