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大龍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3時5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50嵐飲料店」,自路旁撿拾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飲料店後門後,入內竊取該店之收銀機1台(含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5元)及工具箱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吳東隆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龍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41頁背面、43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32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和」之男子撿拾路邊之鐵棍1支,撬開上開飲料店後門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該鐵棍雖未據扣案,然依常情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③至⑥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接續執行,於85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又17日。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9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又14日。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⑬案);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⑭案)。上開第⑨、⑩、⑪、⑫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⑬、⑭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1月又1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上開「五十嵐飲料店」夜間打烊無人在店內看管之際,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帶兇器隨意撬開該店後門入內行竊,除侵害告訴人吳東隆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鐵棍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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